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許虹翎
被 告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朝辰
訴訟代理人 陳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 告之事務所設籍高雄市,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係為保障小 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 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參見其立法理由) ,自應做目的性限縮,本件係小額事件,參酌前揭說明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應有管轄權(即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8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7元;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4,725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
517元;⒉被告應將4,725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3日(除102年11月11日 至15日離職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時薪131元 ,全勤時加給全勤獎金每小時4元,詎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 底僅告知調整工作時間,並未告知調降工資,即違法調降工 資。原告於103年1月間領取102年12月份薪資,即於103年2 月27日向店長表明不同意調降薪資,店長表示將於103年3月 10日發放薪資時補齊差額,然被告並未給付差額。原告乃於 103年4月23日以被告片面調降工資及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 以多報少,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事由,書 面通知被告公司店長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工資差額:兩造面試時口頭約定時薪131元,原告於102年 12月份及103年1月份工作共計50日,每日8.5小時,被告 僅以時薪123元計算,差額8元,故請求工資差額3,400元 (計算式:50日8.5小時8元=3,400元)。 ⒉全勤獎金:兩造口頭約定全勤時加給時薪4元,原告於102 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工作共計50日,每日8.5小時,被 告應加給全勤獎金1,700元(計算式:50日8.5小時4 元=1,700元);另原告於103年2月例假日工作(即103年 2月1日、2日),被告雖已給付加倍工資,但係以131元時 薪計算,惟原告103年2月份係全勤,應加給全勤獎金即時 薪4元,故就此2日請求全勤獎金136元【計算式:2日2 倍8.5小時4元=136元)。以上合計1,836元。 ⒊績效獎金:被告漏未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份起之績效獎 金1,260元。
⒋例假日工資:原告於例假日工作(即102年12月25日,103 年1月1日、2日、30日、31日,103年2月1日、2日、3日、 28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4日、5日、22日,共計13 日),應給付加倍工資,被告已給付2日(即103年2月1日 、2日),故請求11日之加倍工資12,623元(計算式:11 日8.5小時135元=12,623元)。 ⒌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超過2小時以內加給薪資3分之1, 超過2小時者加給薪資3分之2。原告時薪為135元,加給薪 資3分之1即45元,加給薪資3分之2即90元,原告工作共計 135日,請求每日超過半小時部分3,038元(即135日2 45元=3,038元);另以每4週為計算單位(即每4週不得
超過168小時),此部分請求5,310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 第65、66頁所示)。以上合計8,348元。 ⒍伙食費:原告與被告公司組長口頭約定伙食費1日60元, 原告工作135日,故請求8,100元(計算式:135日60元 =8,100元)。
⒎資遣費: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片面調降工資,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情事;另原告薪資約28,000元,被 告就原告勞保薪資僅投保基本薪資19,047元,以多報少, 且例假日要求出勤,違反勞工法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6款之情事。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3日( 除102年11月11日至15日離職期間不計入)在被告公司任 職,契約存在期間為169日(扣除請假2日無工資,有工資 日數為167日),原告薪資合計應為188,605元,故1日工 資為1,129元(計算式:188,605167=1,129),月平均 工資為33,870元(計算式:1,12930=33,870),故原 告請求資遣費7,950元(計算式:33,8704180169= 7,950)。
⒏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依法應提繳薪資6%勞工退休金, 原告總計應領薪資為188,605元,薪資6%應為11,316元, 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6,591元,被告應給付差額為4,725元 。又如認不得逕為給付原告,請求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7元;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5元。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7元;⑵被告應將4,72 5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 離職後,復於同年月16日到職,迄至103年4月23日止,原告 為時薪人員,原約定工資為時薪131元,全勤加給時薪4元, 原告經調整班別後,薪資為123元(全勤時薪為127元)。原 告主張請求本件工資差額等項,係因兩造對於時薪定義之差 異,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述:
1.工資差額:原告面試時,被告已告知服勤期間為每日12時 至21時,依兩造僱用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有接受調 派之義務,被告為使薪資結構合理化,自102年12月1日起 調整早、晚及夜班之時薪,並於102年11月8日公告全面調 整薪資結構及班別,原告調整服勤時間為每日10時至19時 (早班),該班別之全勤時薪為127元,被告依調整後時
薪計算原告工資,並無不法。
2.全勤獎金:依出勤記錄,原告於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 份均有早退情事,故被告無需給付全勤獎金;另103年2月 份全勤獎金被告前已給付完畢。
3.績效獎金:原告請求給付績效獎金1,260元,被告對此金 額同意發給,但已於103年6月30日存入原告薪資帳戶,原 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4.例假日工資:原告例假日工作共計8日(即102年12月25日 ,103年1月1日、2日、30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9 日,103年4月4日、5日),另103年2月1日、2日為國定假 日,被告前已給付此2日工資。上述其餘8日之例假日工資 應為8,636元(計算式:8日8.5小時127元=8,636元 ),被告前因誤算僅給付原告8,032元(即短付604元), 惟被告另於加班費部分溢付1,721元,相互扣抵後,被告 已無給付義務。
