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金賜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代 表 人 梁禎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世集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84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同年7月30日 、同年9月25日、103年1月24日、同年3月20日以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源瑞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因所檢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沿革、派下 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林菜」,與申報資料所附日據時期 土地台帳所載之管理人「林遜菜」,兩者姓名不盡相符,無 從認定為同一人,被告分別就其各次申請書所附資料說明應 補正情形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再分別以經向戶政事務所查 證無「林遜菜」戶籍資料,曾祖父「林菜」於明治37年1月1 9日死亡有無更名或地政事務所登錄錯誤已無可考據,檢附 祖先牌位照片為佐證,並以「祭祀公業林源生堂」(管理人 「林菜」)解散後之土地共有人有部分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主張「林菜」與「林遜菜」為同一人及日據時期土地台 帳無登記效力等語向被告提出補正資料,被告以103年4月22 日彰秀民鄉字第1030005491號函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當 然即係派下員,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明治45年管理人「林顯 」(原告之祖父)之父「林菜」為設立人之沿革所述是否屬 實仍有疑慮,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有查明之必 要,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供審。因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復於103年6月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30007717號函催 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原告補正,被告遂以10 3年7月17日彰秀鄉民字第103001004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 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又按「按『關於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 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 求異議。』前經本部71年11月26日71台內民字第119668號函 釋有案,惟本案是否准其公告,除參酌上開函釋規定外,仍 請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請本諸職權核處。 」亦為內政部84年7月15日內民字第8404953號函釋示明確。 依內政部前揭函釋之意旨,係謂關於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 冊,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於申報人附具切結書後,承 辦機關仍應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以決定是 否准其公告,而非謂申報人一經出具切結書,縱其申報資料 矛盾不符,亦應准其公告。惟所謂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 盾不符之處,於申報人前經多次申報,經承辦機關命其補正 ,由申報人補正及更正後,應係指就最後由申報人補正及更 正後之資料觀之有無矛盾不符之處而言,而非將其先後多次 (含補正及更正前)之申報資料合併觀察,否則申報人第一 次申報之資料一經補正或更正,其申報資料即有矛盾不符之 處,使得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1項命申報人 補正之規定成為具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參照)。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 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 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 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系 爭祭祀公業沿革詳載:「緣據宗親長老傳述,祖籍泉州府晉 江縣,道光年間袓先東渡來台開墾……立居於台中廳馬芝堡 菜堂180號番地,即現今埔鹽鄉○○村○○路○○號,為祭祀 祠堂之所在地,墾植務農為業,曾祖父林菜茲因感念源祖之 勤能美德及渡台艱辛……遂於約光緒15年時承買秀水鄉安東 村369號番地,設立『祭祀公業林源瑞堂』……然林菜於明 治37年1月19日逝世,續由其子林顯於明治45年7月19日始擔 任管理權責……」等語,即明原告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為林菜,之後由其子林顯擔任管理人,則享有本件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者為設立人林菜及其繼承人為限。原告 既已證明其父為林清波,林顯為其祖父,林菜為其曾祖父, 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為設立人林菜之繼承人,自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無法證明林菜與管理人林遜菜為同一 人,尚不影響原告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㈢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 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 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林顯之子孫,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確實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申請被告發給派下員全員 證明並予以公告,自屬有據。
㈣另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參照),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 業派下員申報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且就設立人之證明文件 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因切結書 之內容若有不實,相關當事人仍得經由異議、民事訴訟等救 濟程序保障其權利,故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准許以較寬鬆之 標準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曾祖父林菜所設立,縱原 告無法證明林菜與管理人林遜菜為同一人,亦不影響原告為 設立人林菜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原 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公告,於法有據。 ㈤被告辯稱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 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派下員云云。果爾,則本件林遜菜 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係記載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既無法 逕推論為派下員,則林遜菜是否為設立人?與本案則無關緊 要,苟原告係主張設立人為林遜菜,方有證明林遜菜即係林 菜,且原告為林遜菜之後代子孫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與原 告所提出申報之資料,並無任何矛盾不符之處。被告又稱祭 祀公業乃設立人之子孫方得為繼承派下權,故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究為何人?對合法繼承之認定影響甚鉅,其自當持審慎 態度,對所附文件詳加審查云云。惟就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 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示:「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 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申報 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 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 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則人民申報祭 祀公業案件既無須檢附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是被 告顯無須對此為形式審查,僅須就原告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
