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961號
原 告 田融融
訴訟代理人 田豐源
被 告 楊陳月夏
楊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9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4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陳素華訂立買賣契約書,向陳素華購買台北 市○○區○○路○段000號旁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 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與陳素華間返還不當得 利債權債務事件,被告請求查封陳素華財產,致將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誤為陳素華所有,而遭查封,為此,爰起訴請求並 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325號被告與陳素華間因債務 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㈡、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102年5月27日北院 木101司執正字第48591號執行命令、買賣契約書、核定稅價 證明書、契稅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前曾因與陳素華間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司執正字第4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及台北 市○○路000號房屋,因台北市○○路000號房屋之拍賣所得 已足資清償債務,故系爭房屋未遭拍賣並於102年8月12日撤 銷查封登記。嗣被告就債務人陳素華新增之債務,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司執正字第103809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系爭房屋,陳素華竟主張系爭房屋已過戶原告,致 系爭房屋之查封經撤銷。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就系爭房屋續為查封,經本院以103司執正字第3732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債務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辦理過戶,故陳素華稱系爭房屋已過戶原告云云,殊 屬無稽。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納稅義務人無須同屬一人,故 縱陳素華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原告,亦非為財產權之移轉。 陳素華顯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以 逃避強制執行。
㈢、又陳素華曾借用其女即原告之名於木柵農會信用部開立帳戶 供自己使用,並於99年11月2日領取30萬元借予原告,於102 年2月25日陳素華復曾匯款117萬元至原告帳戶借款予原告, 縱認上開2筆款項為購屋價金,然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是否與 上開2筆款項相符?原告是否曾清償向陳素華借貸之30萬元 ,均非無疑。
㈣、提出:稅籍證明書、本院102年8月12日北院木101司執正字 第48591號函、本院102年9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1038 09號函、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裁定、原告木柵農會 信用部帳戶收支明細、原告台灣新光銀行帳戶收支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
三、本件被告以對陳素華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查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325號)系爭房屋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就該所謂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主張,乃屬有利於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以建物買賣契約書、核定契價證明書、契稅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41-49頁)、房屋稅繳款書(見民庭卷第 10-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上卷第13 頁)等影本為主張之依據。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 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 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 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不限房屋所有人,故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一定係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雖據 原告主張為原告之母陳素華,惟依前述說明,納稅義務人非 一定係所有權人,則於原告未證明陳素華為原始起造人而取 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所提 之建物買賣契約書、核定契價證明書、契稅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41-49頁)、房屋稅繳款書(見民庭卷第10-12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上卷第13頁)等,僅足認 定原告已變更稅籍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心證。茲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合 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 位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而不可採。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本件查封行為,即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