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兆林
王宏裕
劉世遠
蔡宜蓁
劉釋煜
黃寓鈴
侯宗穎
鄭碧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字市警中正二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兆林、王宏裕、劉世遠、蔡宜蓁、劉釋煜、黃寓鈴、侯宗穎、鄭碧婷,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兆林、王宏裕、劉世遠、蔡宜蓁 、劉釋煜、黃寓鈴、侯宗穎、鄭碧婷為「台灣團結聯盟青年 部」之成員,明知總統官邸為總統及其家人之住居所,依法 應保障其安寧,非受陳情請願之場所,周遭亦為依法公告為 在案之集會遊行禁制區,卻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穿著「台灣團結聯盟」背心,以 「抗議中國擅自劃設M503新航道,再兩天正式啟用」為訴求 ,進行非法集會陳情抗議,行為人除抗拒警方勸導及憲兵警 衛人員之勸阻,聚眾揮舞有「M503侵台」抗議字樣之白色標 語、並喧嘩發表「馬英九下台」、「惡霸中國、強暴臺灣」 、「馬英九踹共」、「馬英九出來、人民意識抬頭、3 月29 日持續包圍官邸」、「馬英九賣國賊、你這樣睡的安穩嗎」 、「禁止M503」等言論,並持紅、黑油漆及噴漆朝總統官邸 1 號門旁牆壁潑、噴灑。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 款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第85條第 2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係以證人即憲兵周延叡、周政賢、秦碩亨 、李孟儒、王志瑋、侯毅之調查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惟查:
㈠被移送人等所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 ⑴證人周延叡證稱:當天值勤時對講機傳來呼叫有人拿噴漆 靠近圍牆,我看見1 名男性民眾已被憲兵2 名制伏在地上 ,地上有噴漆罐、圍牆上則已有噴漆;我看到靠近1 號門 右側轉角有約2 名男性民眾正在噴漆、邊叫囂、呼口號「 馬總統」、「賣國賊」、「禁止M503」等,我便衝過去先 抓住1 名想逃跑的男性民眾,他試圖掙脫,我便和另外2 名憲兵合力抓住他,俟該2 名憲兵確定抓住他後,我便鬆 手,轉向支援壓制另1 名男性民眾,不讓他能夠拿到噴漆 罐;我們一直壓制著他們,等到警方前來處理;這些民眾 都沒有對我口出惡言,或出手打我或警察;我沒有受傷等 語;⑵證人周政賢證稱:一群民眾手持標語、呼喊口號「 馬英九下台」,朝著寓所2 號門衝出來,隨即我和憲兵弟 兄就馬上將該群民眾攔阻並制止於菸酒公司前,其中有一 民眾手持一瓶裝有紅色顏料的保特瓶潑灑在菸酒公司門口 然後就朝著寓所3 號門跑我就追上去將該人制伏等語;⑶ 證人秦碩亨證稱:我於104 年3 月28日0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門擔任機動員巡邏勤務 ,看到1 部RAD-9511號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停在1 號門前, 1 男2 女下車後手持保特瓶裝油漆,衝向1 號門撥漆,我 就衝上前制止,並拉住1 名女子的手不讓她撥漆,該名女 子就與其他人一起開始喊類似辱罵馬英九總統的口號,該 名女子手持的油漆瓶蓋還未打開就被我制止,所以沒有撥 灑成功;該陳抗團體他們身上穿著台聯黨的背心,我注意 到有4 男2 女,他們的訴求是有關M03 條例侵臺,叫馬英 九出來面對,並辱罵「馬英九賣國賊,你這樣睡的安穩嗎 ?」等口號;我沒有受傷等語;⑷證人李孟儒證稱:被移 送人沒有出手打我或辱罵我,有反抗動作等語;⑸證人王 志瑋證稱:現場潑漆的民眾沒有對我辱罵或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等語;⑹證人侯毅證稱:當時我擔任菸酒公賣局第一 梯次預備隊,我們趕到中興寓所西側圍牆支援時,已有1 名陳抗男子被壓制在地,該男子大喊「馬英九踹共」,手 上拿「M503侵台」標語,在我們後方有1 名穿著政黨名稱 背心的女子在叫罵「馬英九出來、人民意識抬頭、3 月29 日持續包圍官邸」,不久該名女子即被憲兵與警察制伏; 整個過程有挑釁沒有被辱罵等語,核與核與被移送人等陳 稱未曾以言語污辱或肢體暴力加諸於憲兵或警察等相關值
勤人員等情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等於尚未撥灑油漆前或呼 喊「馬英九下台」等口號時旋即遭在場值勤憲兵制伏,且 於憲兵壓制過程均未受被移送人等以任何言詞或行動相加 ,則於憲兵執行職務時,顯未受被移送人等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被移送人等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 款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移送人等所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 款規定: 按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意旨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在場之被移送人8 人均為「臺灣團結聯盟青年部」成員, 則其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是被移送人 等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 款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等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被移送人等均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