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若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
並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反訴,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49,0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編 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一樓之房屋(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賃 物),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如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應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 ,而要求續租二年,惟為原告拒絕,履行催討返還房屋未果 ,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伊自92年11月起即承租系爭租賃物迄今,原依約
每月匯款4萬元,後改為每二個月匯款一次、每次匯款8萬元 ,惟嗣後因生意繁忙,時有忘記就每月匯一次8萬元,直至 103年7月間,因原告表示屆期不續約後,始發現有溢繳租金 共516萬元,原告亦迄未返還,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系爭 租約應至少繼續存在至113年6月25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伊有溢繳租金516萬元, 得抵繳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有 何溢繳租金之事實,經查,被告雖於9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 10月7日止,每隔一月或二月,有匯款一次7萬餘元予原告之 事實,惟每次匯款金額或75,970元、或76,000元、或83,970 元、或74,370元、或75,170元、或35,170元,而不盡相同, 期間長達11年,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63頁),惟經訊據曾代為匯款人 之一之證人黃玲珍雖證稱是匯款租金,有時候二個月一次, 不是每個月都會去匯,沒有說是一個月或二個月的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所 匯款項是否除租金外之溢付金額一節既尚有爭議,自難遽認 被告所匯款項為其溢繳租金,被告辯稱得以之抵繳租金,系 爭租約應繼續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3年10月31 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並已於103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有台北古亭郵局第 00142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論述如 上,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屆滿而消滅,為屬可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訴。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 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一樓房屋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35頁);嗣於104年2月9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一)先位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一樓房屋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633,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訴之 聲明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自92年11月起即承租系爭租賃物迄今,原 依約每月匯款租金4萬元,後改為每二個月匯款一次、每次 匯款8萬元,惟嗣後因生意繁忙,時有忘記就每月匯一次8萬 元,至103年7月止,共匯款9,793,530元;嗣至103年7月間 ,因反訴被告表示屆期不續約後,始發現扣除租賃期間129 個月約定應付之租金後,有溢繳租金共4,633,530元(計算 式:0000000元-516萬元=0000000元),反訴被告亦迄未返 還,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爰以上開溢繳金額抵繳租金, 則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至113年6月25日止;惟如本院認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則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溢繳租 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一樓房屋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33,53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訴被告之抗辯:兩造於締結租賃契約時,為節稅之用,除 以租賃契約所定之4萬元租金外,另約定租賃期間被告即反 訴原告需另負擔房屋內部修護費用,每年以48萬元計算,並 每月攤還4萬元,且簽立同意書(原證3);嗣每逢租期屆滿, 兩造亦為相同之約定續租,僅未個別簽立同意書,故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租賃期間,每月即需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及修護 費用,共計8萬元予原告,並無任何溢繳租金之情事;姑不 論被告溢繳租金與否,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不得藉此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因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0月31日屆滿,伊已表 明不再續租並依法請求返還租賃物,則系爭租賃契約因屆滿
而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雖稱其溢繳租金,而原告即反訴被 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 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得藉此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存在云云,顯於法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 告有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非債清償, 顯係反訴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清償債務,依法亦不得請求 返還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先位主張自92年11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租賃 期間,共匯款9,793,530元與反訴被告,扣除租賃期間129個 月約定應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後,有溢繳4,633,530元(計算 式:0000000元-516萬元=0000000元),反訴被告亦迄未返 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遠和法律事務所函、匯款金額明細表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63頁)。惟反訴 被告否認有何溢收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自須當事人互相為明示或默示表示意思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中租賃物及 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因素,為必要之點,尤應意思一致, 租賃契約始得成立。惟查,兩造於101年11月1日訂定之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0,000元,如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 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 就系爭租賃物為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系爭租賃契 約已因租期屆滿消滅,亦經論述如上。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租期屆滿後,有與反訴被告成立繼續租賃契約及 其共匯款9,793,530元與反訴被告,扣除租賃期間129個月約 定應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後,有溢繳4,633,53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部分即為租金等之事實 ,其主張至103年7月間,因反訴被告表示屆期不續約後,始 發現有溢繳租金共4,633,530元,反訴被告亦迄未返還,以 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以上開溢繳金額抵繳租金,系爭租約 應繼續存在至113年6月25日止,自難認為有據。從而,反訴 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一樓之房屋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6月25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反訴原告 自92年11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租賃期間,共匯款9,793,530 元之事實,惟否認反訴原告有何溢繳租金及伊有4,633,530 元之不當得利。經查,兩造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另約定租賃 期間該房屋內部修護費用壹年48萬元,由反訴被告代為支付 ,反訴原告同意於壹年內(租用期內)分十二期攤還,有反 訴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該同意書並 經黃玲珍及彭若夢簽名。雖反訴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惟查,反訴原告自承其自9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之 租賃期間,共匯款9,793,530元與反訴被告,每隔一月或二 月,有匯款一次,每次匯款金額或75,970元、或76,000元、 或83,970元、或74,370元、或75,170元,至103年8月6日起 始改為匯款35,170元,雖金額不盡相同,惟期間長達11年之 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63頁),以反訴原告自陳係營業之生意人, 衡情對於金錢之管理意識自應比一般人為高,豈有長達11年 間均甘於自行多繳租金與出租人之理,其主張已難謂可取; 況依上開同意書所載,租賃期間該房屋內部修護費用壹年48 萬元,由反訴被告代為支付,反訴原告同意於壹年內(租用 期內)分十二期攤還,即折合為每期4萬元(計算式:48/12 =4),足見原告上開每次匯款之7萬餘元數額,顯係扣除一 定比例之營業稅後之金額,與反訴被告之上開抗辯核屬相符 ,且為反訴原告所難謂為不知。綜上,反訴被告辯稱:兩造 於締結租賃契約時,為節稅之用,除以租賃契約所定之4萬 元租金外,另約定租賃期間被告即反訴原告需另負擔房屋內 部修護費用,每年以48萬元計算,並每月攤還4萬元,嗣每 逢租期屆滿,兩造亦為相同之約定續租,僅未個別簽立同意 書,故反訴原告於租賃期間,每月即需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及修護費用,共計8萬元予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溢繳租金之 情事,其無不當得利等語。尚非虛妄,堪認可取。從而,反 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633,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屬可取,經論斷如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備位之主張 均非有據,亦經論述如前,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一樓之房屋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 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4,633,53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肆、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備位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意珺及聲 請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系爭租賃物地址之營業登記資料等 ,核無再予訊問及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本訴部分確 定為48,520元、反訴部分為48,520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 49,0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