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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