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4號
原 告 鄭財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雪嬌
被 告 鄭美惠
鄭玉堂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部分原請求被告鄭美惠應將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948 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31日所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向訴外人鄭 吉良、鄭智文所取得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08 中之1/540 之移轉請求權返還予原告;嗣於103 年9 月 11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鄭美惠應將其依系爭和 解筆錄而分別向訴外人鄭吉良、鄭智文所取得返還如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1/108 中之各1/540 之移轉請求 權返還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鄭根燦(即原告之父)、鄭根城(即原告之叔父) 與鄭根土(即訴外人鄭智文、鄭吉良之祖父,鄭根燦、鄭根 城及鄭根土以下合稱鄭根燦等3 人)於59年間各出資3 分之 1 ,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鄭根燦等3 人基於管理及將來出售之方便, 遂與鄭智文、鄭吉良之父鄭純銘(即鄭根土之次子)簽訂信 託契約,約定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在鄭純 銘名義下,鄭純銘復於67年7 月24日親立承諾書聲明系爭土 地係以其名義登記,日後如有出賣或變更名義,將無條件辦 理過戶或將系爭土地返還大房(因簽立承諾書時,鄭根土已 死亡,故以鄭根土之配偶鄭蔡完為代表)、二房鄭根燦及三 房鄭根城。嗣鄭純銘於88年3 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信託之
委任關係應已消滅,而鄭智文、鄭吉良與鄭純銘其他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而由鄭智文、鄭吉良繼承系爭土地,並於89年 5 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鄭智文、鄭吉良即負有返還 系爭土地之義務。另原告之父鄭根燦於97年2 月2 日死亡, 原告、鄭金鎰、鄭美珠、鄭美玲(下稱原告等4 人)及被告 鄭玉堂均為鄭根燦之繼承人,並已將鄭根燦所留遺產協議分 割,則鄭智文、鄭吉良自應將系爭土地按渠等協議之持分比 例返還登記予原告等4 人及鄭玉堂。經原告等4 人與鄭玉堂 起訴請求鄭智文、鄭吉良將系爭土地按協議之持分比例返還 予原告等4 人與鄭玉堂,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76號判決原告等4 人與鄭玉堂勝訴後,鄭智文、鄭吉良提起 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8 號請求返還信託 物事件),另其他信託人(即鄭根城、鄭根土之全體繼承人 )亦另具狀對鄭智文、鄭吉良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之訴(案 列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 官就前開兩案一併協商和解,於100 年1 月31日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而原告等4 人與鄭玉堂提起前開請求返還信託物之 訴時,關於被告鄭美惠是否為鄭根燦繼承人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事件尚在訴訟中,嗣在前開事件審理中,前開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已判決確定鄭美惠為鄭根燦之繼承人, 故鄭美惠即以第三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和解程序,並與鄭智文 、鄭吉良達成和解,並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從鄭智文、 鄭吉良各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8 之移 轉請求權,惟實則鄭美惠業已於99年5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鄭根燦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其卻隱瞞此一事實,而僭行鄭根燦繼承人身分參與系爭和 解程序,是其分別自鄭智文、鄭吉良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108 之移轉請求權,其中各1/540 之請求 權係因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取得,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鄭美惠將其依 系爭和解筆錄而分別向鄭吉良、鄭智文所取得返還如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8 中之各1/540 之移轉請求權 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鄭美惠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分別自鄭智文、鄭吉 良各取得新臺幣(下同)46,411元(合計92,822元),其中 18,565元是因侵害原告繼承權而取得,故應返還予原告,惟 此18,565元係由被告鄭玉堂保管中,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鄭玉堂返還之 。
㈢又原告委任被告鄭玉堂代為保管訴外人鄭智文、鄭吉良依系
爭和解筆錄分別各給付原告之46,411元(合計92,822元), 該款項已於100 年3 月1 日匯入被告鄭玉堂在合作金庫開立 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原告屢次向鄭玉堂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鄭玉堂返還之。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鄭美惠應將 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而分別向訴外人鄭吉良、鄭智文所取得返 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8 中之各1/540 之 移轉請求權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鄭玉堂應將其因系爭和解筆 錄而代被告鄭美惠保管之92,822元中之18,565元返還並給付 原告。⒊被告鄭玉堂應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而取得之556,93 2 元中之92,822元返還並給付原告。⒋上開3 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美惠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告同意,被告 鄭美惠始以第三人身分參與和解程序。鄭美惠分得鄭根燦所 留之遺產,乃是因為訴訟當事人及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 訴訟過程中互相讓步,而在承審法官面前達成共識,與其是 否為鄭根燦之繼承人無涉;且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日後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鄭美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系爭和解筆錄 無效或得撤銷,亦屬請求繼續審判之範疇,且鄭美惠所受利 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與民法第184 條、第 197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鄭玉堂則略以:原告與被告鄭玉堂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鄭根燦之全體繼承人約定訴外人鄭吉良、鄭智文匯至被告 鄭玉堂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556,932 元,為鄭根燦所遺留 用以處理家族相關事務之用,扣除鄭玉堂代墊的部分,再多 退少補。