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榆柔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林郁慧
李舜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9890號訴願決定、103年12月2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0140號訴願決定、10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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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號訴願決定、10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9900號訴願
決定及10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及長程、市區下水道土木工程業 ,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48,405,035元、全年所得額6,356 ,649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 所屬大屯稽徵所通報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4,219,47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 144,185,561元,全年所得額10,576,123元,應補稅額2,39 7,173元,並按所漏稅額1,054,869元處1倍罰鍰1,054,869元 ;又就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3,164,605元,乃 重行核定95年度未分配盈餘3,164,6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316,46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316,460元處0.4倍 罰鍰126,58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 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136,428,732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211,664元,原經被 告分別核定127,558,732元及7,658,336元;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4,028,386元,原經被告依申報 數核定。嗣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通報被告查獲原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33,521,100元,乃重 行核定營業成本94,037,632元,全年所得額41,179,436元, 應補稅額10,234,841元,並按所漏稅額8,380,275元處0.8倍 罰鍰6,704,220元;又就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 25,140,825元,乃重行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21,112,439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11,243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 額2,111,243元處0.4倍罰鍰844,49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233,882,965元、全年所得額11,474,194元及未分配 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 通報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 業成本2,375,15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31,507,815元, 全年所得額13,849,344元,應補稅額3,452,327元,並按所 漏稅額593,788元處0.8倍罰鍰475,030元;又就原告虛列營 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1,781,362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 餘1,781,3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78,136元,並經 被告按所漏稅額178,136元處0.4倍罰鍰71,254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被告系爭核定,係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原告於95年5月至97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建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 司)及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城臺 中分公司)等2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11 5,724元,營業稅額2,005,78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5,787元」等情為處分之基礎, 惟被告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該認定嗣已有事實足認有進 貨之事實,說明如下。
㈡本件應探討者,為原告系爭統一發票所帳列之臺中港務分公 司之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究竟有無實際進貨,該部分之工 程究係無進貨事實取具第三人之發票虛列營業成本,或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應予釐清。蓋原告承包之工程大部 分為行政機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及驗收 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證原告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發票,然每一張發票均有進貨事實,分別用於各個工程;且 系爭工程雖非由佑德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司承作,係原告發 包予實際承攬人即訴外人潘鉅豐施作,其因無法開立發票, 因此取具第三人即佑德公司、漢城臺中分公司及浩泰營造有 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稱浩泰第一分公司)之發票交付原告 申報,該部分業經被告調查,已有部分工程認定原告係有進 貨之事實,此有被告就原告97年10月至98年6月間營業稅違 章裁處事件,以有進貨事實,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浩泰第一分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以103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30017134號復查決定認有進貨之事實,其中決定書第4 頁倒數第4行載明:「㈢至申請人有無進貨事實部分,查申 請人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其取具系爭不實進項交易 憑證品名為工程工資,核與經營業務有關,其帳列於承包臺 中港務分公司之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依申請人提示工程 分析表及外包工程結算明細等資料,經與臺中港務分公司結 算驗收證明書查核結果尚可勾稽,申請人於承包上述工程確 需投入相關人力進行施工,且系爭工程業經發包單位臺中港 務分公司驗收完竣,是申請人主張確有進貨事實,應堪認定 。」等語可稽。
㈢承上,依原告製作之工程「外包工程」分析表,可知浩泰第 一分公司、佑德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為 潘鉅豐承包之範圍,被告既認定潘鉅豐施作臺中港北堤路新 建工程而交付浩泰第一分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有實際進貨之情 ,則同為潘鉅豐施作之同一工程,如何認定其交付之他家公 司發票為虛列營業成本?且原告無論在佑德公司、漢城臺中 分公司、浩泰第一分公司、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原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文心分公司)接受被 告調查中所提供之資料均相同,有與業主簽訂之詳細價目表 、驗收證明書、工程發包承攬書及上開外包工程分析表等, 其內容均可對照原告取得佑德公司、漢城臺中分公司開具之 發票在該工程均需要用到之材料及工班項目,並無與其他進 項成本重疊或超出合約所定之數量及金額申報。若系爭工程 未有該等材料、工班施作即無法完成,又如何能通過業主驗 收付款?
