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號
TCBA,104,訴,10,20150527,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6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法院裁 定宣告破產,即因喪失管理及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權限,而 就該財產涉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應由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原 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5日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益盛律師等3人為破產管理人,但寬達信置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經辭任在案,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 字第4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367至370頁)及寬達信置 業股份有限公司辭任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稽, 則萬有紙廠公司就應屬破產財團範圍之權利義務既已喪失管 理及處分權,對於該公司涉及本件之本稅及裁罰處分事件涉 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應由其破產管理人擔當之,始具當 事人適格。是本件由萬有紙廠公司之選任破產管理人具名原 告起訴,於法自屬相符,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原查認定萬有 紙廠公司於91年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有限責任 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83,248,520



元,虛報進項稅額14,162,426元,乃核定補徵稅額14,162,4 2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99,136,90 0元,隨依財政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將罰鍰更正核定改按所漏稅額14,162,426元處以 5倍罰鍰計70,812,100元。被告繼而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通報資料,改認定萬有紙廠公司確有向二資社進貨計69,623 ,418元,且尚有金額54,829,018元,亦屬免予補稅處罰之情 形,先行依更正後漏稅額7,939,804元作為裁罰基礎,按所 漏稅額7,939,804元處5倍之罰鍰39,699,020元。其後,又以 103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809號復查決定,認 定以上開統一發票金額158,796,084元,屬有進貨卻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核定補徵稅額7,939,80 4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之罰鍰7,939,804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為由,准 予追減營業稅額2,741,451元及罰鍰38,699,020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稅部分:
1.萬有紙廠公司確有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二資 社支付貨款,所取得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依 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86年3月18日函釋)意旨,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 項稅額,免依營業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補稅處罰。 2.訴願決定以貨款匯入永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環公司) 10,450,480元、支票由郭敬賢兌領15,400,000元、甘鴻香 兌領40,300,000元、未能證明貨款支付予二資社100,585, 406元等情,共計166,735,886元,難認交易對象為二資社 云云。惟萬有紙廠公司向二資社進貨均係由具社員身分之 運銷班長蕭永井所運銷,貨款自然給付予蕭永井或其指定 之人,且給付後即完成付款義務。至於蕭永井於取得貨款 後,究係再交付予二資社或移轉予他人,為蕭永井與二資 社間內部關係,非萬有紙廠公司所得干涉。依原告所提付 款明細表,均係匯款或交付支票與蕭永井或其所指定之人 ,被告卻以兌領人非二資社,認定交易對象非二資社,顯 係課予萬有紙廠公司監督貨款流向之義務,不但不合理, 更無任何法令依據:
⑴關於10,450,480元匯予永環公司部分,萬有紙廠公司係 應蕭永井要求匯入其子蕭明顯所開設永環公司之帳戶, 有原告提供蕭永井書立之切結書為憑。因二資社僅為一



組織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2號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可知實際 代表二資社運銷者如具有社員身分者,所開立之二資社 發票即可充當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蕭永井為二資 社之運銷班長,為實際代表二資社從事運銷、收款等事 務之人,且具有二資社社員身分,蕭永井運銷部分所開 立之二資社發票可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又萬有 紙廠公司進貨係由蕭永井所運銷,故按其指示匯入10,4 50,480元至永環公司帳戶,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已完成付款義務,至於蕭永井為何如此指示,係二資社 與蕭永井永環公司三者間之內部關係,非萬有紙廠公 司所得置喙。
⑵關於萬有紙廠公司之支票由訴外人郭敬賢兌領15,400,0 00元、甘鴻香兌領40,300,000元,共計55,700,000元, 郭敬賢甘鴻香2人為夫妻關係(下稱郭氏夫妻)。此 部分係郭氏夫妻與蕭永井間因借貸關係票貼取得該支票 。此支票係先交付予蕭永井蕭永井再讓予郭氏夫妻。 在萬有紙廠公司將支票交付予蕭永井時,即完成付款義 務,依前述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萬有紙廠公司所取得二 資社發票即得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該等支票均 為無記名支票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規 定本得再轉讓予他人,故蕭永井將取得之支票轉讓予他 人,實非原告所能置喙。
⑶關於未能證明貨款支付予二資社100,585,406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供發票付款明細表,支票領取人有蕭永井、 曾雅偉、蕭玉雲陳國基等4人,曾雅偉、陳國基為蕭 永井轉投資事業正永琳公司職員,蕭玉雲蕭永井之女 兒。萬有紙廠公司向二資社進貨既係由蕭永井所運銷, 當然係將支票交付予蕭永井或其指定之人,且將支票交 付予蕭永井或其指定人即完成付款義務。至於蕭永井領 取支票後如何運用,係二資社與蕭永井之內部關係,非 萬有紙廠公司所得置喙。況該等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且 未記載「禁止轉讓」,依票據法規定,本得再轉讓予他 人。另蕭玉雲陳國基所領取之支票,部分係由二資社 所兌領,更得證明蕭永井及其指定之人係代二資社領取 支票,僅係部分支票領取後,因二資社或蕭永井之內部 關係再轉讓予他人,惟此內部關係顯非萬有紙廠公司所 應調查監督者。
㈡罰鍰部分:萬有紙廠公司向二資社進貨均係由其運銷班長兼 社員蕭永井所運銷,並付款予蕭永井蕭永井所指定之人,



