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東評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235地號 土地(下稱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地不 符,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另定期辦 理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 字第131400號再鑑界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以 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二、查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於民國97年3月28 日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 字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 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 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查 本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段 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 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原處分有關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以 28-235地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請求被告應按臺 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暨撤銷有關此部分 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地籍圖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如原告102年3月27日申請書第1項申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即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 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 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被告有義務按臺 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該 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應按地籍原圖更正為 4.52公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同段28-100及28-101兩塊母地號 (下稱28-100地號及28-101地號土地)重測圖線,28-100地號 土地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 間181.8181公分=900公分),圖上距離也為900公分,28 -100及28-101地號土地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 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而且圖簿面積相符 、及圖地相符。66年2月及67年7月按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 則規定,申請實地建築物複丈,並且完成同段1454及1593兩 筆建號(下稱1454及1593建號)共同坐落在28-100地號土地內 之建物保存登記無誤。1454及1593號2筆建號合計寬度為900 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間(900公分 )相符。70年3月按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申 請28-1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出28-235子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面積相符及圖地相符。分割前後a -b-d-c圖上總面積均為16.60(4.48+4.50)=149.07平 方公尺,而且與地籍原圖相符,1593建號實地完全坐落在28 -235地號土地上,28-235地號土地實地所有權面寬為450公 分。按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實地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 發生1593建號竟然會坐落在同段28-236地號土地(下稱28-2 36地號土地)上?明顯與1593建號及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 不符,而且均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為146.58平方公 尺〈16.60(4.48+4.35)=146.58〉?圖簿面積差數4.4 2平方公尺(151-146.58=4.42)竟然超出2%公差規定,母 、子地號土地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而且a-b-d- c圖上面積總和竟較70年3月辦理土地分割時短少2.49平方公 尺(149.07-146.58=2.49)。在97年4、8月此時被告的地 籍圖明顯與地籍原圖不符,而且28-23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 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
㈡按「本件沒看到相關權利人辦理更正的資料。如果當初計算 面積時是在公差內者,則地政事務所將依規定辦理相關土地
分割,因本案辦理至今事隔30幾年,地籍圖會有伸縮,現在 去算會與當時計算的有差距」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 正地籍圖事件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庭本案被告所坦承所認 ,因地籍圖紙收縮變小,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竟然減少2.49 平方公尺(149.07-146.58=2.49),28-235地號實地所有 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又地籍重測土地所有權人實地 指界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是依地籍圖上界址位置計算確定,地 籍圖上面積越大其複丈所得實地所有權範圍土地面積也越大 ,所以地籍圖上面積大小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本案被告的 地籍圖上面積減少2.49平方公尺,已更動地籍重測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實地現場指界位置,被告的地籍圖明顯發生圖地不 符。本案鋼釘2實地埋設位置已與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 場指界位置不符,因此被告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之 鋼釘2實地埋設位置有誤(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要旨)。準此,70年3月依據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 丈規則規定,辦理28-100母地號土地分割案,均經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及被告肯認70年3月當時無圖簿面積不符發 生。再本案28-235地號土地在97年3、7月申請鑑界、再鑑界 複丈竟然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明顯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有 錯誤要更正。本案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複丈圖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註記原宗地實量邊長4.95間及地籍圖 紙伸縮百分比,明顯被告在查對地籍資料時有抄錄錯誤、及 實地複丈時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要先去除地 籍圖紙收縮因素,就直接按地籍圖上界線長度4.35公尺鑑定 出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土地複丈程序明顯違法,造成土 地鑑界、再鑑界結果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與地 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
㈢原告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錯誤:按臺灣省 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規定,地籍原圖以存真為第一,美 觀尚在其次,地籍原圖藏於圖庫,平時並不使用,期能慎重 保管以垂永久。但地籍圖之複製以供應社會應用為目標,自 應要考慮圖面之整飾,其圖面要較原圖美觀,使閱覽者發生 好感。且因民眾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合併,地政機關在地籍 圖上訂繪新分割線,並以黑色字體註記新分割子地號,均會 日益增加地籍圖上資料之複雜度,故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 圖時,未在地籍圖上也註記原修測實量邊長數據,有其考量 因素在。又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 款規定,地政機關在辦理土地分割或鑑界複丈時均應查對原 地籍資料,並且抄錄地籍原圖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實量邊 長,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
準此,本件原告至今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 任何錯誤。
㈣原告所主張本件圖地不符、圖簿面積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 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地籍圖與地籍原圖 不符)等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至今被告仍答非所問、 鈞院至今仍未依職權調查;且本件土地複丈程序如有違法, 亦應一併撤銷: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時,此 錯誤如非屬技術所引起、亦非屬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引起 者,登記機關必須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始能執行更正此錯誤 ,內政部地政司95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50146221號函 略以:「為使現行更正權責之規定更為清楚,將登記機關 所應負責處理之更正項目明定,其餘情形則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亦重申此理。 2.本件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原告有主張係因複丈人員 記載疏忽所引起,原告此主張如確實成立,上開4個地籍 圖錯誤原因事實即須先確實存在,惟鈞院迄今仍未依職權 調查;且鈞院所調查之「抄錄錯誤」與原告主張之「抄錄 錯誤」根本不相同,蓋原告主張之「抄錄錯誤」係按同規 則第232條規定,有其先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又被告保管之地籍圖因地籍圖紙收縮變小,致地籍圖上面 積減少2.49平方公尺,造成圖簿面積不符,被告保管的地 籍圖本身已發生錯誤,竟仍影印放大4倍與地籍原圖相互 比較?蓋地籍原圖上註記4.95並不會因放大4倍而加以改 變,依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規定,此4.95可正 經界、杜糾紛,並可修正地籍圖紙收縮問題,係永垂久遠 ,原告於本件104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庭時已當庭明確陳 述,且被告上開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違法 。
