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
原 告 蔡華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曾正修
裘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正修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裘陳麗貞。
被告裘陳麗貞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57年4月1日發給被告曾 正修、訴外人林陳素娥、許世瑛、楊吳錦華、呂石賜、楊翠 香、張布、龍良棟等8人57使字第0305號使用執照,建築土 地為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61之1號、61之2號、61之3號 同棟四層建物,坐落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其中八德路3段 12巷61之2號建物為被告曾正修所有,於88年9月15日門牌整 編為八德路3段61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起造 人曾正修向政府所屬行庫貸款興建之國民住宅,曾正修未依 法依其使用執照申辦建物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即於59年7月 21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賣予被告裘陳麗貞,並交付 系爭房屋,且於61年8月14日將台北市○○段000000地號等 土地持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裘陳麗貞,而系爭房屋雖 已交付,但因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未能移轉登記予裘 陳麗貞。被告裘陳麗貞於61年1月10日復將系爭房屋及上述 基地持分賣予原告,並於61年11月18日將台北市○○段000 000地號等土地持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正修 將戶名曾正修之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交予裘陳麗貞繼續 繳款,而原告於61年1月間向裘陳麗貞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持分時,原告除支付價金新臺幣22萬元外,裘陳麗貞並 將戶名曾正修之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交予原告繼續繳納 ,故系爭房屋自61年1月以後應繳之國民住宅係由原告分期 繳納,直至69年8月繳畢為止。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1之1號、61之3號房屋,均於63 年或64年間由建物起造人或其移轉受讓者,依法申辦所有權 登記完畢,其中61號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布、61 之1號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翠香、61之3號房屋第 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政昇。因裘陳麗貞之前手曾 正修遲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裘陳麗 貞未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正修將 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裘陳麗貞,原告並再請求裘陳麗貞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 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 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 ,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工務局57使字第 030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建物 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56至57頁、第69 至12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正修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裘陳
麗貞,及原告請求裘陳麗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曾正修應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裘陳麗貞,及原告 請求裘陳麗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