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
原 告 葉泉亨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原 告 葉庭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王建翔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葉庭君及原告葉泉亨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票號碼TH五七0四九二號之本票,對原告葉泉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票號碼TH五七0七0九號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葉泉亨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票號碼TH五七0四九二號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㈠確認被 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 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 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及原告葉泉亨、葉庭君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250,000元之本
票,對原告葉泉亨、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嗣於10 4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葉庭 君及原告葉泉亨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載 金額為2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492號之本票,對原告葉 泉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 葉家綸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 票載金額為4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709號之本票,對原 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 興、葉家綸、葉泉亨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2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492號 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執㈠以 原告葉庭君、葉泉亨及訴外人葉龍興、葉家綸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250,000元、本票號碼TH 57049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①);㈡以原告葉庭君及訴 外人葉龍興、葉家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 票載金額為4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709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②),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 爭本票①、②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均否 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①、②債權之存否 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①、②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除系爭本票①、②上所載「葉 泉亨」、「葉庭君」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外,原告葉庭君 於系爭本票①、②之發票日即102年11月15日並不在國內, 顯見原告二人均非系爭本票①、②之共同發票人,原告即無 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①、②並非原告共同簽發為 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①、②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葉泉亨為共同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①,對原告葉泉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葉庭君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②,對原告葉 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葉庭君為共 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①,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葉泉亨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①、 原告葉庭君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①、②,系爭本 票①、②上以原告「葉泉亨」、「葉庭君」名義為發票人 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 系爭本票①、②上原告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二)經查,系爭本票①、②上「葉泉亨」、「葉庭君」之簽名 筆跡(見本院卷第4-5頁)與原告葉泉亨、葉庭君分別於 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7日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8 、62頁)、當庭簽具(原告葉泉亨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 書寫「葉子」、「大亨」、「泉水」各10遍,見本院卷第 40頁;原告葉庭君於104年1月27日當庭書寫「宛君」、「 中庭」、「葉子」各20遍,見本院卷第64頁),及原告葉 泉亨於玉山銀行契約申請書暨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氣管內管放置術
同意書、英國保誠人壽放棄處分權暨批註條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30-31、43-48 頁);原告葉庭君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新臺幣存 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見本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上所 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 票①、②係原告葉泉亨、葉庭君所共同簽發。況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顯亦未就系爭本票①、②上原告葉泉亨、葉 庭君之簽名真正盡舉證之責,堪認系爭本票①、②上之簽 名非原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①、②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①、②為他人 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①、②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5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0元
合 計 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