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40號
原 告 葉家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王建翔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庭君及原告葉家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泉亨、葉庭君及原告葉家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固載明訴外人「葉泉亨」亦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本票之發票人,惟該本票所載之發票人 僅有訴外人葉龍興、葉庭君及原告葉家綸,並無「葉泉亨」 ,此有該450,000元之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 原告此部分顯係誤載,而應更正該45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 為「訴外人葉龍興、葉庭君及原告葉家綸」,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執以原告 葉家綸及訴外人葉龍興、葉庭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2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4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709號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①);以原告葉家綸及訴外人葉龍興 、葉庭君、葉泉亨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 載金額為2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492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②),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 本票①、②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 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①、②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①、②上所載「葉家 綸」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本票①、② 之共同發票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① 、②並非原告共同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① 、②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①,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②,對原 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葉家綸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①、 ②,系爭本票①、②上以原告「葉家綸」名義為發票人之 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①、②上原告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二)經查,系爭本票①、②上「葉家綸」之簽名筆跡(見本院 卷第3 -4頁)與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35頁)、當庭簽具(原告當庭書寫「回家」、「葉子」
、「綸巾」各20遍,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 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 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①、②係原告所共 同簽發。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顯亦未就系爭本票①、②上原告 簽名之真正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系爭本票①、②上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①、②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①、②為他人 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①、②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
合 計 8,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