5.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應領加班費總額為4,086元(計算 方式如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前因誤算而給付加班費 5,807元(即溢付1,721元),原告再請求給付加班費,於 法無據。
6.伙食費:伙食費僅月薪人員才有,時薪人員並無,兩造書 面僱用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按日給付原告伙食費60元,被 告於原告面試之初,即明確告知其應徵職務屬計時人員, 薪資項目並無伙食費。
7.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4月23日終止,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23日(共計174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領之資 遣費為6,315元。計算說明如下:原告離職前6個月所領薪 資總額為152,438元,任職期間共計174日,換算月平均工 資為26,282元【計算式:(11,135+26,138+26,138+42 ,338+18,001)17430=26,282】,原告應領資遣費 為6,315元【計算式:26,2821/2〔(5+23/30)12 〕=6,314.9】。被告前因誤算已給付資遣費6,352元(即 溢付37元),原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8.勞工退休金差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原告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其訴 請被告直接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金額,於法不合。又被告於 103年6月30日已將未足額提繳部分3,375元逕存入原告帳 戶內,原告再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例假日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勞 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部分,被告已於103年6月30日1次存入
原告原留薪資帳戶內,包含:績效獎金1,260元、例假日工 資8,032元(短計604元)、加班費5,807元(溢付1,721元) 、資遣費6,352元(溢付37元)及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金 額3,375元,共計24,82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3日(除102年11 月11日至15日離職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原面試時兩造約 定工資為時薪131元,全勤時加給全勤獎金每小時4元,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 文。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 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 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尚非所問。
2.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原告時薪為131元,全勤時加計全 勤獎金即時薪4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 告雖辯稱已於102年12份公告調整薪資結構,原告班別由 每日12時至21時,改為每日10時至19時(早班),故調整 薪資並無不法云云,惟查原告工作班別雖有差異,然工作 時數並未減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同意而調整 薪資給付內容,自難認兩造已有約定調整工資,被告片面 減少原告薪資,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 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原告之薪資 自應以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即時薪131元計算。 3.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19,047元為原告投保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證 物袋),而原告每月薪資顯逾上開數額,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將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為真正。 4.綜上,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3日以被告片面調降工資及將 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款之事由,書面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 屬有據,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4月23日因上述 情事而終止。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工資差額:兩造約定時薪應為131元,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於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工作共計50日,每日工 作8.5小時,被告僅以時薪123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則被告顯係短付時薪8元,故原告請求工 資差額3,400元(計算式:50日8.5小時8元=3,4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全勤獎金: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全勤時加給全勤獎金即時薪 4元,原告於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工作共計50日,且 於103年2月例假日工作2日(即103年2月1日、2日),每 日工作均為8.5小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有早退情事 (即於102年12月23日早退1分鐘及於103年1月4日早退, 參見員工出勤狀況表,本院卷第89、90頁),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被告未依約讓原告休息半小時,且組長叫原 告下班時,公司牆面時鐘為7時2分,原告刷卡才知6時59 分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茲查,兩造約定原告工 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即每日工作8.5小時及午休0.5小時 ),觀諸前揭員工出勤狀況表所示,原告於102年12月23 日簽到記錄為「09:54、13:21、13:45、18:59」,足認原 告已作足8.5小時,被告僅以簽退時間容有1分之差,即不 給付原告全勤獎金,自屬過苛;另原告於103年1月4日簽 到記錄為「09:53、18:31」,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 午休半小時乙節屬實,原告既已作足8.5小時,難認有何 早退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加給102年12月份及103年1 月份全勤獎金1,700元(計算式:50日8.5小時4元=1 ,700元),應認有據。另原告於103年2月例假日工作2日 (即103年2月1日、2日),而依卷附員工薪資條所示(本 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係以時薪131元計算春節加班費 4,454元(計算式:2日8.5小時131元2倍=4,454元 ),被告雖已給付例假日加倍工資,但係以131元時薪計 算,然兩造均無爭執原告103年2月份係全勤,故原告請求
