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381號
TPEV,103,北簡,538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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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
原   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嘉豐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準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定 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係因原告負責人黃榮棋於102 年 12月8 日委任黃武縣於同年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依法視為起訴,新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惟:被告抗辯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棋已潛逃出境,黃武縣未經合法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黃武縣雖提出民國102 年12月8 日、103 年7 月8 日、102 年12月18日由原告負責人黃榮棋出具之民事委任狀(見新北 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1300 號卷內、本院卷第47、82頁) ,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且黃榮棋自102 年10月21日即出境,迄未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顯不能於102 年12 月8 日、同年月18日、103 年7 月8 日在國內委任黃武縣授 與訴訟代理權,則黃武縣提出委任狀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㈡黃武縣固稱黃榮棋於出國前親書切結書授權伊處理兩造間就 102 年9 月1 日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領款事宜,並交 付原告公司印章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 )。惟:該切結書記載:「本人黃榮棋代表『永泉管運動有 限公司』與『遠雄健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雙方合約同意將 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委託黃武縣本 人領款處理」等旨,核其內容,僅係委託黃武縣領取上開期 間服務費,並未委任黃武縣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授與其訴訟



實施權,黃武縣亦自承:「黃榮棋並未將本人印章交付與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切結書不足證明原告確 有委任黃武縣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擔任本件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既否認原告委任黃武縣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有 欠缺,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或黃武縣於5 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於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 所提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以確認 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原 告及黃武縣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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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