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5號
原 告 賴宸宣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曾以原 告之母親賴張玉春邀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卻逾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二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871元,及其中122,589元 ,自民國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1年 度促字第442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 年10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01年12月間執系爭支付命令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原告,其命令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自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此業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1375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認「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失其效力 」;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因原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 間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於原告成年後為否認外 ,該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故而 系爭判決亦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後,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自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收取原告股票債權共109,3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亦不存 在,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109,300元,於受領時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係依據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既 未撤銷,則被告收取上開金額自有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 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取得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有爭執,應提起再審。然系爭判 決就當事人已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主張之訴訟程序,竟為 確認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失其效力 之判決,則系爭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系爭支付命令仍有效, 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即有法律上原因。
(二)又縱系爭判決認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原告地址為臺北市○ ○路○段00號之住址並非原告當時之住所,惟訴外人安泰銀 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原告之地址乃係依原告及其母親賴 張玉春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明示」之住所即「臺北市○○ 路○段00號」。原告固舉出多份國泰世華銀行91年3月起之 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但99 年以前臺灣尚無新北市永和區之行政區域,且於92年以前尚 無國泰世華銀行,故原告所舉91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單 即有疑問。況原告於系爭判決審理時始稱係隨其母住在「新 北市○○區○○路00號7樓」,後又改稱記憶錯誤,係隨母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然原告於提 出其母之戶籍謄本,其設籍地址又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對於所居住之處所為何即有矛盾。(三)至原告於系爭判決審理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乃由原告之兄即 訴外人賴柏華(下以姓名稱之)所簽收,惟並未交付原告, 且賴柏華亦非原告之同居人。然原告與賴柏華係兄妹,關係 密切,倘賴柏華於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完全」不知法院 文件之重要性而「從未」轉交或告知原告,屬不合情理;又 如賴柏華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原告,則原告何以知悉系爭 支付命令係由賴柏華所簽收?又如何取得送達證書影本?況 由系爭判決中可推知,原告之母賴張玉春之系爭支付命令應 亦係由賴柏華所簽收,則是否賴伯華亦從未將此事告知或轉 交其母?賴柏華身為人子人兄,竟對關係如此重大之法院文
件簽收後視而不見,陷其母及至親之胞妹於不義,此為人情 之所罕見。
(四)由原告所提出消費明細表中可知,絕大部份之消費場所均在 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路及南昌路口附近,距離○○路○段00 號約50公尺範圍。如謂原告當時係隨其母住於板橋或中永和 一帶,會於該處消費?且原告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分別於90年6月15日、7月7日亦有消費,非如原告所述 其完全未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安泰銀行以原告之母親賴張玉春邀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卻逾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126,871元,及其中122,589元, 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91年10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 件收取原告股票債權款項共109,300元。(三)兩造所提出書證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之訴 訟標的,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識別之標準,至 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原因如何,在所不問。(二)本件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 並未確定,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 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 效,對被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連帶保證債權為由,對被 告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1375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自無從取得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不得為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且原告對系爭效力未定契約為 否認,又系爭定型化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為由, 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失其效力,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系爭判決亦於103 年5月27日確定,此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足證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存在, 且此確定判決之結果,具有既判力。再者,前案業經判決確
定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則不論本件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送 達地址為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原告於該案所提之證物及供 述均屬有疑、訴外人賴柏華於該址簽收後應有轉交原告、消 費地點與該址距離50公尺云云,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 達仍未失其效力為由,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然均經 系爭判決認無理由而不足採信,則被告因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領系爭款項109,300元,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9,3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關係存在為可採,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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