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禎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強賣物品,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行為:
㈠時間: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強賣物品給蔡子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之證言。
㈢愛心筆三組扣案可證。
三、本院查:
㈠審判權:本件被移送人行為時年僅16足歲,所為上述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行,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7條之 規定不相牟合,顯非少年事件或少年刑事事件,移送機關移 送本院審理,並無不當。
㈡違行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之規定,構成強賣物品違行。
㈢免罰理由:
1.查:一個令人民信服並維持社會秩序的法院,應該是一個全 方位思考,能夠同理社會中社經地位相對較差而處於無力對 抗手握權利者之相對弱勢人民,並依此同理,妥適說明同理 依據,並為衡平裁判的法院。若僅流於僵化的法律演繹思考 ,甚或為了避免民粹與媒體的無情批評,而採取「打安全牌 」方式的邏輯適用,輕則無法免除裁判者係為五斗米折腰之 譏,中則淪為擁有權利者之無形幫凶,重則將成為壓垮現今 貧富差距懸殊、並嚴重對立社會的最後一根稻草。再者,現 今體制下掌握審判權利的裁判者,有多少人曾經經歷過與受 裁判者相同社經背景的生活?又有多少人縱使曾經經歷過, 卻將該經歷深埋內心的最深處而羞與人知?久居其位的裁判 者,若無法與時俱進,終將受藍色巨塔的禁錮而不自知,甚 或因為平穩處事,未曾犯過,一路平步青雲深居高位而沾沾 自喜。
2.次查:本件被移送人年僅16歲,縱其有違反刑法之犯行,除
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之情形外,亦僅需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之裁處,最重不過依同法第 29條為處分,而別無應裁金錢罰之規定,兩相比較,本件被 移送人之違行較輕(未觸犯刑法),反應受金錢罰以上之裁罰 ,顯有情輕法重,規範紊亂(指社會秩序法未有明文規定應 排除適用於少年之謬誤)之情。再者,一個社經地位良好的 16歲少女,在現今社會,除了基本的衣食無虞外,出入家長 接送,寒暑假出國遊學、旅遊,配置最新型式之3C用品,比 比皆是。但本件被移送人,同係16歲的少女,卻需要手持愛 心筆,隨機找尋對象推銷,並領取底薪新台幣(下同) 13,000元、全勤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之微薄薪水 ,被移送人雖有利用人性弱點之非,其若家境許可,豈願如 此?此或係政府、政黨縱容貧富差距擴大,社會底層大眾所 承受眾多苦果中之一粟爾。依上,本件被移送人若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罰,對一個年方16歲的少女來 說,仍應認屬過重,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 罰。
3.末查:被移送人接獲本免罰之裁定後,也千萬不能因此而嘲 笑法律,且重為類似的違行,畢竟,君子愛財,應取之有方 ,不違法律的辛苦錢財,才是一生安身立命的根基。 ㈣扣案愛心筆未諭知沒入之理由:扣案愛心筆3組,乃被移送 人所持有,所有權仍屬被移人之僱主莊禹等情,既為被移送 人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移送機關復未 提出該愛心筆屬被移送人所有之其他證據,自難僅憑移送機 關片面認定,即遽認扣案愛心筆屬被移送人所有,茲既無法 認定扣案之愛心筆屬被移送人所有,依既有卷證亦別無證據 可資認定扣案愛心筆為被移人所為本件違行所生或所得或屬 查禁物,準此,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第23條各款規定不相符合,自不得另為沒入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3款,第 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