為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告認原告 無法證明設立人為林菜即林遜菜,於法亦屬無據。 ㈥按祭祀公業為臺灣之民間習慣,且其存在年代久遠,而當時 之戶籍資料或未建置,或因日據時期語言之隔閡,而多有誤 載之情形,故臺灣之祭祀公業其清楚載有設立人者幾稀,故 就設立人證明文件之欠缺,方有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之規定 ,及認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而仍得透過訴訟救濟之規定。嗣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 員申報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如無矛盾 不符,依法即應准其公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對原告所為祭祀公業林源堂派下全員 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因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沿革所述、派下全員 系統表所列「林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住所為 臺中廳馬芝堡南港庄土名菜堂180番地)與土地台帳所載之 管理人「林遜菜」(住所登載為南港庄土名菜堂),兩者姓 名不盡相符,又土地台帳無記載住所番地號碼,經被告於10 2年10月30日函請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詢「林遜 菜」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函復 略以「經查本所經管之日據時期調查簿冊未有該員設籍資料 」,惟查無「林遜菜」設籍資料之原因,係因「林遜菜」於 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前(明治39年)已死亡抑或確無此人?尚 有疑慮。
㈡原告提具祖先牌位照片以為佐證,被告得否據此代為公告, 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疑義,經再函請彰化縣政府 層轉內政部,經內政部102年11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4 748號函釋略以:「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 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 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申報人所附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與土地台帳等資料內容既不一致,公所自應要 求申報人補充其他資料,俾釐清個案事實。至於申報人舉證 之書面資料,倘無涉及個人隱私,得併列入公告徵求異議。 」嗣被告再於102年12月9日函請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協 助查詢設籍於台中廳馬芝堡南港庄土名菜堂180番地之「林 顯」、「林胚」2人之父親「林菜」是否有登載錯誤、更改 姓名等情,並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詢秀水鄉○ ○段○○○段○○○○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管理人 「林遜菜」是否有登載錯誤、更改姓名等事項,依據上開戶
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土地台帳所示皆無 上述事項之記載。被告遂依據上開內政部函意旨請原告補充 其他資料,以釐清事實。
㈢原告一再重申「林菜」與「林遜菜」係為同一人,惟據「林 顯」及「林胚」之戶籍資料所示,渠等之父親姓名確實登載 著「林菜」,且渠等之戶籍資料並無父親姓名登載錯誤或更 改姓名等情形之記載,按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 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 ,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 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準 此,被告尚無權責逕為推翻戶籍資料登載之內容逕行認定兩 者係為同一人。
㈣又原告以另案「祭祀公業林源生堂」之事實為佐證,主張該 案中菜堂字180地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祭祀公業林源 生堂」,管理人「林菜」,嗣後變更為「林全」,嗣又變更 為共有;復以安東字369地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祭祀 公業林源瑞堂」,管理人「林遜菜」,嗣後變更為「林顯」 等語,惟查「祭祀公業林源生堂」與「祭祀公業林源瑞堂」 係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不可由前者之管理人變更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斷定後者之設立者為何人或「林菜」與 「林遜菜」係為同一人。
㈤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爰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並非當然即係派下員,被告自難謂祭祀公業林源瑞堂之 管理人「林顯」必然係派下員,進而推斷渠之父親「林菜」 為設立人。又祭祀公業乃設立人之子孫方得繼承派下權,故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對於合法繼承人之認定影響至 鉅,被告自當持審慎態度詳加審查。
㈥祭祀公業乃依民事習慣而存在,自清代、日據時期以至民國 ,歷來均未有法律之明文作為規範基礎。迨96年12月12日公 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在法理上乃是以嗣 後制定之法律,規範既存的法律事實,因此相關證據資料, 立法者固已預見無法以嚴格的證據方法規範,要求當事人及 行政機關因此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清理制度之設計,乃設計有 「公告徵求異議」等制度,作為無法苛求舉證責任人提供嚴 格證據後的補充辦法,亦即以該等配套措施,緩和證據方法 嚴格性的要求。惟行政機關對於申報資料,仍負有書面形式 審查之義務和權限,就申報資料,應審查其形式上是否合於 法定要件,關於申請資料之內容,亦應檢視其內容是否完整 、連續,有無脫漏,內容是否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
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所稱被告應逕依申請人之申請 公告申報資料,倘有錯誤自有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 異議云云,恐係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誤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發祭祀公業林源瑞堂派下 全員證明書,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 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 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 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 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受理祭 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 者,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3條第4款、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明文規定。
㈡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承傳悠久,期間,人物更迭、法令變 動,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 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 )之設。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登記及監督制度之設計為 主軸(參見該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章章名)。亦即, 以祭祀公業向公所申報為基礎,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其 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
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 監督、管理。故而,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 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但仍具有公法上之 效果,除非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及民事判決確定,否則公告後 即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第17條 規定參照)。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為祭祀公業成員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之重要判斷標準,故主管機關所為審查,仍須符合書 面審查之形式要件門檻,始足據為後續法人登記之管理基礎 ,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之文件,以書面形式審查,仍須符合 邏輯及經驗法則,否則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 回。