實際交易對象為二資社,並向二資社取得發票,無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金額158,796,084元之情事,故被告對萬有紙 廠公司作成本稅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稅部分:
1.被告復查決定係認:
⑴原查依萬有紙廠公司提供91年度取具二資社發票付款明 細表,支票皆由蕭永井及其家人蕭玉雲等至原告公司領 取並簽收,領取後部分支票存入二資社帳戶兌領金額合 計57,570,469元(銷售額54,829,018元,營業稅2,741, 451元),確有付款予二資社,此部分原查依財政部86 年3月18日函釋規定改核認有進貨事實,免予補稅處罰 ,並更正核定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158,796,084元,營業稅額7,939,804元,爰以99年 8月12日99年度財營業更一字第64096100021號裁處書, 以漏稅額7,939,804元作為更正裁罰之基礎。 ⑵依原告提示之萬有紙廠公司帳簿、憑證、轉帳傳票與其 取具二資社之統一發票金額及相關帳載紀錄,按品名、 數量、金額核對後其記載詳實、且依規定入帳,進貨部 分有過磅及檢驗紀錄,詳載日期、車號、總重、空車重 、件數、水分、金額等資料,支付貨款部分與進貨發票 逐筆核對相符,支付貨款係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支付 ,支票付款部分因萬有紙廠公司經營不善信用破產,開 票人為另行成立之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經營 紙盒、紙袋批發及零售,代辦萬有紙廠公司之進銷貨業 務),支票未開立受款人,開票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港分行、花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並提供支票號碼 、開票日期供核,支票開立後交予萬有紙廠公司,並經 其背書,背書後支票係由蕭永井及其家人蕭玉雲等至萬 有紙廠公司領取並簽收。綜上,就過磅、驗貨、帳載、 支付貨款與進貨發票逐筆核對及支票係由二資社蕭永井 或其家人至萬有紙廠公司領取並兌領,萬有紙廠公司確 有進貨及支付貨款,此部分銷售額158,796,084元,乃 改認定為有進貨。
⑶原查就:①匯款部分:貨款匯入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永環 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合計10,450,480元,經原 查查核結果,係萬有紙廠公司應蕭永井要求匯入其子蕭



明顯所開設永環公司之帳戶,有原告提供蕭永井書立之 切結書為憑,永環公司營業項目為濾水器、淨水器零售 ,未發現資金回流。②支票部分:依據原告提供二資社 發票付款明細表(蕭永井),支票由蕭永井及其家人蕭 玉雲等至萬有紙廠公司領取簽收後,由二資社花旗商業 銀行北港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 008帳號及澳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原臺東中小企業銀 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金額合計57,5 70,469元(不含預付款911,301元),此部分經原查依 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規定認定有向二資社進貨,免 予補稅處罰;取得萬有紙廠公司支票由郭敬賢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兌領金額15,400,000元、由甘鴻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兌領金額40,300,000元,郭敬賢任職臺北陽信銀 行,與甘鴻香為夫妻關係,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函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核有無未辦營業登記情事 ,經該所查復係郭氏夫妻與蕭永井間因借貸關係票貼取 得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未發現有涉嫌 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情形。另依據前揭原告提供發 票付款明細表,部分支票僅提供支票號碼、金額、開票 銀行、開票日期等,但未能證明貨款支付予二資社之金 額計100,585,406元。綜上,匯款收款人及支票兌領人 非二資社金額合計166,735,886元(10,450,480元+15,4 00,000元+40,300,00 0元+100,585,406元),此部分其 實際交易對象尚難認定為二資社,貨款應認係由蕭永井 收取,銷售額計158,796,084元(166,735,886元/1.05 )。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規定,如查明營業人雖 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稅款外,並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以行為罰 。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81,255元(業經被告99年 8月12日裁處書以漏稅額7,939,804元作為更正裁罰之基 礎,惟未核發稅單更正補徵營業稅額)乃予追減2,741, 451元,變更核定7,939,804元。
2.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 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 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稽徵 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



