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郭文卿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日府勞動一字第1036512 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狀載訴之聲明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上開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 開說明,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 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號,自應歸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