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0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李姿儀
莊康信
陳觀靝
邱品翰
胡維珊
蔡承偉
被 告 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日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麗
訴訟代理人 李安娜
被 告 呂秋鳳
呂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秋鳳、呂家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90 元,及自民國(下同 )90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 (換算年息 為20.075%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嗣於103 年7 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56 元,及自88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復於103 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24 元,及自90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日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更名為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前邀同被告呂秋鳳、呂家銘等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86年11月19日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總額新台幣 (下同)576,000 元,自86年12月3 日起,每2 月為1 期, 分12期償還,每期金額48,000元,雙方並約定若有任何1 期 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1 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 益,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支付7 期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2 日清 償16萬元,沖償利息及其他費用共41,055元後,餘118,945 元沖償所欠本金225,169 元後,尚積欠本金106,224 元,而 財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公司等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讓 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24 元,及自9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 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呂秋鳳、呂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公司則略以:被告公司之 營業項目僅有計程車客運業,非車輛買賣,亦無「計程車買 賣貸款保證」之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 除以保證為業務者,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否則其保證行為對 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呂秋鳳違背職務,而以被告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借貸、買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應由呂秋鳳等人負擔民事責任;又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請 求權,自88年3 月11日迄今已逾15年未行使,顯已罹於時效 ,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收處理紀錄等件為證,而觀諸系爭契約上之「日正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及「呂秋鳳」之印文,與日正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日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呂 秋鳳」之印文應屬相符,被告公司復不爭執系爭契約上「日 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4 年5 月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佐以系爭車輛於86年間確登記為被 告公司所有,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曾與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乙節,應堪以採信。另關於系爭契約上「呂秋鳳」、「 呂家銘」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呂秋鳳、呂家銘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前開簽名、印文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佐以財資公司曾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 3653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2年間聲請對被告公司、 呂秋鳳、呂家銘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北院錦92執壬 字第280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財資公司復 於9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呂秋鳳、 呂家銘等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20050 號),此 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而被告公司、呂秋鳳、 呂家銘於前開事件執行過程中,並未對財資公司之債權提出 任何異議,自堪信原告主張呂秋鳳、呂家銘為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亦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尚積欠本金10 6,224 元,及自90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業據其提出催收處理紀錄為證,並有系爭債權憑證 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50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已全數清償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以憑採。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借貸 、買賣,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不生 效力;然本件被告公司係與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 付款方式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非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意旨)。又連帶債務人中1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 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 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 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 人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反之如謂時效之完成, 僅生相對效力,則債權人對於時效尚未完成之債務人得請求 全部履行,而為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對於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 務人仍得求償,則該債務人結果不能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 殊不合理,顯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524號判決參照)。而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 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 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 之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參照),如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予連帶保證 人,是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 全部之償還(司法院70年5 月15日( 70) 廳民一字第0373號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對被告公司 之債權請求權,自88年3 月11日迄今已逾15年未行使,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3年12月2 日清償 1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93年間處理紀錄在卷可佐,而衡諸常 情,若非被告公司確有清償之事實,原告應無為此一主張而 自行扣減被告等所積欠之債務餘額之理,堪認被告公司確曾 於93年12月2 日清償部分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嗣於103 年3 月 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依 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5 年 之98年3 月18日以前,有向被告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則被告公司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於 法即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呂秋鳳、呂家銘自亦免除此部 分利息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 於103 年3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8年3 月19日起算部分 ,尚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逾前揭期間者,則已罹於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 契約第16條固約定:「買方(即被告公司)履行遲延時,自 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日息萬分之 5.5 計息,換算年息高達20.075% ,遠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 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復請求按日以千 分之1 即相當於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 全數酌減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24 元,及自98年 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6,224 元,及自9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1,11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13,690 元 ,應徵裁判費2,32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6,224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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