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945號
TPEV,103,北簡,14945,201505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粘榮智
      粘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粘福蔭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粘榮智前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案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九 五四號),嗣原告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就被告粘榮智之父即被繼承人粘福 蔭死亡後所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准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粘榮智及被告粘榮哲始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粘榮智及被告粘榮 哲公同共有。
㈡被告粘榮智及被告粘榮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十八分之一,被告粘榮智及被告粘 榮哲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地如不分割,顯然妨礙 原告對粘榮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二人迄今尚未就系 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粘榮智所繼承之遺 產取償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當初是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予原告,原告方代位起訴請求 遺產分割,原告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五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 引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本院家事法庭函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粘榮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之前是家人代收司法文書 ,也沒有特別留意,支付命令就變成確定;被告與原告間另 有分割共有物之訴正在本院訴訟中(案號:一○三年度訴字 第三○五三號,股別:常股),原告不只告被告二人還有告 很多人,該案將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開準備程序。三、證據:無。
貳、被告粘榮哲方面:被告粘榮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 三項第六款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 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 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 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 律規定為審理。」。經查,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代位權並 非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遺產分割請求權,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 四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本於家事事件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不公開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粘榮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九 五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 本二件、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 證,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資料(含被繼承人粘福蔭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粘榮智所不爭執,而被告粘榮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粘福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房地,由被告粘榮智粘榮哲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繼承,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係十八分之一,原告並代 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對被告粘榮智確有前述債權存 在,且被繼承人粘福蔭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此有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為憑,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粘榮智 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卻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 位行使被告粘榮智對被繼承人粘福蔭所遺留系爭房地遺產之 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五、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並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 系爭房地之共有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以原物變 更共有型態分配於被告二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 認原告請求由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粘福蔭如附件一之遺產, 參酌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依如附件二所示比例分割,變更 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粘福蔭如附件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件一: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 │
├─┼───┼────┼───┼──┼─────┼─┼──────┼─────────┤
│1 │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 一 │ 886 │建│ 57.00 │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
│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結構│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平方公尺) │ │
├─┼─────┼───────┼─────┼────┼──────────┼─────┤
│1 │145 │臺北市萬華區龍│臺北市萬華│三層樓加│一層:48.62 │公同共有十│
│ │ │山段一小段886 │區梧州街十│強磚造 │二層:48.62 │八分之一 │
│ │ │地號 │二巷十弄四│ │三層:48.62 │ │
│ │ │ │號 │ │合計:145.86 │ │
└─┴─────┴───────┴─────┴────┴──────────┴─────┘

附件二:被告二人就如附件一所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 之土地與建物,被告二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被告二人 就附件一所示土地與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