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523號
TPEV,103,北簡,3523,20150512,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陳楊秋蓮(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成全(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隆基(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純(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進喜(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兼上5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奎仁 
原   告 陳全福(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楊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雅 州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同年5 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陳雅州之 繼承人為陳楊秋蓮(配偶)、陳成全(長男)、陳純(長女 )、陳隆基(次男)、陳進喜(次女)、陳奎仁(三男)及 陳全福(四男),且渠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10月18日基院曜家名103 司查繼 10字第38號函附卷可參,而陳奎仁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及被告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 院於103 年12月30日裁定命陳楊秋蓮陳成全、陳純、陳隆 基、陳進喜陳全福續行訴訟,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 件即應由陳楊秋蓮陳成全、陳純、陳隆基陳進喜、陳奎 仁及陳全福為原告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黃葉冬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下 同)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㈠依和解協 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冬梅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第 一銀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㈢前二項之聲明,其中任一被 告若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清償責任。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變更依原 告與被告黃葉冬梅間之和解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致本件訴訟之全部,不屬同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陳雅州前因與訴外人台灣水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產公司)發生爭議,經陳雅州與 台灣水產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葉冬梅達成和解協議(下 稱系爭和解協議),黃葉冬梅同意給付陳雅州200 萬元,黃 葉冬梅並委由被告第一銀行簽發發票日82年5 月4 日、付款 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雅州 ,做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用。詎原告於102 年間向付款人 臺灣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經向被告第一銀行請 求付款,亦遭拒絕,爰依系爭和解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葉冬梅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被 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㈢前二項之聲明,其中任 一被告若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清償責任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葉冬梅略以:原告本應取回系爭支票所表彰之200 萬



元和解金,詎原告久未提示,並將系爭支票撕毀。被告黃葉 冬梅委託被告第一銀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第一銀行已從訴 外人台灣水產公司帳戶內扣除此筆200 萬元,故第一銀行應 解決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第一銀行則略以:
⒈系爭支票有撕破之現象,且發票人簽章處與支票金額記載處 分離,系爭支票已非完整形體,票據權利已不復存在,縱嗣 後經拼湊黏貼,仍不能回復其票據效果。又系爭支票破損處 未簽蓋原留印鑑作為騎縫章,恐係遭拼補而成,依台灣票據 交換所編印之「票據交換業務手冊」規定,付款銀行將予以 退票。
⒉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2年5 月4 日,於83年5 月3 日即因 罹於時效而票據權利消滅,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始執系爭 支票向付款人臺灣銀行提示,經臺灣銀行以支票發行滿一年 為由予以退票。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惟因年代久遠,現有保存文件 無法證明第一銀行確取得該筆200 萬元,經向臺灣銀行查詢 ,亦無法查悉此筆資料,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故第一銀行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 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 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 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 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陳雅州與被告黃葉冬梅達成系爭和解協議,黃葉 冬梅同意給付陳雅州200 萬元等情,固為黃葉冬梅所不爭執 ,惟黃葉冬梅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雅州,做為履行系爭和



解協議之給付義務之用,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生清償效力, 系爭和解協議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至原告嗣遲至102 年間 始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臺灣銀行提示,經該行以支票發行滿 1 年而拒絕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被證1 ),惟 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系爭和解協議之債之關係,已 因陳雅州受領系爭支票而消滅乙節,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依 系爭和解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冬梅給付原告 200 萬元,即非有據。
㈢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2年5 月4 日,於83年5 月3 日即因 罹於時效而票據權利消滅,是原告縱使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給付2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83年5 月3 日起算,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3 年3 月21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 被告第一銀行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葉冬梅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 前2 項之請求,其中任一被告若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 之範圍內,免清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0,9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