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張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手機,租用門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等月租型電 訊收發服務,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無預警撤除 原告所居處(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0號)之收發電訊 範圍之基地台轉移他處,以致原告無法如往昔通常使用系爭 手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始坦承系爭原基地台已移轉他處 ,無法回復原告住處之原電訊收發服務,又原告係補教業所 需,不得不於103年7月12日將系爭手機攜碼轉至臺灣大哥大 公司接續收發使用,詎被告竟向原告強收違約金計新臺幣( 下同)4,886元(計算式:3,500元+1,386元=4,886元), 惟因本件係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無 權向原告強索違約金,則被告應將違約金4,886元返還原告 ,縱被告可強索違約金,亦因被告拆除基地台而節省租金、 成本,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證物形式上不爭執,然0926門號於10 2年契約期滿終止,兩造亦於103年解約,被告所提客服人員
電話錄音內容係經被告擇段剪輯,不具證據力,原告不同意 與被告續約,則被告請求中間相隔9個月違約金3,500元係不 當得利,另0981門號部分係被告違約拆基地台致原告於住處 附近無法通常收訊而被迫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則被 告應返還向原告強索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簽署之「遠傳OWL00GNZYGY3八折36個月大雙網365限 36+Smart150型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及「遠傳JCP00EN4Y6N3 3G哈啦精省398限6手機 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以下合稱系 爭申請書)均載明因無線電波傳遞特性,行動通信會隨地形 、氣候、建物遮蔽、使用人數及地點等因素而影響通信品質 ,是行動通信品質隨地形、氣候、建物遮蔽、使用人數、地 點等影響,係無線通訊的傳輸特性,至原告所述其所居處行 動電話訊號強弱不一,可能係因該地區人數、或使用瀏覽網 頁內容具備文字、圖像、照片或影音檔案過大等因素而影響 通訊品質,屬一般行動通信設備普遍特性,並非被告提供服 務有所欠缺所致。
㈡另就0926門號部分,被告曾於102年5月13日電詢續約事宜, 且被告銷售人員已向原告說明續約優惠方案及提前終止需返 還補貼款,原告亦同意續約,有原告同意辦理行動電話0000 000000續約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為證,原告迄至103 年7月12日解約,違約金計算均依兩造簽定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 稱服務契約)第19條、第23條及第38條約定,就0926門號部 分,兩造約定於契約提前終止時返還未到期補貼款3,500元 (250元×14個月=3,500元),0981門號部分以4,400元約 定違約金,按天數比例計算給付1,386元(4,400元×230日 /730日=1,386元),並無不當得利或違約金過高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汐止樟樹門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 書(提前解約)、遠傳與臺灣大哥大手機收訊比較畫面截圖 、遠傳費用減免簡訊、被告補貼優惠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所以提前解 約,係因被告未依系爭申請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為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違約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收取違約金合計4,886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雖陳稱其住處無法接收系爭手機通訊訊號,被告顯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違約金4,886元,惟 查:觀諸原告簽署之系爭申請書既均已載明原告瞭解無線電 波傳輸特性、行動通信會隨地形、氣候、建物遮蔽、使用人 數及地點等因素而影響通信品質,並經原告勾選該欄並簽名 表示同意等情,此觀系爭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9頁)。且「系爭服務契約」另載明原告可向被告申請最長 3天(72小時)行動上網試用服務(本院卷第21頁、38頁), 又原告為具一般智識水準之人,理應知悉其於系爭「申請書 」上同意欄簽名,即係表彰其同意該等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並非原告於任何地點均 得享有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通信服務。況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給付義務為移動式行動通信服務,衡諸現今科技水準,該等 服務有別於固網式通信服務,本質上即具有因使用者之終端 設備及使用地點等因素而受到限制特徵,被告於申請書載明 上開內容,核與移動式行動通信服務之特性相符,尚難以被 告無法於原告住處提供行動通信基地台服務,遽認被告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
(二)被告收取違約金4,886元是否不當得利或過高而可酌減? 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客服人員之電話錄音係經被告擇段剪輯, 就0926門號之手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續約,被告收取中間 相隔9個月之違約金3,500元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經核被 告提出之原告同意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續約之電話錄音 檔光碟及其譯文摘要所示,其日期至遲為102年5月13日(本 院卷第58頁),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12日將系爭手機攜碼轉 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接續收發使用,期間長達1年2月之久,原 告均繼續使用該手機門號,並依帳單繼續繳交電話費用,並 無異議,顯有同意續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自堪認被告所辯原 告就0926門號部分曾向被告續約之事實,尚非虛妄,原告徒 予否認續約,為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補償金(即申請書上所載 之專案補貼款),實質上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即手機補貼款 ,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且依原告租用門 號00000000000之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二點約定,本專案合約 期間為24個月,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若啟用後1~18個月
內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為每月贈送之優惠金額×實際回 饋月數,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3,500元(250元×終 止原租約日迄至續約遭解除之日共14個月=3,500元),另 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亦於被告所提 之申請書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之 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電信補償金計4,886元,自屬有據, 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租用門號00000000 000所收取之違約金為不當得利及其租用門號0000000000所 收取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租用門號00000000000所收取 之違約金為不當得利及租用門號0000000000所收取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均非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違約金合計4,88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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