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因營業稅進項稅額,在計算營 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則營業稅進項 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 票之營業人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 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能提出57,570,469元( 銷售額54,829,018元)之貨款確由二資社兌領之相關證明 文件,足見萬有紙廠公司對於真實交易對象及金流部分之 資料均能掌握,原告雖主張166,735,886元部分進貨對象 確為二資社,惟未提示萬有紙廠公司之進貨款項確支付予 二資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被告復查決 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2,741,451元(原查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4,162,426元),變更核定7,939,804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本件萬有紙廠公司為營業人,本應了解營業稅法 關於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 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注意 義務,以防免觸法。惟其自91年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卻持二資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58, 796,08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 進項稅額違法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處罰。是被告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意旨,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7,939,804元 ,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復查決定乃變更裁處罰鍰1 ,000,000元,已考量萬有紙廠公司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萬有紙廠公司於91年1月至 12月間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金額計28 3,248,520元,扣除124,452,436元免予補稅處罰外,餘者係 實際上有進貨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虛報進項稅額7,939,804元,乃對萬有紙廠公司補徵稅額7 ,939,804元及處以罰鍰1,000,00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 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



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 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 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第2款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 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 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百萬元。」復按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釋略以:「主旨:檢送86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請查照。附件 :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 :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 ,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 (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 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 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416438 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



廢棄物事實,而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 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四) 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 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 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85年6月19日臺財稅第850290814號函辦理。(五)請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與社員及再生 工廠營業人實際交易情形後,通報省、市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略以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 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 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 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 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 95年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 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 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 1號函、84年3月24日臺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 臺財稅第841624947號函及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 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 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前引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解釋,核無悖離各該規 定之旨趣,被告自得援以適用。又財政部最新修正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如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之違章情形,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㈡經查:本件被告原查認萬有紙廠公司於91年1月至12月間係 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按其進項金額283,248,520元,核定其虛報進項稅額14,162, 426元,而作成本稅核課處分命補徵營業稅額14,162,426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99,136,900元,隨即更正改



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70,812,100元;繼而重新認定其 中進貨金額中計有69,623,418元確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 且尚有54,829,018元屬於免予補稅處罰之情形,乃更正漏稅 額為7,939,804元,並據以裁處5倍之罰鍰39,699,020元。嗣 作成復查決定認定其餘銷售額計158,796,084元亦屬有進貨 ,僅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 形,而核定補徵稅額為7,939,804元,並裁處罰鍰1,000,000 元為由,而追減原核定營業稅額2,741,451元及罰鍰38,699, 020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未經決定變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卷附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2月28日 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62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183至184頁及原處分卷第151至152頁)、被告96年2月27 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64096100021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 26頁)、被告96年8月28日96年度財營業更字第64096100021 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40頁)、被告96年10月96年度財 營業更字第64096100021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44頁)、 被告99年8月12日99年度財營業更一字第64096100021號裁處 書(見原處分卷第301頁)、被告103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1030009809號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99至408頁及 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21頁)、財政部103年11月12日臺財訴 字第1031396092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件 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萬有紙廠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向二資 社進貨,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申報進項稅額,並非不實 ,且萬有紙廠公司不但無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 之情事,且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
1.揆諸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營業人各當期之 營業稅額係由其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故 進項稅額既可消滅營業稅債務,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 務人就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納稅義 務人主張有進項稅額可扣抵者,自應檢具其實際進項對象 開立符合法定格式之統一發票以實其說,否則,即無從據 以扣減其銷項稅額。再者,關於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稅義務人應盡申報協力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營業人 對於其交易對象既知之甚詳,且掌握相關交易資料,其對 於稅捐稽徵機關勾稽進項憑證所載銷售人與實際交易對象 是否相符,自須負協力義務。
2.本件原告雖堅稱經被告核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58,796,08



