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曾筠筌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20時12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街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訴外人吳姿 儀,造成吳姿儀受有傷害。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姿儀新臺幣(下同)60,610元 (含病房費差額10,800元、膳食費1,440元、其他經醫師認 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100元、部分負擔7,820元、掛號費 58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元、接送費用3,670元、看護費用 36,0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吳姿儀行使對被告之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及吳姿儀,造成吳姿儀受有傷害;原告業依約賠付 吳姿儀上開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 證明單、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第55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車 禍肇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吳姿儀受有損害,而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吳姿儀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1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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