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243號
TPEV,103,北小,3243,201505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陳瑋韻
      何盈瑩
被   告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鍾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訂購電腦軟體系統產品及勞 務服務,並簽立訂購單(訂單標號及價金如附表所示),被 告購買之電腦系統產品均已付款,惟就顧問輔導費用部分, 被告預購時數為27小時,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88 元,每1小時費用為2362.5元,由原告派遣顧問至被告處所 提供勞務服務,需原告提供顧問輔導後,經被告簽署顧問輔 導備忘錄,原告始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已依約提供 被告23.5小時顧問輔導之勞務服務,並由被告簽具顧問輔導 備忘錄,被告僅支付9,450元(僅為4小時)之顧問輔導費用 ,尚有顧問輔導時數19.5小時(共計費用46,069元)尚未支 付,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69元顧問 輔導勞務服務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兩造並未簽訂被告所指之證二客製化程 式設計(即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所稱授權費104,431元 係另外訂購單契約費用,並非本件請求金額;又原告最後提 供顧問輔導日期為101年8月21日,原告已於103年8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輔導費用,並於103年9月29日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被告所指契約第8條「乙方提供甲 方300小時大班課程教育訓練服務」,原告於全省均有開設 大班課程,由廠商自行報名參加,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均公佈



網站(網址:http://elearning.dsc.com.tw/class.asp), 原告已提供課程教育訓練,被告未自行報名參加大班教育訓 練課程,並非原告未提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輔導費用,輔導日期為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21 日共計23.5小時,此為貨款,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請求 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自101年8月21日起算迄今已逾2年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交貨及服務附約(即證二)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鼎新電腦依據長安微電所提供報表 ,依報表彙總改進需求,設計客製程式並可連結觸控電腦功 能為交貨標準,以雙方簽字為交貨完成」,第2條第2項約定 「簽約後預計30天內完成」,修改程式費用57,600元。而原 告已於101年5月6日支付訂金64,342元,且於101年6月6日支 付尾款150,133元,並於101年8月6日付清輔導費用9,450元 。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電腦軟體需達到「可彙整報表列出」之 功能,依長安微電系統服務說明第2條第4項驗收標準,原告 提供之系統需能輸出「規格確認書」作為驗收標準,規格確 認書就是被告公司報表,包含生產及銷售總表彙整,此可參 照證一彙總報價單(本院卷第28頁)第2項:「鼎新程式修 改(時):⑴產出董事長要看的訂單生產管控表:22hr;⑵ 產出員工無效工時與原因明細表:10hr」;服務說明第2條 第3項約定,驗收需以書面通知。原告交付被告者僅係一般 市售報表,並無法輸出「規格確認書」,不符合被告需求及 契約約定。另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免費300小時(3人)面授 課程服務,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300小時授課服務,被告購 買之系統也未上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係不完全給付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依合約提供「設計客製 程式可彙整報表列出」之軟體系統及300小時授課服務前, 被告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使用中之凌越會計系統總價6萬元,一般市售會計軟 體價格約3至6萬元,原告出售被告者係客製化軟體,價格合 計為338,742元,高於市售會計軟體5倍以上,原告卻僅提供 被告一般會計系統之軟體,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之軟體設 計操作繁雜難學,市面也不普及,少有人懂,不易徵才,被 告員工黃毓臻任職被告公司會計5年,自認無法勝任操作而 離職,其後陳毅寧陳佳欣也相繼離職,原告以詐術欺瞞使 被告陷於錯誤,被告要求解約退款。




