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218號
TPEV,103,北簡,13218,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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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
原   告 曾健一
      曾健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傅玉雪
      曾麗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汝晏
      陳建勳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柯文哲,其聲明承受訴訟並出具委任狀,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35地號土地 (下稱5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1所示之AB連線(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2月2日當庭更正為如附圖 2所示之AB連線(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附圖2見同卷第84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等請求確認所有之53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B 連接線界址,因臨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管轄臺北市○○○○段道 路位於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許陳乖所有 ,惟該土地早在民國43年12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又 於97年11月7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 及設定他項權利(證物五),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公告-「103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內容(證物六



),皆顯示臺北市○○○000地號土地有實際使用、管轄權力 ,而土地所有權人許陳乖無法就535地號土地有任何權力主張 ,故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7日辦理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案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依法院人員指示範圍勘測時,發現鄰地530與531、531與5 34地號土地及529與532、532與533號土地間實地地籍線位置與 66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似有不符。依據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3日鑑定書內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4月12日北院木民六年北簡更㈠字第4號 函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摘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5年12月13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案經本總隊 實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坐落531及53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本市羅斯福四段一側已重新修建,原民國66 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後地 籍線辦理土地複丈相關作業…」(原證1)。可知被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負有地籍圖重測疑義處理之權責,明 知要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 七章實地複丈、三、(四)、2、(2)規定:「地籍調查表所 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地籍圖(即重 測前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規定辦理(證 物四),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乃故意違法以重 測『後』地籍線更改原告所有531地號土地面臨羅斯福四段道 路界址(即附圖2所示AB連接線界址),且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通知53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證2),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不法侵害原告等權益明確。又原告所有531地號土地 上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0號)為日據時代 所興建,原告等父親向前手購買後並無重新修建,由現狀照片 (原證1)可以看見坐落531及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臺北 市羅斯福四段一側僅有柱體重新木板包裝。由現狀照片(原證 2)可以看見坐落531及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臺北市羅斯 福四段一側與其他連棟建物一致,更無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所指:「建物面臨本市羅斯福四段一側已重新修 建,原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之情事。又地籍圖 上所標示之地籍線,每一條圖面上地籍線實際為20公分寬,被 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雖辯稱面積並無減少、亦無 更改界址,惟103年12年22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 除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技士是以距66年間地籍圖重測



時界址相差20公分之界址(換言之,即以原界址向人行道外推 20公分)為測量起始點,與原告及66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認 界址不符。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31地號(重測前:水 源段300-9地號)土地面臨臺北市羅斯福四段道路間之界址, 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
被告方面
臺北市政府則以:徵收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具 有「原始取得」及「不待登記」之特性,早期(38年至66年 間)亦無相關解釋命令規範各縣市地政機關需辦理徵收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臺北市仍有部分早期經依法徵收補償之公共 工程用地卻仍登記為私有未辦理登記為市有之情形。又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鄰地 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僅因年代久遠及資料散失,致查 無相關補償或提存資料,故迄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仍維持 原登記名義人名義。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地籍圖重 測,據當時地籍調查表(證物2)所載,系爭土地與系爭土 地鄰地係以道路為界(表示現況道路事實上已開闢完成), 道路歸屬系爭土地鄰地,且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 系爭土地鄰地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認章確認後, 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67年2月 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 定,測量大隊再以67年4月4日北市地測三字第2064號函移請 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實體及程序均符合 法令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鄰地之界址當以現地籍線為 界,至為明確。531地號土地臨羅斯福路4段道路部分為同地 段535地號土地,查該筆土地為私人所有,重測至今皆無移 轉,本府非為所有權人或管轄機關,原告2人請求誤以本府 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則以:被告查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前揭95年11月3日函報531地號等土地地籍線疑義時 ,既發現531、534地號土地上建物已有重新修建情形,即原 民國66年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應已滅失而無法判定其現場位置 ,自無從依據重測時指認之界址檢測,遂以95年12月13日北 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 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相關作業,其與圖解法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規定相符,並無擅改界址 之情事,本案查處過程及結果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復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臺北市政府辦理