㈣又有關原告就系爭統一發票所列帳之工程有進貨事實一事,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47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蓋系爭不起訴處 分明載:「……㈡檢視中區國稅局所認附表一所示公司涉及 虛開發票之違章證據,僅以宜德公司取具佑德公司、漢城臺
中分公司、浩泰第一分公司、百世文心分公司所開立發票業 經裁罰之裁處書各1份,充作認定宜德公司無進貨事實之依 據……然上開裁處書所示,其中取得百世文心分公司之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中區國稅局認定係有實際進貨事實,僅因取 得非實際進貨對象之發票而認定違章,據此自難為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另有關取得佑德公司、漢城臺中分公司、浩泰 第一分公司等3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僅有中區國稅局 及高雄市國稅局等3份告發書等作為認定宜德公司無進貨事 實之證據,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其說。雖中 區國稅局告發佑德公司、漢城臺中分公司、浩泰第一分公司 等3家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僅102年2月26日告發佑德公 司虛偽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查證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因而提起公訴,惟該案僅認定佑德公司 與宜德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無認定宜德公司無實際進 貨之事實……顯見,中區國稅局僅以上開3份告發書作為認 定宜德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依據,內容空泛,本於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自難單憑此遽以認定渠等有無實際進貨之事實。 ㈢宜德公司確實曾於95年至100年間,承攬如附表二所列由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等機關所發包之34項公共工程,且均驗收 合格。因此,無論實際施作者為宜德公司、潘鉅豐或其他第 三人,上開工程確實已實際施作且已驗收通過,故應可認定 宜德公司確實有實際進貨之事實無疑。再者,工程總價9億 2,376萬603元,遠超過宜德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之發票金額合 計1億6,625萬5,843元,從發票取得、開立角度觀之,銷項 大於進項,亦合常理……縱宜德公司實際進貨之對象非為建 佑公司等8家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宜德公司 亦僅須就該等交易之總額科處百分之5罰鍰,故此等有實際 交易事實但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之行為,僅屬行 政罰之範疇而與刑事罪責有別,是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可認被告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本於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 取得建佑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乙節,即認被告有逃 漏營業稅之行為,而遽令其負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罪責。 ……」等語,故原告就臺中港務局發包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 程乙事,有進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並對實際施作 人潘鉅豐開單補稅,原告取得其他與本件相同之發票部分亦 由被告更正稅額,因此被告所稱無進貨事實之論理基礎業已 動搖。
㈤被告於本件104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潘鉅豐無任何機具 設備、工具及材料,更無能力完成工程,進而認原告係購買
發票虛列營業成本等語。惟事實上潘鉅豐在埔里租一塊約30 0坪土地,於上蓋有遮雨棚存放無數重機械、工具及材料, 其於103年10月7日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亦稱:「本 人自有挖土機、鏟土機、砂石貨車、發電機等設備」等語;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森林鐵路58 k+150~60k+550災害修復工程(完工日期:103年8月28日 ,決算金額69,564,192元)」及「森林鐵路102年度隧道橋 樑及護坡改善工程(完工日期:104年4月1日,決算金額: 18,117,519元)」均為潘鉅豐所施作。上開證據,均足以證 明被告所稱僅係自由臆測,未經查證即自做與事實不符之判 斷。
㈥再者,原告就本件承包政府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慎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佑德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司之發票等情,多次至被 告協商,被告各級人員均不否認系爭工程需要佑德公司及漢 城臺中分公司發票上所列之材料、工作項目始能完工,亦認 同原告一定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憑證。詎被告無任何人員敢將無進貨事實更正為「有進貨事 實及該項憑證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裁罰,卻又時 常提醒應於法定時效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第三機關替其 背書更正裁處,實屬不負責任之辦事態度。
㈦更有甚者,被告若以有進貨事實裁處營業稅及罰鍰,金額約 300萬元;若以無進貨事實裁處營業稅及罰鍰,金額將高達 3千5百萬元,此等懸殊差異,將足以讓1家企業倒閉。綜上 ,本件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希冀法官及 被告秉持事實真相,改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況被 告亦以104年4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42504106號函 將百世文心分公司及浩泰第一分公司原處罰鍰3,350,500元 及1,256,437元辦理註銷,希望本件亦能以相同裁處更正結 案。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曾就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經鈞院10 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略以:原告訴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潘鉅 豐施作,潘鉅豐無發票可申報,因此交付第三人公司發票予 原告申報,附有原告與潘鉅豐之合約,相關發票金額已由潘 鉅豐領取,則系爭工程確實委託第三人承攬,顯有進貨之事 實等語,惟經鈞院查以潘鉅豐到庭證稱有施作該等工程發包 承攬書之工程,關於給付工程款部分,其稱各筆款項均經徐 春貴以現金支付,其收取現金後即發放工人,並未存入銀行 ,無帳冊及工人資料,然現今社會商業交易,高額款項大都
