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93號
TPEV,103,北小,2993,201505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吳銘峰
      陳清輝
被   告 劉翔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 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建棟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9,391元(零件10,141元、 工資9,250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卷第4-9 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欄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 資料查核屬實(卷第17-28 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所駕車輛 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彭建棟所駕 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卷第40頁背面)為憑,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19,391元,固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141元、工資 9,25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即103 年7 月3 日止,已使用4 年4 月,是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1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25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0,66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742 │10,141x0.369=3,742 │6,399 │10,141-3,742=6,399│
├──┼────┼───────────┼────┼─────────┤
│2 │2,361 │6,399x0.369=2,361 │4,038 │6,399- 2,361=4,038│
├──┼────┼───────────┼────┼─────────┤
│3 │1,490 │4,038x0.369=1,490 │2,548 │4,038-1,490=2,548 │
├──┼────┼───────────┼────┼─────────┤
│4 │940 │2,548x0.369=940 │1,608 │2,548-940 =1,608 │
├──┼────┼───────────┼────┼─────────┤
│5 │198 │1,608x0.369x4/12=198 │1,410 │1,608-198 =1,41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