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被告非相鄰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原告以本總隊為被告提出確認界 址之民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531、535地號土地界址,在原告所有之531地號 土地上,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主張:531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如附圖2所示AB連接 線在531地號土地上,附圖2所示AB連線為531與535地號土 地之界址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83頁)。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AB連線為531與535地號土 地之界址,並陳明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在531地號土地上 ,531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附圖2所示AB連線同古亭地政地籍圖,被告並不爭執, 是兩造間就附圖AB連線之土地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難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即 無確認利益。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曾子文所有的台北市羅斯福路4段 178房屋全部坐落在531、532地號土地,沒有占到鄰地 528、529、535地號土地,原告認為曾子文的房屋沒有占 用到人行道,人行道的土地應該是535地號土地或其他土 地,不應該是531地號土地;本院95訴字第5297號認為曾 子文的房屋有佔用528地號土地,將531地號土地的界址 移動到人行道上,原告認為曾子文的房屋沒有佔用528地 號,531地號土地的界址沒有在人行道上;臺北市政府土 地開發總隊跟古亭地政沒有告知曾子文跟53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就進行重新自行認定531地號鄰羅斯福路的界址, 造成曾子文房屋佔用到528地號土地必須要拆除部分房屋 云云。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 曾於95年間起訴請求曾子文將台北市○○段0○段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28、529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曾子文應將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3所示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及529地號土地如附



圖3所示丁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台電公司,上開判決於96年12月25日確定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卷宗。曾子文於100年間以台 電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曾子文所有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與台電公司所有528、529地號土地之 界址,經本院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審理,由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認為如附圖4所示A、B、C連 線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經界,系爭土地地籍線同地籍圖之 經界線,曾子文所有之建物確有超出532號之部分,曾子 文主張之界址為如圖4所示A、B、C線,台電公司不爭執, 則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曾子文無確認利益,而駁回曾子 文之訴,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卷宗。台 電公司以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執行時,債務人曾子文有意自行履行,債權人 台電公司亦願給予曾子文至農曆年後至104年3月2日之期 間為拆除,故本院發執行命令請曾子文依95年度訴字第52 97號民事判決主文將528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丁部分面積 2.57平方公尺土地及529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丁1部分面 積0.5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台 電公司為自動履行,惟台電公司於104年4月1日具狀陳報 曾子文並未自行拆除,聲請本院執行處定期續為執行,有 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卷宗可稽。由於曾子文所有532地號 土地及台電公司所有528、529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所 有531地號土地及許陳乘所有535地號土地之界址乃為兩事 ,本件訴訟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乃各自獨立。併予敘明 。
㈡原告非以鄰地53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亦無確認利益。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 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 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土地間之界址 爭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或所有權訴訟以釐清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為531及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經查,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1頁),535地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登記為許 陳乘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確定531及535地號土地之界址,然原告並非 以鄰地所有人許陳乘為被告,而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被告,其於當事人之適格,難謂 無欠缺。原告對非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起訴,縱令本院對其為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 不及系爭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不能以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請求確認界址,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⒉至原告主張:535地號土地在43年12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 公告徵收、又於97年11月7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禁止 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原證5),又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告-「103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 約改善工程」內容(原證6),皆顯示臺北市政府就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有實際使用、管轄權 力,而土地所有權人許陳乖無法就535地號土地有任何權 力主張,故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云云。經查,「土地徵收 ,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 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 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 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 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 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 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 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 交者外,應嚴格遵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 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 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 號解釋可稽。53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許陳 乘(土地登記謄本院卷第78頁),535地號土地雖於43年 12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見本院卷第87頁),但被告表示



查不到補償費的提存或發放資料(書狀見本院卷第86頁、 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則該徵收土地是否仍有效力,容 有疑義。至5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本府43年辦理『羅斯福路拓寬工程』,經43年 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對於中正 區、萬華局所為103年度台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照 片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均不影響上開關於土地徵收是 否有效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31地號(重測前:水源段 300-9地號)土地面臨臺北市羅斯福四段道路間之界址,如附 圖2所示AB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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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