4元之統一發票,確係萬有紙廠公司向二資社之社員進貨 所取得云云,然:
⑴稽諸原處分卷附91年度二資社發票付款明細表(見原處 分卷第90至111頁)所示,足認萬有紙廠公司於該年度 係將貨款計10,450,480元匯入訴外人永環公司在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永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濾水器、 淨水器零售,有卷附該公司之稅籍資料表可按(見原處 分卷第138頁),顯見其非二資社之社員甚明,復查無 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萬有紙廠公司給付二 資社或其社員之貨款,則其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即有未合。 ⑵觀諸原處分卷附91年度二資社發票付款明細表(見原處 卷第90至111頁)及萬有紙廠公司所交付支票之兌領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4頁、第6頁、第8頁、第34頁 、第36頁、第42頁、第44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 、第66頁、第68頁、第76頁、第78頁、第111頁、第174 頁、第177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 、第248頁、第249頁、第257至259頁、第288頁、第290 頁、第293頁、第296至298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 31頁、第338頁),其中經由訴外人郭敬賢之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兌領之金額計15,400,000元, 由訴外人甘鴻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兌 領之金額計40,300,000元,而各該支票均係其友人陳益 源持以向郭敬賢甘鴻香夫妻票貼借現之事實,亦有郭 敬賢與甘鴻香出具之說明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 16頁),依上開持有及兌現情況以觀,尚無法認定萬有 紙廠公司確有向二資社或其社員進貨,而得就此部分貨 款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 ⑶此外,萬有紙廠公司雖提出前揭支付貨款之相關票據資 料供參,但僅有支票號碼、金額、開票銀行及開票日期 等項目,而無從查考其款項流向者計有100,585,406元 ,此部分款項在客觀上既無從認定流向二資社或其社員 ,自不能憑認萬有紙廠公司之實際進貨對象確為二資社 或其社員,則萬有紙廠公司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自嫌無據。
⑷又衡諸二資社係由社員組成之共同運銷班,其作業流程 乃由二資社支薪,設運銷班長(或稱司庫)1人,社員 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再由運銷班長運送銷售予 再生工廠,二資社據實開立發票向再生工廠收款,扣除 營業稅、手續費後,再交付各社員應得之貨款(參見原



處分卷第178至181頁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製作之二資 社案情節略說明),則萬有紙廠公司交付之貨款若未流 向二資社或其社員,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萬有紙廠公 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二資社或其社員,即不得以二資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是上開 萬有紙廠公司交付之貨款計166,735,886元(計算式:1 0,450,480+15,400,000元+40,300,000元+100,585,4 06元),換算其銷售額計158,796,084元(計算式:166 ,735,886÷1.05)之兌領及流向情況,既明顯與二資社 之共同運銷業務付款流程不符,自無從認定萬有紙廠公 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二資社或其社員,依前揭法規函釋 即不得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
⑸至於原告主張萬有紙廠公司係與二資社班長蕭永井交易 ,乃將貨款交付蕭永井,並自蕭永井取具二資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乙節,惟參佐蕭永井確有招募實際上未從事資 源回收業之人充作二資社人頭社員,而利用二資社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已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有卷附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再衡諸萬有紙廠公司係屬營利事業,依法 須建置及留存會計帳簿資料備查,其於91年度之進貨金 額多達2億餘元,交易數額甚鉅,倘全部進貨皆經由蕭 永井與二資社為正常交易,進貨來源單一,交易對象固 定,雙方卻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會計憑證,殊與企 業採購常情相違。是萬有紙廠公司既無從證明其於91年 度持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全部貨款 ,確實均與二資社或其社員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 而其指稱之交易對象蕭永井復有因利用人頭社員開立二 資社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業據刑事判決罪刑 在案,自無從徒憑其自蕭永井取得二資社名義之統一發 票,即可憑認全部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均為二資社或其 社員。
⑹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依申報扣抵之 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其稅款 。且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 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 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本件萬有紙廠公司取 具二資社開立銷售額283,248,52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勾稽查證後,其中69 ,623,418元堪認萬有紙廠公司確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 ,另54,829,018元則可認係其向二資社之社員進貨,得 適用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免予補稅處罰,共計124,4 52,436元可依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餘者計158,796, 084元,雖從寬認定萬有紙廠公司有進貨之事實,但不 能認定其係與二資社或社員交易,而將貨款支付予二資 社收受,即與前引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所稱:營業 人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進貨,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之 情形不符,自無從適用該函釋免予補稅,自應補徵違反 規定扣抵之銷項稅額。
⑺關於罰鍰部分:
本件萬有紙廠公司係營業人,依法本應取具符合規定之 進貨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於上開年度進貨,違 反規定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合計166,735,886元,換算營業稅額158,796,084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7, 939,804元之事證,已詳如前述,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係出於故意為上開稅務違章行為 ,但衡情萬有紙廠公司上開交易次數頻繁,且數額甚鉅 ,並非偶一為之,其與二資社間既未簽訂買賣契約,且 未確認實際交易對象與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人名義不符 之原因,嚴別其同一性及真實性,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即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則 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就上開進項金額158,796,084元,屬 有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除 核定補徵稅額7,939,804元外,並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 核算其罰鍰7,939,804元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裁罰1,000,000元,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萬有 紙廠公司91年度有進貨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計158,796,084元,違規扣抵銷項稅額7,939,8 04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939,804元,且按所漏稅額之5 %核算罰鍰結果,高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 額100萬元之上限,乃變更核定罰鍰1,000,000元,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