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櫻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