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乃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所為處分書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 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1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故意窺視他人而進入 臺北市立大學勤樸樓2 樓東側女廁所內,其行為足以妨害他 人隱私,因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之 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04 年3 月26日進入 臺北市立大學勤樸樓2 樓東側之女廁,惟進入並無意圖窺視 他人如廁之意圖,同時亦無窺視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係先於 證人吳佩甄、林姝妤進入女廁使用,因進入廁所時尚無人使 用,聲明異議人未發覺是女廁,待使用完成後才遭該2 名女 子攔阻,始發覺走錯廁所,當下立即向該2 名女子道歉,且 勤樸樓2 樓女廁外走廊均裝設監視器,如聲明異議人欲窺視 他人如廁,理應尾隨女子進入廁所,始符合常理,原處分機 關逕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他人隱私行為而予論處,認定事實 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 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進入臺北市立 大學勤樸樓2 樓東側之女廁,並故意窺視被害人吳佩甄、林 姝妤如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甄於警詢證稱:我於 104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立大學勤樸樓2 樓
女廁上廁所時,當時我在拉捲筒式衛生紙時,突然發現身後 隔間有人探頭出來,以致於看到陰影時嚇了一跳,隨即我步 出廁所後就站在洗手台前,想說看看對方是誰為何要探出頭 來偷窺,因為我擔心被對方攻擊所以立刻跑回同樓層第2 樓 教室(216A)內找其他同事及教授(陳修元),一同前往察 看時便發現我的另一名學妹(林姝妤)也在現場剛上完廁所 同時發現有異狀所以也在現場等候,過了3 至5 分鐘左右就 發現該名男子(王乃強)走出廁所,我當下詢問對方為何在 女廁所中,王男說「我來大便」等吱唔其詞說不出個原因, 後來我的其他同學立刻通知校警前來協助等語,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姝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臺北市立大學勤樸樓2 樓女廁上廁所時,當時我突 然發現身後隔間廁所有燈光陰影時我往後看,這時還未發現 異狀,當我在抽取捲筒式衛生紙時才發現有一個短髮男子探 頭出來看我以致於當時嚇了一跳,隨即我步出廁所後就站在 洗手台前等候,當時我很確定一定有問題便想說看看對方是 誰,過了大約5 分鐘左右學姐(吳佩甄)就和男教授(陳修 元)及其他女同學一起到達現場來察看。過了3-5 分鐘左右 就發現該名男子(王乃強)走出廁所。吳學姐當下詢問對方 為何在女廁所中,王男說「我來大便」等吱唔其詞說不出個 原因,後來我的其他同學立刻通知校警前來協助等語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處理社維 法案件蒐證影像照片為憑,衡諸被害人吳佩甄、林姝妤上開 供述內容指訴碁詳,渠等與聲明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任意 以虛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證人吳佩甄、林姝妤之證述 內容應屬可信,衡以案發現場廁所隔間板經現場測量高度為 180 公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 處理社維法案件蒐證影像照片在卷可參,倘非故意踩於蹲式 馬桶上意欲窺視他人廁所,當無探頭超過廁所隔間板之可能 ,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女廁故意窺視他人, 足以妨害其隱私之行為。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係進入女廁是單純上廁所云云,惟臺北市 立大學勤樸樓東側男女廁所配置為1 、3 、5 樓男廁;2 、 4 、6 樓女廁之情,業據證人吳佩甄、林姝妤一致證述在卷 ,參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先前往地下1 樓商店街 後離開,業據其供承屬實,衡情,倘其確有使用廁所必要, 當可使用位在臺北市立大學勤樸樓東側1 樓之男廁,殊無特 別上行至2 樓進入女廁使用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所辯核與常 情有悖,殊無可採。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以其患有中度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應予不罰云云。又按心神喪失人,不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心神喪失應依行為時 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始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聲明異議人為中度第1 類身心障礙人士,固經其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觀諸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經 警詢調查筆錄內容,其對於警方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連續 作答,並就所涉另案竊盜嫌疑提出答辯,明瞭其訴訟上權利 並委任林曜誠律師到場,足徵聲明異議人對於外界事務顯非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其有心神喪失致行為 不罰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害 其隱私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3條第1 款規定,處異議人1,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