㈣再原告尚未給付符合契約之軟體,且未輔導被告上線,系爭 軟體被告均未使用,原告卻已向被告收取授權費104,431元 ,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被告可請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被告就此104,431元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顧問輔導之勞務費用,業經提出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訂購單、契約條款(本院卷第54、55頁)及顧 問輔導備忘錄(本院卷第56至62頁)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 爭勞務契約之真正,且對於原告已提供被告顧問輔導23.5小 時及顧問輔導備忘錄係經被告確認簽章等節,亦無爭執,堪 信原告確有提供顧問輔導之勞務給付。
㈡被告固辯稱所購者係客製化軟體,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未符合 「可彙整報表列出」之功能,客製化不符所需,且原告尚未 提供被告免費300小時課程服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云云。經查,原告雖提供被告如證一(本院卷第28 頁)之彙總報價單,其上表列5項品項報價,惟兩造僅就上 述品項之第1、3、4、5項另行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4之契約( 即分別簽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參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包含電腦系統產品(如附表編號1至3之軟硬體契約)及勞務 契約(如附表編號4之顧問輔導契約),軟硬體契約乃就系 爭軟硬體之品項及價金約定,勞務契約則就勞務給付之種類 及費用另有約定,參酌軟硬體契約與勞務契約之內容,分屬 買賣軟硬體與勞務給付兩種不同類別、標的之契約,系爭勞 務契約係約定按時計酬,並非客製化完全符合被告需求後為 計費標準,原告既已提供顧問輔導勞務給付,原告所提供之 軟體是否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並不影響原告已提供之勞務給 付,被告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取。又被告主張原 告所提供之軟體未符合「可彙整報表列出」之功能,顯有詐 欺之情事,主張解約(應係指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軟體 契約與勞務契約係屬二事,業如前述,軟體契約是否有詐欺 之情事,核與系爭勞務契約無涉,被告以軟體契約有詐欺情 事主張撤銷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另系爭勞 務契約第8條固有約定「乙方提供甲方300小時大班課程教育 訓練服務」(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主張已於全省開設大 班課程,由廠商自行報名參加,並將提供之課程均公佈網站 (網址:http://elearning.dsc.com.tw/class.asp)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提供被告課程教育訓練,被告 不為參加,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 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於101年8月21日完成顧問輔導工作,自此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勞務承攬報酬。而原告已於103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乙情 ,有新店檳榔路00017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續於103年9月2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 ,亦有本院收狀戳足憑,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未逾2 年消滅時效。
㈣再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軟體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依民 法第227條及同法第35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 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104,431元,並就此主 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 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 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 責任。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軟體(即附表編號2)約定需 具有如證二即「長安微電系統交貨及服務(附約)、長安微 電系統服務說明」(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所載之功能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簽署證二之 文件並為上述約定內容。被告雖以原告曾提供如證一(本院 卷第28頁)所示之「彙總報價單」,其上第2項列有:「鼎



新程式修改(時):⑴產出董事長要看的訂單生產管控表: 22hr;⑵產出員工無效工時與原因明細表:10hr」為證,惟 兩造就上開彙總報價單所列之項目係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契約,已如前述,而就上述第2項【鼎新程式修改 (時),未稅優惠總額57,600元】部分,兩造並無另行簽訂 契約,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軟體有約定此項功能。況原告已完 成系爭電腦軟體系統之安裝,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 約之款項,已於101年5月6日支付訂金64,342元,並於101年 6月6日支付尾款150,1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軟 硬體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價金:除雙方另行規定外:(a )乙方應於簽約後七日內,開立總價金30%之發票向甲方請 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七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 方發票價金。(b)乙方應於本軟體交付完成後七天內,開 立總價金7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十 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之約定(本院卷 第51頁),足認原告已為軟體交付完成而據以請求70%之尾 款。茲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軟體,被告亦已受領給付,則被告 就系爭軟體屬不完全給付而為瑕疵之給付,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既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 瑕疵給付)情事,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以已給 付之價金104,431元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不足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顧問輔導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6,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訂單編號 │訂單日期 │商品類別 │ 訂單金額 │訂購單及 │
│號│ │ │ │ (新臺幣) │契約條款 │
├─┼─────┼──────┼────────────────┼────────┼─────┤
│ 1│000000000 │101年3月29日│電腦系統產品 │ 81,375元 │本院卷 │
│ │ │ │【Smart ERP(3人版)】 │(未稅77,500元) │第48、49頁│
├─┼─────┼──────┼────────────────┼────────┼─────┤
│ 2│000000000 │101年3月29日│電腦系統產品 │ 109,653元 │本院卷 │
│ │ │ │【外購軟硬體(主機及微軟授權)】│(未稅104,431元) │第50、51頁│
├─┼─────┼──────┼────────────────┼────────┼─────┤
│ 3│000000000 │101年3月30日│電腦系統產品 │ 23,447元 │本院卷 │
│ │ │ │【ASUS商用電腦FOR長安微電// │(未稅22,330元) │第52、53頁│
│ │ │ │ET2410IUTS-B011E,23.6吋Full HD │ │ │
│ │ │ │螢幕/多點觸控螢幕】 │ │ │
├─┼─────┼──────┼────────────────┼────────┼─────┤
│ 4│000000000 │101年3月29日│顧問輔導費用 │ 63,788元 │本院卷 │
│ │ │ │【鼎新顧問輔導(時)//輔導以時計│(未稅60,750元) │第54、55頁│
│ │ │ │價(S)】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