此2日全勤獎金136元【計算式:2日8.5小時全勤差額 4元2倍=136元】,亦屬有據。以上合計1,836元。 ⒊績效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付績效獎金1,260元乙節 ,被告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⒋例假日工資:
⑴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於例假日工作13日(即102年12月25日,103 年1月1日、2日、30日、31日,103年2月1日、2日、3日 、28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4日、5日、22日,共 計13日)應給付加倍工資,被告前已給付2日(即102年 2月1日、2日),故請求其餘11日之加倍工資等語,本 件被告並不爭執尚應給付其中8日(即102年12月25日, 103年1月1日、2日、30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9 日,103年4月4日、5日)例假日加倍工資,惟其餘均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爭執之103年1月31日、103年2 月3日及103年4月22日,共計3日,係為例假日且原告有 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兩造於10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日數(本院 卷第15頁),原告於103年2月3日有工作事實,於103年 1月31日、103年4月22日均無工作事實。原告雖稱103年 4月22日早上至公司開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開會時間久暫亦屬不明,自難遽認原告得以全日工作 情形請求例假日工作加倍工資。另103年2月3日亦為國 定假日(併參卷附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歷表),原告 自得請求例假日工資。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例假日工資9日(即例假日工作11日 扣除已給付之2日)共計10,261元。計算如下(元以下 四捨五入):
就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份,共計7日,原告均為全勤 ,時薪為135元,工資合計8,034元(計算式:①102 年12月份:1日8.5小時135元=1,148元;②103 年1月份:3日8.5小時135元=3,443元;③103年 2月份:2日8.5小時135元=2,295元;④103年3 月份:1日8.5小時135元=1,148元。以上合計8, 034元)。
就103年4月份,共計2日,原告無全勤,故時薪為131
元,工資應為2,227元(計算式:2日8.5小時131 元=2,227元)。
以上合計10,2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加班費: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日數共計135日,每日工作8.5小時,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二小 時以內應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又除102年11月份 及103年4月份原告並無全勤,時薪應以131元計算外, 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均有全勤,業如前述,時薪應 以135元計算。再勞工工時倘符合每日正常工作超過八 小時,且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本院認應 僅擇一有利勞工加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否則即有重覆 評價此等勞力支出,尚非合理。另原告請求例假日加倍 工資已核算如前述,就此等例假日雇主既已需給付加倍 工資,自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延長 工時工資(加班費)金額共計6,166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伙食費: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約定伙食費1日60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確為時 薪人員,而依卷附兩造僱用契約書亦未見有伙食費之約定 ,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證據以資佐證,其請求135日之伙 食費共計8,100元(計算式:135日60元=8,100元), 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⒎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14條第4項亦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 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
⑶本件原告工作未滿6個月,其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份 之薪資應為下列金額:
①102年11月份:被告已給付薪資11,135元及14,934元 (參見卷附102年11月、103年2月員工薪資條,本院 卷第145、148頁,原告主張被告後來才追補11月份薪 資),共計26,069元,再加計加班費1,900元,薪資 應為27,969元。
②102年12月份:被告已給付薪資26,138元(參見卷附1 02年12月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146頁),再加計工 資差額1,700元、全勤獎金850元、績效獎金252元( 原告請求102年12月起至離職前之績效獎金1,260元, 故平均每月以252元計算)、例假日工資1,148元、加 班費1,530元,薪資應為31,618元。 ③103年1月份:被告已給付薪資26,138元(參見卷附10 3年1月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147頁),再加計工資 差額1,700元、全勤獎金850元、績效獎金252元、例 假日工資3,443元、加班費495元,薪資應為32,878元 。
④103年2月份:被告已給付薪資22,950元加春節工作薪 資4,454元,共計27,404元(參見卷附103年2月員工 薪資條,本院卷第148頁),再加計全勤獎金136元、 績效獎金252元、例假日工資2,295元、加班費405元 ,薪資應為30,492元。
⑤103年3月份:被告已給付薪資28,688元(參見卷附10 3年3月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149頁),再加計績效 獎金252元、例假日工資1,148元、加班費1,530元,
薪資應為31,618元。
