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 告 江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經訴外人浦先生介紹,於被告所有之臺 北市○○街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施作貼紅磚、粉刷、鋪設地面石英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為前揭工地之負責人。工資計算方法為大師傅1天新 臺幣(下同)3,000元,女工1天2,500元,給付方式為原告 當場向被告收受現金後,即發給在場工人。原告於民國102 年6月底至7月初進場施作泥作工程,至102年7月22日止,被 告尚積欠原告2.5日工資,原告及師傅復於附表所示日期進 場施工,扣除原告另至他處施工日數,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 日工資,計21,000元(計算式:2.5+6.75-2.25=7;3,000 元×7=21,000元),扣除被告前付1,000元後,被告迄今尚 積欠工資20,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廁所磁磚部分,且被告並未委任原告 於102年7月23日到場處理違建部分,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有 瑕疵,被告因無法聯絡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致未給付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為前揭工 地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2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傭 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 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 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第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對於一方付出勞力,另一方給付 金錢的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應視提供勞務有 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規制程度高低、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有無替代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點工計價即按日給付勞務報酬, 其為工程負責人,當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即發給在 場施工工人,以工人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等情,業據證人 即水泥工師傅林振來、磁磚師傅魏丙丁、挖土女工許尋、土 木泥作師傅涂明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他來做,我們就 給他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又系爭工程係以提供勞 務作為領取報酬對價而無須驗收等節,並據證人林振來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其於102年6月至7月間應原告之邀前往系爭 房屋施作粉刷及洗石子工程,施工日數計3日,無須經被告 驗收,報酬都是每天都領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核與證人涂明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去做就可以領錢, 驗收不關渠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相符。足 徵原告係針對貼紅磚、粉刷及鋪設地面石英磚等工程項目提 供勞務給付,無其他目的,工資之給付乃按日給付,亦非以 被告完成驗收為要。參以原告提供勞務地點以系爭房屋為限 ,證人涂明川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為砌磚及粉刷工人, 於102年6月至7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砌磚磨牆壁工程,因 被告就1樓張貼青色磁磚部分要求很高,遂由原告委請涂明 川介紹貼磁磚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 面),顯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其品質具有指揮監督權 限。綜上,兩造對於勞務給付之場所、方法均有限制,且原 告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亦非以工作之完成為要, 又被告對此亦有一般指揮監督權,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 堪認定。
㈢第查,原告於102年6月底至7月初進場施作泥作工程,復於 102年7月底至8月初確曾出現在系爭工程現場等節,業據證 人林振來、涂明川、許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魏丙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其為貼磁磚之師傅,工作內容包含貼地下室,及一樓 浴室、廚房之磁磚,原告於魏丙丁工作時有在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互核相符,足徵原告主 張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進行施工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許 尋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工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原告所述被告有積欠系爭工資之情 事,尚非無據。另證人許尋雖未於附表所示日期到場施工,
然其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故 ,停下其他正在進行之工程,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 每天幾乎都很晚回家,身體也弄到破皮流血,經許尋詢問後 ,始知原告係在進行系爭工程,業據許尋結證無訛(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證人許尋固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然仍願作 證並具結擔保所述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捏詞構陷、而自 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準此,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進行系 爭工程之施作,洵堪認定。被告固抗辯未委任原告於102年7 月23日到場處理違建部分云云。惟查,原告針對違建遭拆除 部分,有請工人前來,對於1樓樓梯及牆壁因拆除而受損部 分,亦於102年8月27日、29日應被告要求前往修補、善後, 並自他處調料施工等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 其前、後陳述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54頁、第79頁反面、第 80頁),核與證人許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確有至地下室將 拆除後之垃圾拿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證人魏丙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地下室樓梯深綠色磁磚為其所貼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均互核相符。且參兩造僅為單純僱 傭關係,殊難想像原告會在欠缺被告指示之情形下,逕行實 施約定項目以外之工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廁所磁磚 之施作且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查,廁所磁磚部分業已完工乙 節,業經證人魏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足證原告確已為廁所磁磚之施作,被告前揭所辯 ,乃屬無據。承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未付,且原告確 曾於附表所示日期進場施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工資 ,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資係按日計算,大師傅 1天3,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林振來、涂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工資1天3,000元,是以1天1天計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75頁、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給付7日工資,既經認定 如上,則於扣除被告前付1,000元後,其請求被告給付7日工 資,計20,0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業已依約於附表所示日 期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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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日期 │施工日數│施工者│工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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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23日│1日 │原告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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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日 │師傅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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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30日│1日 │原告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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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31日│1.75日 │原告 │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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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1日 │1日 │原告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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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3日 │1.5日 │原告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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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75日 │ │20,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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