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461號
TPEV,103,北簡,7461,201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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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1號
原   告 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宇 
      魏汝娟 
被   告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乘資訊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歷次訴狀所載,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簽訂車上失物辨識系統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依預定時程為原告完成車上失物辨識系統,酬勞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5萬 元。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下稱系爭定金),竟於103 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完成系 爭系統之相關程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被告則以其將電路設計圖給付原告後,曾多次與原告聯繫 並協助原告layout人員處理及備料事宜,惟因代工廠無法備 料致PCB電路板製作延宕,使被告無法檢測軟體適用性,並



於檢測後進行修正,是被告於同年3月7日給付原告master電 路圖及Bom表後,同時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所支 付之定金15萬元應屬價金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
三、就兩造前揭攻擊防禦重點,迭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同年 10月15日、1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除於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外( 見本院卷第124頁),兩造並就原告依約是否有尋找代工廠 備料layout之硬體設備之義務、被告有無提供硬體設備供原 告測試之義務,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有無理由等爭點為攻擊防禦。本院嗣於104年3月6日訂定 同年4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已於 10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遲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以言詞追加請求 權基礎及備位訴訟,將先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含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備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494條 規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得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四、經查,本件原訴之證據調查及辯論,自本院第一次開庭迄 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共開庭四次,歷時半年有餘。綜觀原 告歷次所提書狀,均未見提及追加民法第494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抑或對此加以論述,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其反面)。且若准許原告追加,本院尚須命兩造就 被告所提給付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 補瑕疵、原告得否以民法第494條為據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提 出新訴訟資料,並另行進行調查,而就調查結果為辯論,顯 有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本件備位訴之追加 ,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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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