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50號
TPEV,104,北勞簡,50,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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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寒清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前雖經被告派駐台北地區工 作,惟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經被告調派至高雄上班,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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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