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孫藝鳳
陳秀蓮
林沁
侯百謙
徐任遠
郭冠均
盧其宏
謝毅弘
林佳瑋
林振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2月2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藝鳳、陳秀蓮、林沁、侯百謙、徐任遠、郭冠均、盧其宏、謝毅弘、林佳瑋、林振德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28日13時53分。(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總統官邸2號門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申請,與200餘人持續進行非法集會, 除抗拒警方勸導外,亦罔顧負責守護2號門、不得擅離之警 衛人員勸阻,與群眾附和陳情抗議民眾吳靜如手持麥克風發 表言論;警方依法準備施以抬離,被移送人孫藝鳳見狀,便 依吳靜如持麥克風之號令,取出預藏之鞋子,基於不確定故 意,朝值勤員警、警衛人員及總統寓所丟擲,被移送人孫藝 鳳等10人共丟鞋268隻。案經通知被移送人等到案說明,惟 被移送人等均拒不到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嫌云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負責守護2號門之警察劉宏益及李政霖、憲兵周碩彥 及徐浩恩之警詢筆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值勤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 報、中正第二分局執行「1228」專案蒐證資料概況紀錄表、 職務報告。
(三)鞋子照片3幀、蒐證畫面34幀及光碟3片。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2款固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 證人即警察劉宏益及李政霖、憲兵周碩彥及徐浩恩之警詢筆 錄、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畫面等為其論據。然證人劉宏益證 稱:「他們一開始是靜坐、呼口號,但當我們警方增援警力 到達後,他們有丟鞋子的行為」、「陳抗過程中有負責人或 成員以麥克風發表談話,但我不清楚是何人」;證人李證霖 證稱:「他們有丟鞋子(朝官邸)的行為」、「陳抗過程中 姚光祖從頭到尾都有以麥克風發表言論,另尚有2~3人,其 姓名我不清楚...,另他也請陳抗群眾將預帶之拖鞋取出, 所有人預謀共同將鞋子丟向寓所內」;證人周碩彥及徐浩恩 證稱:「該陳抗團體(國道自救會)的負責人是姚光祖,.. .,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還有其他成員、幹部或負責人」、「 從頭到尾都是姚光祖以麥克風發表言論,...,姚光祖還請 群眾將預先準備之鞋子取出,然後所有人就共同向寓所丟擲 鞋子」、「攔鞋網是我們預先準備好的,只知道攔鞋網架設 完畢之後,陳抗民眾就朝內衛區丟擲鞋子」;且依職務報告 略以:「現場群眾略估200人於寓所2號門前靜坐,手持標語 、布條抗議,經勸導無效,警方先後對為首之吳靜如及現場 群眾兩次舉牌命令解散,然群眾仍不斷發言喊口號,迨警方 抬離群眾時,由姚光祖帶頭高喊口號後,命令群眾丟擲鞋子 至中興寓所內」云云。則依上揭證詞及職務報告僅能得知在 場之200多名國道自救會收費員係吳靜如及姚光祖所率領( 姚光祖及吳靜如涉嫌妨害公務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部分, 已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另現場蒐證畫 面亦僅能辨認出國道自救會會長吳靜如持麥克風與現場群眾 談話,均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等行為。移送機關遽以臆測鞋子 為被移送人所丟擲,證據顯然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