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443號
TPEV,102,北小,2443,2015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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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廖伊琳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洪媛庭與被告李後政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為
證人而仍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伊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 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廖伊琳為證人,前經本庭於民國 103年9月4日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以裁定處5,000元罰鍰在卷;復經本庭通知於103年11月10日 下午3時50分及由受囑託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於104年 4月9日下午5時2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 ,有送達證書(本庭卷第280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4月16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人仍未遵期到庭作 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 依上開規定再處罰鍰如主文所示。並得拘提之,併予敘明。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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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