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154號
TPEV,103,北小,3154,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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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王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上上謙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上上 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0時37分許,訴外 人羅素秋(下以姓名稱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民權東 路與敦化北路處,適受雇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指南客運公司)之被告王清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肇 事車輛如本院卷第47頁照片所標記之左後車尾保險桿(下稱 撞擊點A)及左側車身(下稱撞擊點B)與系爭車輛如本院卷 第51頁照片所標記之乙部分(下稱被撞擊點C)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9,499元(其中工資為10,653元、零件為8,84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上謙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清城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清城當日並未察覺兩車有碰撞,而係行駛 途中遭羅素秋按喇叭,方停車察看,故停車位置已非原告主 張撞擊時之碰撞位置,且系爭車輛之擦痕高度分別為82及62 ~67公分,而肇事車輛左後保險桿高度為60~72公分,則系 爭車輛高度82公分之擦痕顯非肇事車輛造成,至高度62~67 公分之擦痕,訴外人羅素秋已於現場表示係舊痕,是系爭車 輛之擦痕均非肇事車輛所造成,被告王清城自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6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
(一)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王清城於101年12月28日 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於載客途中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 路與敦化北路口,與羅素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糾紛 。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8,425元、工資10,145元。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 車輛有無發生碰撞?肇事車輛上撞擊點A、B痕跡是否為本件 碰撞所生?系爭車輛上之被撞擊點C痕跡是否為本件碰撞所 生?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其所造成,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負舉證之責。(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於肇事車輛上有撞擊點A、B痕跡、系爭車輛 上亦有被撞擊點C痕跡,顯見確有發生碰撞,且羅素秋為一 中年婦人,若非確有碰撞,斷不可能將系爭民營公車攔下, 故確有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⒈系爭肇事車輛撞擊點B之擦痕上有灰塵等情,業據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楊建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 認該處擦痕係系爭糾紛前即已存在,始能於痕跡上覆有灰塵 ,是原告主張係與系爭肇事車輛撞擊點B之位置產生碰撞, 即無足採。
⒉又依原告所提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撞擊點C之 最低刮痕自右前保險桿高度約62公分處,該刮痕接續至最高 刮痕即右前輪弧凹陷處,該處約84公分,且系爭肇事車輛碰



撞點A之刮痕高度為62公分至72公分等情,有事故照片、系 爭車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1頁),核與證 人楊建偉到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符實 。倘依原告主張兩車之碰撞位置係於碰撞點A及被碰撞點C, 則二者之高度應大致相符。然查,本件系爭肇事車輛之碰撞 點A之刮痕高度僅62公分至72公分,72公分至84公分間均無 刮痕,其與被碰撞點C之刮痕存於62公分至84公分之高度即 有未符,自難認有碰撞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
⒊原告原主張肇事車輛之碰撞位置為撞擊點B,且該碰撞位置 係羅素秋本人所告知,其後始改稱係原告事後所判斷(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且於證人就撞擊點B上有灰塵之事實為 證述後,始追復主張系爭肇事車輛碰撞處為撞擊點A(見本 院卷第69頁),並參酌羅素秋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主張碰 撞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有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頁 ),並未提及系爭肇事車輛碰撞點A即左後車尾保險桿之部 分,則原告就肇事車輛碰撞位置之主張亦有前後未符之情, 且均未能提出兩造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證據以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就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能 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 王清城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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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上謙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指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