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4號
原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隆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楊安平
被 告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宗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俊隆,並由陳俊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府都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3 年11月1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3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102 年度之主任委員,嗣於102 年5 月10日 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表決同意罷免解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 ,另推選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孫明明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 5 月11日公告,且於同年6 月1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報備 函,被告並已於同年7 月9 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遞交辭職書 ,是被告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惟屢經催告,被告均拒絕 移交相關帳冊、印鑑等,致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處所開立之 管理費帳戶、公共基金帳戶無法辦理印鑑變更,迫使102 年 6 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另至台新銀行開戶存入每月管理費 。
㈡嗣於102 年底改選103 年度管理委員,由訴外人絲禛乾獲選 為103 年度之主任委員,惟當時102 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尚未 通過決議更換總幹事,被告竟主導、鼓吹絲禛乾在未正式上 任前,先於102 年12月19日擅自以絲禛乾名義登報自聘總幹
事,該招聘對管理委員會自屬違法無效。嗣絲禛乾於102 年 12月下旬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被告竟於103 年1 月3 日擅自 以絲禛乾名義具名公告訂於同年1 月7 日在「管理委員會會 議室」召開每月管理委員會例會,因絲禛乾業已辭任主任委 員職務,故管理委員會另公告於103 年1 月7 日在「管理委 員會會議室」召開每月管理委員會例會,詎絲禛乾所擅自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向其他管理委員書面通知及向住戶 書面公告,即臨時更改開會地點為「AB棟門廳」,並率部分 管理委員在「AB棟門廳」秘密開會(下稱系爭1 月7 日會議 ),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絲禛乾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出席人員,其中訴外人柯明男早於102 年12月間辭任管理 委員,另被告因連續3 個月未繳交管理費,且與管理委員會 有訴訟進行中,依組織章程之規定,喪失資格不能充任管理 委員,故上開會議僅有5 名管理委員合法出席而未過半數, 自不能通過決議,若有決議亦當然違法而不存在。被告明知 上情,竟仍違法決議推選絲禛乾為主任委員,並解聘現任總 幹事而新聘訴外人甯一中為總幹事。系爭大廈住戶因對上開 絲禛乾所召開系爭1 月7 日會議之違法決議有異議,經1/5 以上住戶連署提出異議後請求管理委員會撤銷決議,管理委 員會於103 年1 月14日依法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同意上開 住戶之異議,並因管理委員有諸多辭任及解任情形,而於會 議中決議確認遞補後13名管理委員名單,及重新推選絲禛乾 為主任委員,是絲禛乾擅自於「AB棟門廳」召開之系爭1 月 7 日會議決議為無效,且亦因撤銷而不存在。
㈢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又主導、鼓吹絲禛乾私下召開103 年1 月26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1 月26日會議),且未 事前書面通知各管理委員及向住戶公告,出席7 人當中,被 告與柯明男2 人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出席之管理委員未 過半數,竟決議自台北富邦銀行專用帳戶領款支應總幹事甯 一中之薪資,上開決議顯然不存在及違法無效;被告復於10 3 年1 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以主任委員名義謊報管理費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遺失,另請領新存摺,並於 103 年1 月28日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前解 除公共基金1,654,317 元之定期存款,轉存至上開新領存摺 之管理費活存帳戶,使原告遭受公共基金定存提前解約之利 息損失11,108元,並私自不法提領16,935元、349 元(共計 17,284元),用以支付甯一中薪資、存證信函等費用;另原 告為向住戶說明以正視聽,因而支出影印費21,950元(10,4 80元+10,166元+1,304 元=21,950元)及律師費90,000元 ,以上合計140,342 元(11,108元+17,284元+21,950元+
90,000元=140,34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3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訴外人絲禛乾辭去主任委員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訴外人孫明明並未被管理委員會選任為 主任委員,卻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主任委員,嗣 於102 年7 月20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後,竟拒絕移交相關檔 案予後任主任委員,致管理委員會於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時, 仍有暫時使用原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印章之必要。另管理委員 會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將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入 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之用印乃依據系爭1 月26日會議之決議 內容辦理,程序正當,被告亦未侵占任何款項。另管理委員 會於103 年1 月2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支領費用,其中16,935 元用以支付總幹事甯一中之薪資,另349 元為通知原主任委 員孫明明交接及前總幹事解雇通知之存證信函費用,皆為合 法正當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 ,乃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6,935元, 用以支付訴外人甯一中薪資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查詢/ 列印為證(見原證11)。惟參諸系爭1 月26日 會議內容略為:「…參、臨時動議:…動議二…決議:本管 理委員會新聘任總幹事甯一中任職本大廈…與會委員決議應 依法依約聘任給付薪資,其經費則就本管理委員會現存台北 富邦銀行專用帳戶領款支應…」,足徵系爭1 月26日會議業 已決議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甯一 中之薪資。原告雖主張系爭1 月26日會議並未事前書面通知 各管理委員及向住戶公告,且出席7 人當中,被告與柯明男 2 人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上開決議應屬不存在及違法無效 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 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以上之決議通過」,惟同條項第2 款亦規定:「住戶對前項
決議有異議時,得以5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單位(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之連署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 變更,本會如不接受時應即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表 決」,足見縱使系爭1 月26日會議有原告所指之上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存在,亦須經由5 分之1 以上「區分所 有」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之連署向麗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並經由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撤銷或變更,該次會議決議始失其效力。而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提案書及103 年1 月14日緊急臨時會議紀錄 (見原證9 、10),103 年1 月14日緊急臨時會議係經訴外 人陳博修、陳宗成、孫明明、楊安平、周才雋、劉淑明及鍾 年陞向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案撤銷系爭1 月7 日會議決議 而召開之會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 月26日會議決議作 成後,確曾經由5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單位(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借用人)連署提出異議,請求管理委員會撤 銷或變更該次決議內容,尚難認系爭1 月26日會議決議業經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撤銷或變更之,則系爭1 月26 日會議關於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甯一中薪資之決議,尚難認已失其效力,則縱使甯一中之薪 資16,935元,確係由被告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後交付 予甯一中,被告亦無不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另被告所 支付之349 元,係通知原主任委員孫明明交接及前總幹事解 雇通知之存證信函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 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該筆費用支領之過程有違 章程之規定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惟既係與公共事 務有關之支出,而非由被告據為己有,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 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前解除公共基金1,654,317 元之定期存款 ,轉存至管理費活存帳戶,使原告遭受公共基金定存提前解 約之利息損失11,1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 單查詢/ 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為證(見原證11 、12、20),而縱使被告確有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向台北富 邦銀行提前解除公共基金1,654,317 元之定期存款,轉存至 管理費活存帳戶之事實,至多僅屬違反章程或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之情事,且被 告亦無侵占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轉存至管理費活存 帳戶之利息損失11,108元,即非可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影印費21,950元、律師費90
,000元之損失部分,惟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權或不當 得利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3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