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
原 告 滕瑋光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鍾吳貴蘭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3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 日103 年4 月26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中566,666 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566,666 元部分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原告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排除將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且前開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黃南光,嗣於審理中變 更為田天明,並據其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其中之566,666 元得對 原告與訴外人鍾吳貴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票字第907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雖曾在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簽名,惟原告當初欲向被告購買自用小 客車乙輛(嗣領牌後之車號為AGC-6118,下稱系爭車輛),
因基於節稅之考量,遂借用鍾吳貴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並於103 年1 月與訴外人鍾宇捷(即鍾吳貴蘭之子)至被告 之營業所辦理相關手續,經被告之職員提出空白文件,先要 求原告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保證人欄位、「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及 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後,再向 原告索取印章自行蓋印,而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記 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至原告雖在系爭授權書上簽 名,惟僅授權被告依據實際債之關係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金額及到期日,非謂被告得任意填載而片面決定債之關係 之內容,是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即 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原告在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簽名時,前 開文件既未記載內容,則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另附條件買賣為要式行為,被 告以未記載法定事項之空白文件供訴外人鍾吳桂蘭及原告簽 名,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供3 日以上審閱期間,前揭 文件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另依民法第389 條規定,債務 人遲付價金須達1/5 以上,被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 件訴外人鍾吳桂蘭遲付之分期價金,應尚未達5 分之1 ,被 告尚不得請求全部之價金。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被告所提出已填 寫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現金交易價(含營業稅):874, 700 頭款:274,000 分期交易總價(含營業稅):600,000 分期價差:0 」,可知系爭車輛交易總價為874,700 元,扣 除原告已交付售車業務人員余秉蒝之2 紙支票金額合計400, 000 元(350,000 +50,000=400,000 )及已付之2 期分期 款33,334元(16,667×2 =33,334)後,原告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金額僅餘441,366 元,惟被告仍聲請本院就系爭 本票其中566,666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566,666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與被告成立契約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被告片面決定債之關係。而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為本件分期購車之總金額,原告簽立時,被告已明確 告知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訴外人鍾吳桂蘭與訴外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間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 書內亦載明貸款金額為60萬元,每期分期金額亦有明確告知
,被告已依約如期將系爭車輛交予鍾吳貴蘭,而原告為源井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契約票據之簽立了解甚深,原告 既同意提供其帳戶,授權被告扣繳2 期款項,即承認契約無 誤,至原告與鍾吳貴蘭間有何約定或糾紛,與被告無涉,本 件並無買賣契約不成立之事實,原告僅是本件連帶保證人, 而非車主,亦無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 名時,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記載任何內容,系 爭本票上亦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等情,雖提出 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以上均影本)為證 (見原證2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生到 庭做證。而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林文生在本院結證稱: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時,因基於節稅考量,才透過鍾吳貴蘭的兒子 (即鍾宇捷)來購買,對保時都有與原告及鍾吳貴蘭確認過 ,原告主動提供他的帳戶做為扣款之用,簽約時也有告知申 請貸款金額是零利率,所有資料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都有 拷貝回去(包括法院提示的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當初是1 月14日辦理對保,當天確實在3 份文件 上除了本票上填寫金額60萬元,其餘都是空白的,而由原告 授權被告事後補填,但當時都有向原告及鍾吳貴蘭講清楚, 且也簽了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既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而 借用訴外人鍾吳貴蘭之名義簽訂相關契約,並以鍾吳貴蘭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以獲取稅捐上之優惠(見本院103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在其本身資力不足,而需向被 告貸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衡情當無未就貸款金 額多寡、貸款利率若干、分期償還之期數等細節與被告談妥 ,即率予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票號:SA0000000 (金額: 49,384元)、SA0000000 (金額:350,000 元)及SA431256 9 (金額:50,000元)之支票(見原證10)予訴外人國都汽 車公司業務人員余秉蒝,作為支付汽車買賣保險費用及部分 買賣價金之用之理。另原告曾簽立ACH 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 (見原證3 ),授權被告得自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 立之帳戶內轉帳扣款繳納分期買賣價金,被告並已扣款2 期
分期款33,334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103 年11 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第5 頁),益徵原告在系爭申請書、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應已知悉相關之貸款、保 證細節,否則應無率予簽立前開授權書,同意被告得逕自原 告前揭帳戶內轉帳扣款繳納分期買賣價金之可能,足徵證人 林文生前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契 約關係並未成立云云,尚難以憑採。又原告既曾簽立系爭授 權書,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等內容,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證3 第3 頁) ,則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等內容係 由被告事後所自行填載,惟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既 已達成合意,被告依實際貸款內容而填載上開內容,自未逾 越前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鍾吳貴蘭、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有不 成立、無效等情形存在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業已達成合意乙節,其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契 約不成立之情形;另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對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既知之甚詳,應認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 簽名時,已有授權原告填寫相關內容並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 意,且被告嗣後填寫之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故原告事 後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為空白而否認其效力,實無足取; 另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 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 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 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 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判決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連帶 保證部分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給予審閱期,系爭買賣契約之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非可取;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鍾 吳桂蘭遲付之分期價金,應尚未達5 分之1 等情,縱然屬實 ,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27條第6 款規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 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載明:「… 如乙方(即鍾吳貴蘭)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償 還費用、稅捐及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書項下任一條款之 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消償乙方應給付甲方(即被告)之
一切債務…」,即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 款之規定 載明被告行使債權之方法,自不受民法第389 條規定之限制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9 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查,本件訴外人鍾吳貴蘭向被告貸款之金額為60萬元,業 如前述,扣除原告已支付之二期款項33,334元後,原告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餘額為566,666 元(600,000 -33,334 =566,666 元)。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債務金額尚須扣除原告 已交付予訴外人余秉蒝之買賣價金40萬元,惟參諸原告所開 立而交付予余秉蒝之票號SA0000000 (金額:350,000 元) 及SA0000000 (金額:50,000元)之支票(見原證10),受 款人分別為國都汽車公司及余秉蒝,而非被告,尚難認此2 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566,666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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