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和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紫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佳佳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民國72年起分別於臺北 市○○區○○路00號、67號及69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 )上設置鐵架及廣告物。上開外牆既為原告專有部分,則原 告對系爭外牆即有管理、使用權限。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起 至102年9月拆除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外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錦福應給付原告446,870元、被告曾 明勝、洪紫景共應給付原告122,391元、被告曾明勝另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錦福則以:其於74年間曾因原告破壞其招牌而對原告 提告,嗣雙方達成和解,原告於和解書中明載同意其懸掛招 牌。系爭外牆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非原告專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紫景則以:其僅係承租人而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明勝則以:其為原告哥哥,招牌乃母親所掛,並為原 告所知,原告因分祖產對其不滿而提告。系爭大廈住戶同意 其懸掛招牌,並無損害亦不會影響身體健康,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亦未通知其不能懸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拆除之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外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使用 收益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部 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 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 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 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 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 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 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 、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 專有部分之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 面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且依社會通 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 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 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 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 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 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 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至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 ,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 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 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其中第1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 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上開 第2、4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 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且此項規定僅
係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為之規範,至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 係仍應採牆面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另參照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第 343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8頁,99年9月修 訂5版)。本件被告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之外牆,係維持 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無誤。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並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經查, 系爭外牆既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則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 外牆即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權限,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外牆使用收 益並因而取得對價,亦係作為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乃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對於系爭外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 利,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 非有據。
㈢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外牆之行為,僅生財產權之損害,並無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有何侵害 其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外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利,其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前揭行為何以侵害其人格法益,從而,其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福給付原告446,87 0元;被告曾明勝、洪紫景共應給付原告122,391元;被告曾
明勝另給付原告3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錦福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訴被 告屢屢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外牆設置鐵架及廣告物一事向法院 起訴,致反訴原告長期精神耗弱及名譽受損,並因此無心經 營生意而受有嚴重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錦福 3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原告洪紫景除爰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訴被 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名譽損失,並 因此無心經營生意而受有嚴重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洪紫景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曾明勝除爰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訴被 告屢屢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外牆設置鐵架及廣告物一事向法院 起訴,致反訴原告纏訟多年受有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曾明勝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破壞反訴原告的東西,提告亦屬其憲 法保障之權利而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 回。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 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 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 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 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
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經查,本件 反訴被告前曾就系爭外牆設置鐵架及廣告物一事向法院起訴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案件判決反訴原告應將系爭 外牆所置鐵架及廣告物拆除返還反訴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並駁回反訴被告其餘之訴;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反訴被告所提上開訴訟, 乃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 疇,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其起訴經法院判決一部 敗訴,尚難據此即認其行使訴訟權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情形。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屢屢以系爭外 牆設置鐵架及廣告物一事像法院起訴,致反訴原告纏訟多年 而長期精神耗弱及名譽受損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前以系爭外牆設置鐵架及廣告物一事向 法院起訴,並未逾越正當權利行駛範疇,不具不法性,從而 ,反訴原告陳錦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陳錦福36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洪紫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洪紫景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曾明勝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曾明勝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