而鄭玉堂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陸 續為鄭根燦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共計354,020 元,並自97年 9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陸續為鄭凌蓮花即鄭根燦配 偶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共計306,907 元,另針對鄭根燦所留 遺產代理兄弟姐妹與他人涉訟,亦支出相當之訴訟費及律師 費,鄭吉良、鄭智文匯給鄭玉堂之款項,扣除鄭玉堂代墊之 上開費用後已無賸餘,故鄭玉堂就該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 債之關係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又訴訟上之和解,一 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 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 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美惠已於99年5 月19日具狀向新北地院就 鄭根燦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而僭行 鄭根燦繼承人身分參與系爭和解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 地院99年5 月35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函、系 爭和解筆錄為證。惟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對鄭美惠、鄭玉堂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等4 人在系爭案件偵查 時均證稱渠等係全權委託鄭玉堂處理渠等與鄭玉堂請求鄭吉 良、鄭智文返還信託物及系爭和解之相關事宜,此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 626 號卷第215 至218 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27 頁),而鄭美惠向新北地院具狀聲明就鄭根燦之遺產拋棄繼 承乙事,係由鄭玉堂代理鄭美惠辦理,亦經鄭玉堂在系爭偵 查案件偵查時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2 6 號卷第37頁反面),足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時,鄭玉堂 對於鄭美惠已於99年5 月19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 乙事,已知之甚詳,鄭玉堂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復陳稱: 因為這個不動產當初是用家族的錢去買,然後登記在鄭純銘 名下,伊當時是想說只要是鄭家子孫都可以分到,且伊也不 知道拋棄繼承後就不能參加調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4626 號卷第37頁反面、第219 、220 頁),則鄭 玉堂既受原告等4 人之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和解之相關事宜 ,而其已知悉鄭美惠業已拋棄繼承之事,惟就鄭美惠參與系 爭和解程序,並進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事,並未表示任何 異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鄭美惠與鄭玉堂間有何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上聯絡,自難謂鄭美惠有何隱瞞拋棄繼承 之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鄭美惠基於系爭和解 筆錄,而取得對訴外人鄭智文、鄭吉良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08 之移轉請求權及92,822元之給付請求權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美惠應將其依系爭和解筆 錄而分別向鄭吉良、鄭智文所取得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08 中之各1/540 之移轉請求權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鄭玉堂應將其因系爭和解筆錄而代鄭美惠保管之92 ,822元中之18,565元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智文、鄭吉良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別 應各給付原告之46,411元(合計92,822元),已於100 年3 月1 日匯入鄭玉堂在合作金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乙節,固為鄭玉堂所不爭執,惟證人鄭美玲、鄭美珠、鄭 金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鄭智文、鄭吉良匯到鄭玉堂帳 戶內之款項,算是父親留下來的,應該是要把相關事務都處 理好,看有剩下多少再來分,目前確實也有其他件訴訟案件 ,伊等都沒有拿錢給鄭玉堂,訴訟費用就由這邊來出,當初 父親之喪葬費也都是鄭玉堂在處理,想說到最後看剩多少或 是要再拿多少給鄭玉堂再來算,這算是兄弟姊妹間之共識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26 號卷第218 頁), 足徵原告等4 人與鄭玉堂、鄭美惠等業已協議鄭智文、鄭吉 良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應給付予原告等4 人與鄭玉堂、鄭 美惠之款項(合計556,932 元),應用以支付鄭根燦之喪葬 費用、另案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與家族公共事務有關之費用等 ,若有賸餘,再由渠等平均分配。而鄭玉堂自96年12月23日 起至97年4 月17日止,陸續為鄭根燦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共 計354,020 元,並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陸 續為鄭凌蓮花即鄭根燦之配偶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共計306, 907 元,另就鄭根燦所留遺產代理原告等4 人與他人涉訟, 亦支出相當之訴訟費及律師費,此有鄭玉堂在系爭偵查案件 偵查時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14626 號卷第73至170 頁),前開支出金額已逾556,932 元,足認鄭智文、鄭吉良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應給付予原 告等4 人與鄭玉堂、鄭美惠之款項,用以支付前開與家族公 共事務有關之費用後,已無賸餘,則依原告等4 人與鄭玉堂 、鄭美惠間之前揭協議,被告即毋庸再返還鄭智文、鄭吉良 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別應各給付原告之46,411元(合計92,822 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鄭玉堂 返還92,8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美惠應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 而分別向訴外人鄭吉良、鄭智文所取得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8 中之各1/540 之移轉請求權返還予 原告;被告鄭玉堂應將其因系爭和解筆錄而代被告鄭美惠保
管之92,822元中之18,565元返還並給付原告;被告鄭玉堂應 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而取得之556,932 元中之92,822元返還 並給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