以票據或金融機構轉帳,以求安全及簡便,並留有資金流程 為雙方交易憑證,鮮有以現金直接交付,何況高達數百萬元 之鉅款,潘鉅豐稱各筆現金款項均由徐春貴以現金交付,而 徐春貴業已死亡,該部分亦無從查證,如此均違事理及經驗 論理法則,自難認潘鉅豐等人有承包上開工程;又依現行稅 捐稽徵實務見解,營業稅法上進項憑證之合法性,因為其屬 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證明其事;另依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主 張系爭貨物之存在,與系爭貨物屬於進項貨物或有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存在,各屬二事,不容混淆,是原告主張其雖取得 系爭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惟因其有承包行政機關之公共工 程,均有進貨事實,自須負證明其有實際之進貨事實之責任 ,而應提出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暨進料、耗料及存貨明細 表,以勾稽其以何筆進料用以完成何一工程,惟原告僅提示 日記帳、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自無法勾稽查核其成 本,且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毛利率7. 25%,較財政部頒定95年度房屋建築營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9%為低,而財政部所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年 度各行業類別及營業特性等資料為據,有一定之客觀性,而 原告95年度申報毛利率遠較當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為低,顯有異常,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亦屬正當, 乃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主張其承包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 ,取具佑德公司、漢城臺中分公司及浩泰第一分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部分均為潘鉅豐承包之範圍,被告既以103年12月10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7134號復查決定認定其交付浩泰 第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進貨事實,何以其他家公司之統一 發票為虛列成本等語。惟本件原告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部分 ,業經鈞院依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審理結果,尚難認潘鉅豐等 人有承包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其他案件比附援 引。
㈢另本件原告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略以,張榆柔即原告之代 表人,以被告對原告取具佑德公司等8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所為之裁處書,因而自首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惟因潘鉅豐到庭證稱伊曾承包原告 所轉包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等34項工程,而該等工程均驗收合 格,因此無論實際施作者為原告、潘鉅豐或其他第三人,上 開工程確實已實際施作且已驗收通過,應可認原告確有實際 進貨之事實,並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對張榆柔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惟張榆柔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 罪嫌,與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規定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其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自 無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又該不起訴處分係就張榆 柔有無積極實施詐術而逃漏稅捐之事實為斷,並非就應否補 徵營業稅及應否處漏稅罰予以審究;且依前開鈞院判決已論 明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存在,與系爭貨物屬於進項貨 物或有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存在,各屬二事,不容混淆。則原 告承包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等34項工程縱已施作且已驗收通過 ,亦不能據以推論其取具之所有統一發票均有進貨之事實, 原告對系爭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稱有進貨事實,自須負證明 其有實際進貨之責任,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並無就原告系爭期間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對潘鉅豐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是原告主張,洵難採據。 ㈣承上,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上訴駁 回確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已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經被告以103年7月22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1030010316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 供核,惟迄未提示。
㈤準此,本件系爭期間營業成本部分,原告95年間取得系爭不 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219,474元,其中4,044,841元帳列於 該年度之「在建工程-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外包」科目 ,該工程雖尚未完工,惟已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成本,餘 174,633元係帳列「在建工程-中興路2段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埋設工程-外包」科目,並於95年度完工認列工程成本,是 原告取具佑德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虛列95年度營業成本計4,219,474元(4,044,841元+174,63 3元),被告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144,185,561元;原告 96年間取得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3,521,100元,其中 28,110,800元係帳列「在建工程-外包(臺中港北堤路新建 工程等6個工程)」科目,並於96年度完工認列工程成本; 其餘5,410,300元帳列於該年度之「在建工程-外包(天輪- 龍潭線塔基工程等2個工程)」科目,該工程雖尚未完工, 惟已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成本。是原告取具佑德公司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列96年度營業成本計33,521,100元,被 告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94,037,632元;原告97年間取得 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75,150元,帳列於該年度之 「在建工程-九龍口親水步道工程-外包」科目,該工程97
年已完工,已認列工程成本,是原告取具漢城臺中分公司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列97年度營業成本2,375,150元,被 告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231,507,815元,均無不合。而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原告雖主張有進貨事實,惟迄 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業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原 告復執前詞爭執,委不足採。