⑥103年4月份:被告已給付薪資18,001元(參見卷附10 3年4月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150頁),再加計績效 獎金252元、例假日工資2,227元、加班費306元,薪 資應為20,786元。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 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 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之規定,據以計算原告 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1,129元【計算式:(27,969+31,61 8+32,878+30,492+31,618+20,786)÷16930=31, 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2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03年4月24日離職日(終止契約始日不計入 ,且102年11月11至15日為離職期間)止,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6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6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307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⒏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⑵查兩造屬僱傭關係,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 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對自原 告任職起至離職前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並不爭 執,而依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員工薪資條所示,被 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份,每月僅以19,047元為計 算依據,為原告提繳1,143元;於103年4月份則為原告 提繳876元,自有不足額提繳之情事。參酌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每月 應為原告提繳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102年11月份工資為27,969元,以勞工退休金 最低投保薪資級距28,8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1,728
元【計算式:28,8006%=1,728】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②原告於102年12月份工資為31,618元,以勞工退休金 最低投保薪資級距31,8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1,908 元【計算式:31,8006%=1,908】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③原告於103年1月份工資為32,878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33,3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1,998元 【計算式:33,3006%=1,99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④原告於103年2月份工資為30,492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31,8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1,908元 【計算式:31,8006%=1,90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⑤原告於103年3月份工資為31,618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31,8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1,908元 【計算式:31,8006%=1,90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⑥原告於103年4月份工資為20,786元,以勞工退休金最 低投保薪資級距21,0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1,260元 【計算式:21,0006%=1,26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⑶綜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共計10,710元(計算式: 1,728+1,908+1,998+1,908+1,908+1,260=10,710 ),被告已提繳6,591元(即1,1435+876=6,591) ,尚應提繳4,1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勞工年滿六十歲,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規定,原告為 50年次,尚未年滿60歲,不符上述請領勞工新制退休金 規定,是原告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直接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尚應提繳4,1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內,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4,119元提繳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07元,且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400元、全勤獎金1,836元、績效獎 金1,260元、例假日工資10,261元及加班費6,166元,以上共
計30,230元。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4,826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5,404元(即30, 230-24,826=5,40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4元 ,及請求被告將4,119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月份 │工作日期 │例假日工作 │
├─────┼────────────┼──────┤
│102年11月 │1至4日、6至10日、16至18 │ │
│ │日、20至25日、27至30日,│ │
│ │共計22日 │ │
├─────┼────────────┼──────┤
│102年12月 │1至2日、4至10日、12至13 │25日 │
│ │日、15至17日、19至23日、│ │
│ │25至29日、31日,共計25日│ │
├─────┼────────────┼──────┤
│103年1月 │1至6日、8至12日、15至19 │1至2日、30日│
│ │日、21至24日、26至30日,│ │
│ │共計25日 │ │
├─────┼────────────┼──────┤
│103年2月 │1至5日、8至9日、11至17日│1至3日、28日│
│ │、19至23日、26至28日,共│ │
│ │計22日 │ │
├─────┼────────────┼──────┤
│103年3月 │1至4日、6至10日、12至17 │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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