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號
TCBA,104,訴,9,201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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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福寧宮
代 表 人 賴坤甲
被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復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
判費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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