㈥另本件系爭期間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 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計5,883,186元,加計經稽 徵機關核定漏報所得額調整之稅後純益3,164,605元,減除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883,18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164 ,6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16,460元;原告9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 稅後純益計負4,028,386元,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漏報所得 額調整之稅後純益25,140,825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1,11 2,43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補徵稅額2,111 ,243元;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 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計8,508,162元,加計經稽 徵機關核定漏報所得額調整之稅後純益1,781,362元,減除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508,162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781, 3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補徵稅額178,136 元,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而就罰鍰部分,原告雖主張 有進貨事實,惟迄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尚難認 定其主張為真實,依其違章行為,應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 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足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95年至97年間所取具之系 爭統一發票,係有進貨事實,並無虛列系爭營業成本及漏報 稅後純益之情事,是否可採?被告以原告所取具之系爭統一 發票,並無進貨事實,予以補稅,其並故意為本件違章行為 ,予以裁罰,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
A.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處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現行同
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 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註:現行 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 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 695600號函所明示。
㈡經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於95年5月至97年10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佑德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40,115,724元,營業稅額2,005,787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5,787元 ,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被告通報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 ,補徵營業稅額2,005,786元(正確應為2,005,787元), 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005,787元處2.5倍罰鍰5,014,467 元,原告就營業稅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95年度原處分營利事業所得稅卷一27-42,43-47頁 判決及裁定)。
㈢原告對於其95年5月至97年1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取具佑 德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與該2家 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所帳 列之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雖非由該 2家公司承作,而係發包予實際承攬人潘鉅豐施作,其因 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取具佑德公司、漢城臺中分公司 及浩泰第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申報,被告認定潘 鉅豐施作上開工程而交付浩泰第一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為有實際進貨,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亦認定原告取得上開 3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進貨事實等,是本件原告確實有進 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僅係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屬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裁處之問題。況被告亦以104年4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營 所字第1042504106號函將百世文心分公司及浩泰第一分公 司原處罰鍰3,350,500元及1,256,437元辦理註銷,被告於 本件亦應以相同裁處更正結案等語。
㈣次查,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事件及該事件原處 分卷,原告於該事件稱其將所承包之工程大部分為行政機 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委由潘鉅豐施作,另有關機電之部分
,潘鉅豐係轉包予黃鉦舜施作之事實,並提出其與潘鉅豐 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7份為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卷55-56,64-67,70-74,81-84,93-94,97-98,104-105頁), 經潘鉅豐到庭證稱有施作該等工程發包承攬書之工程,然 關於給付工程款部分,大多為數十萬元以上,其中有高達 294萬元鉅款(同卷56頁反面所載之96年2月28日付款紀錄 ),潘鉅豐稱各筆款項均經徐春貴以現金支付,其收取現 金後即發放工人,並未存入銀行,亦無帳冊及工人資料; 另證人黃鉦舜亦到庭證述其有承包潘鉅豐之機電工程,工 程款為700多萬元,但無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全部安裝 完成後再向潘鉅豐請款,有請款3次或數次,全部以現金 支付,得款後即支付廠商及工人,亦無帳冊等語(同卷127 -138,156-161頁準備程序筆錄)。按潘鉅豐如有承包原告 上開工程達數千萬元之多,及黃鉦舜承包潘鉅豐之機電工 程,工程款為700多萬元,亦屬相當數額,而均完全無相 關資金流程及工程施工之帳簿資料,又現今社會商業交易 ,高額款項大都以票據或金融機構轉帳,以求安全及簡便 ,並留有資金流程為雙方交易憑據,鮮有以現金直接交付 ,何況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且潘鉅豐稱各筆現金款項均 經由徐春貴以現金支付,而徐春貴業已死亡,該部分亦無 從查證,如此均違事理及經驗論理法則,自難認黃鉦舜及 潘鉅豐等2人有承包上開工程。原告另稱潘鉅豐在埔里租 一塊約300坪土地,蓋有遮雨棚存放無數重機械、工具及 材料,其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曾稱其有挖土機 、鏟土機、砂石貨車、發電機等設備,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森林鐵路58k+150~60k+ 550災害修復工程」及「森林鐵路102年度隧道橋樑及護坡 改善工程」均為潘鉅豐所施作等情,縱然屬實,惟潘鉅豐 有施工設備及能力完成其他工程,與原告取得系爭發票有 無進貨事實(依發票所載之材料興建完成系爭工程),係屬 二事,並不相關。
㈤復按依現行稅捐稽徵實務見解,營業稅法上進項憑證之合 法性,因為其屬計算營業稅額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證 明其事。而所謂「合法進項憑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參照),除了須與憑證記載內容相符之真實進貨 事實,而且該進貨所對應之實際前手銷貨人亦應為憑證( 統一發票)開立者,此二項待證事實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擔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意 旨:「『……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