㈢本件原告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 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主張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林菜」,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 化縣秀水鄉○○段373、373-1、374、374-1、374-2地號( 日據時期為安東369番地、安東369-1番地)土地之前管理人 「林菜」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月19日死亡,於明治45 年變更其子「林顯」為管理人,林顯於民國7年1月15日死亡 ,土地至今無人管理,原告為林顯之後代子孫,依法提出申 報。然經被告查明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為「林遜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及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沿革所列設立 人之姓名為「林菜」,兩者並不相同,被告乃通知原告補正 ,嗣經原告以向戶政事務所查證無「林遜菜」戶籍資料,曾 祖父「林菜」於明治37年1月19日死亡,有無更名或地政事 務所登錄錯誤已無可考據,並檢附祖先牌位照片及切結書為 憑。原告並認「祭祀公業林源生堂」(管理人「林菜」)解 散後之土地共有人,部分係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主張 「林菜」與「林遜菜」為同一人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 效力等語,向被告提出補正資料。然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 並非當然即屬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林菜, 仍有疑慮,其設立人究為何人亦有查明必要,再函請原告補 正相關資料供審。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等情,有原告歷次申請書及所附推舉書、沿革、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土地謄本、及被告歷次函請原告補正函文及原處分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其曾祖父「林菜」
,惟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祭祀公業林源 瑞堂,管理:住所南港庄土名菜堂、氏名『林遜菜』,明治 45年7月19日管理變更:住所員林郡埔鹽庄南港、氏名『林 顯』」,就形式觀察,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係「林遜菜」 與原告主張之設立人「林菜」,並不相同。按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規定,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 人,而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仍可作為民政 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復於103年1月 24日申請書主張「林菜」經更名為「林遜菜」,並提出其祖 先牌位及切結書,證明「林菜」與「林遜菜」為同一人,惟 為查明「林遜菜」與「林菜」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曾函請彰 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詢「林遜菜」、「林菜」相關 戶籍資料及「林菜」之子「林顯」、「林胚」2人之父親是 否有登載錯誤、更改姓名等情形,經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所 函復略以,經管日據時期簿冊查無「林菜」、「林遜菜」相 關戶籍資料且「林顯」、「林胚」2人之父亦無更改姓名一 節,有卷附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彰鹽鄉 戶字第1020002263號、102年12月12日彰鹽鄉戶字第1020002 589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7、80頁)。被告復函請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安東段安東小段369地號土地之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所載管理人「林遜菜」是否有登載錯誤、更改 姓名等事項及提供明治45年7月19日管理人變更為林顯之相 關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復僅檢送旨揭地號土地台帳、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表示明治45年7月19日 管理人變更部分查無相關登記資料可提供,亦有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彰地一字第1020013161號函可稽 (原處分卷第84頁)。因此,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林 顯」之父親為「林菜」,無登載錯誤或改名情形,而依地籍 登記資料,僅得證明安東369、369-1番地為祭祀公業林源瑞 堂所有,原管理人林遜菜,於明治45年7月19日變更為原告 祖父林顯,尚乏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林菜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是被告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祖先牌位及切結書,即 認定林菜與林遜菜為同一人。承上所述,則「林顯」(原告 之祖父)是否得以派下員身分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 告是否得以派下員身分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即有疑義。故而,被告以102年4月22日函彰秀民鄉字第1030 005491號函請原告提出林菜為設立人之沿革等相關資料以供 審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洵屬有據並有必要。原告經通 知後仍未補正,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並請求被告應
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亦無 理由。
㈤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主張祭祀公業通常以 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且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就設立人證明文件欠缺,可 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為林顯,原告已證明其為林顯(曾祖父)之子孫, 縱無法證明林菜與原管理人林遜菜為同一人,亦不影響原告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所檢附相關文件,並無原始規約,據上規定,其派下 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縱認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 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然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為林遜菜 ,是否即為設立人,原告既主張林菜與林遜菜為同一人且為 設立人,林顯為設立人林遜菜之子孫,自應就其主張事實有 釋明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函詢相關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後, 仍無從依形式審查釋明林菜與林遜菜同屬一人,則被告對原 告申請予以否准,亦與上揭判決意旨無違。
㈥又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申請書檢附另案「祭祀公業林源生堂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2-106頁),查該案土地「菜堂字1 80番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祭祀公業林源生堂」,管 理人為「林菜」,嗣後變更為林全,解散後變更為共有,則 其共有人包括林菜之子孫,自無疑義。又「祭祀公業林源生 堂」與本件「祭祀公業林源瑞堂」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實難 以「祭祀公業林源生堂」解散後之土地共有人,部分亦為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逕予推論兩者管理人「林菜」與「林遜 菜」同屬一人,故上揭資料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申請作成公告之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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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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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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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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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