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 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可參;且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存在,核與 系爭貨物屬於進項貨物或有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存在,各屬 二事,不容混淆。準此,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納稅 義務人若僅證明系爭貨物之存在,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 物屬於進項貨物或有得扣抵之系爭進項稅額存在,依法自 不得准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是原告主張其雖取得系爭統 一發票,惟因其有承包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臺中港北堤路新 建工程,以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材料得以完成,有進貨之事 實,自須負證明其有實際之進貨事實之責任,而應提出相 關帳冊及會計憑證,暨進料、耗料及存貨明細表,方得使 被告得以勾稽原告所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係以何筆進料而 用以完成該工程,查被告曾於99年4月15日至101年8月9日 間5次函請原告提示95至97年度各類帳簿成本表、原始憑 證及實際交易對象買賣合約、訂購單、報價單、貨品簽收 單、驗收紀錄及付款憑證等資料供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89號事件原處分卷151,313,455,499,506頁),而原告僅 提示日記帳、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被告於本件又 以103年7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316號函(95年 度原處分營利事業所得稅卷一49頁),請原告提示帳簿憑 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原告亦未提示,自無法勾稽原告 係以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材料完成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 ㈥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事件審理中,被告稱原告95 年營業收入1億6千多萬元,申報毛利率僅7.26%;96年營 業收入淨額1億4千多萬元,申報毛利率3.29%;97年營業 收入為2億5千6百多萬元,申報毛利率8.87%;原告對此數 據並不否認(該事件本院卷184-185頁言詞辯論筆錄),與 財政部頒定之95及96年度房屋建築營造、97年度長程工程 、市區下水道土木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為低。 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具有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若其未提示, 或提示不完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財政部所訂定之同業 利潤標準,係依各年度各行業類別及營業特性等資料為據 ,有一定之客觀性,而原告95至97年度申報毛利率遠較當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為低,顯有異常,且原告
無法提出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供被告勾稽查核其工程成本 外,對於其承包行政機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有關系爭統 一發票所載之品名貨物,雖非向佑德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 司進貨,亦未提出其向他人進貨之事證,亦可認原告於上 開年度認列之營業成本,有高於一般同業之情形,致其申 報毛利率遠較當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低,衡情其 原申報合法進項憑證之進貨,已足完成其所承包之工程, 是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部分,被告認其無進貨事實, 亦屬有據。另原告稱被告認定其取得百世文心分公司及浩 泰第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進貨事實,而註銷原告該部分 罰鍰,與本件應為相同處理等云,然原告取具佑德公司及 漢城臺中分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與其取得百世文心 分公司及浩泰第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二者開立統一發票 之對象不同,且被告陳稱其係以原告取得百世文心分公司 及浩泰第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部分,扣除原告取具佑德 公司及漢城臺中分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後,所承包之 工程之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方認定原告取得百世 文心分公司及浩泰第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有進貨事 實,並認定該部分之工程實際承攬人係潘鉅豐,而註銷原 告該部分罰鍰,並對潘鉅豐補稅及處罰鍰等情,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準備序筆錄149-151頁),均不得以此推 論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有進貨之事實。至原告所引 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定原告代表人並無涉有稅捐稽徵法 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各自本於權 責,分別為不同之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又系爭不起訴處 分,係以原告承攬臺中港務局等機關所發包之34項公共工 程,且均驗收合格,應可認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確實 有實際進貨之事實,與本院就原告未能提出帳簿憑證及相 關文據資料供核,違反其協力義務及未盡舉證責任,又依 財政部定之同業利潤標準等客觀事證,無法認原告取得系 爭統一發票之部分有進貨事實,二者認定之基礎及事實均 不相同,是系爭不起訴處分,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參,又營業人應基於確定營 業稅之事實,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原告於95
年5月至97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佑德公司及漢城臺 中分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115,724元 ,營業稅額2,005,78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2,005,787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00 5,787元處2.5倍罰鍰5,014,467元,原告對該營業稅罰鍰 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 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 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併予敘明。
㈧從而,原告將系爭統一發票之95年間銷售額4,219,474元 ,其中4,044,841元帳列於該年度之「在建工程-臺中港 北堤路新建工程-外包」科目,該工程雖尚未完工,惟已 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成本,餘174,633元係帳列「在建 工程-中興路2段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埋設工程-外包」科 目,並於95年度完工認列工程成本,虛列95年度營業成本 計4,219,474元(4,044,841元+174,633元),被告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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