4.再按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 定,對本件訴訟標的駁回處分聲明不服時,有權可一併對 原告起訴狀之證物10提出主張;亦即原告對此更正土地登 記面積處分聲明不服時,有權一併主張原鑑界複丈程序違 反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 ,主張此圖簿面積不符係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生抄錄錯 誤,應更正地籍圖上面積而非更正土地登記面積,故原告 有權請求鈞院判決撤銷地政機關之更正土地登記面積處分 ,鈞院不可要原告去民事地方法院提確認界址訴訟,請求 要民事法院判決撤銷此地政機關之更正土地登記面積處分
。以上原告於本件104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庭時已當庭明 確陳述。
5.綜上,本件上開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如確實先存在, 而且本件土地複丈程序有違法發生時,原告主張之抄錄錯 誤才會存在,否則該等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被告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一定要請示上級主管機 關始能執行駁回處分。
四、被告於本件未提出書狀,爰引其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本件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係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 政局測量總隊所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土地,其處理辦 法,係源於43年間,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將地籍圖破 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重測試辦地區,經屏東縣 政府擬具「屏東縣枋山鄉地籍圖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層 轉行政院44年1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號令核定,並由臺灣省 政府44年2月4日(44)府民地甲字第775號令頒發及刊載於 臺灣省政府公報44年春字第50期,依據該辦法第2條略以: 「重測結果與原登記不符土地,應於公告前分別通知原權利 人於公告期內……閱覽新測地籍圖,如認為無訛者,當場即 填就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3條:「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新測圖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內 依照複丈規定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權 利人承認複丈結果後填寫蓋章。」、第4條略以:「公告期 滿土地權利人仍不提繳原書狀申請登記者,視為無異議,… …。」等規定,修正測量後之土地,其地籍經界線經原土地 雙方所有權人認定無異議,並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無誤,此 為兩造所認同且不爭之事實;另該辦法第7條:「重測地區 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一律依照現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因地籍分割或合併者並應分別據以併載或轉載。」此亦確 認當時重測作業係利用測量技術,將土地範圍與面積實質反 應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土地權利之效力。另被告保存 之水源段地籍圖,係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 當時地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 籍原圖),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交由被告保存 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可視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又28-100地號土地於70年3月5日辦 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出28-235地號;28-101地號土地於69 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出28-236地號土地,上 開28-235及28-236地號2筆土地均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28-100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 年9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建號分別為145
4與1593建號,其中1593建號亦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予原告,先予敘明。
㈡承上,28-100、28-101地號土地為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後之 地籍經界線並經公告確定,係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辦 理相關複丈作業,於法並無違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之規定,28-1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 )分割後為28-1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其 與28-23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 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另28-101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28-10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及28-236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 方公尺,亦與分割前面積相符,且相關案情業於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書第9頁略以:「因本案土地屬 圖解法地籍圖地區,……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觀 之,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當時,亦無面積錯誤之情形。」所 明釋。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土地法第38條、第44條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之規定,地籍圖乃係呈現當時土地之 形狀及位置。本件土地分割前28-100母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 於48年6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 量,而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1454、1593及 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66年2月4日、78年6月 13日建築完成,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 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難認原 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被告自無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必要,亦無 同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㈣另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土地鑑界案及97年7月17日 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再鑑界案,皆已會同原告辦理測量完 竣並依規定結案,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本件 分割前28-100、28-101地號土地,其地籍經界線係由48年辦 理修正測量時之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同意認定並且無異議, 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無誤,顯認當時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被告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 及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有地籍圖經界線「圖地不符」、「 圖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及「測量結果 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測量及抄錄錯誤情形,被告應辦理更正,有無理由
?
六、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 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 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 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 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 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 ,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㈡次按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示:「 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先辦理測量成果 更正,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至於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對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尚不 生信賴保護及牴觸登記絕對效力之問題。」又登記機關發現 登記有錯誤時,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 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 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亦即登 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 前相異而言。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稱抄錄錯 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乃指類如「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 誤,而不涉及人為價值判斷之測量程序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以其所有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 地不符,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其申請書 內容第1項記載「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 圖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 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被告有義務按臺中
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申 請依據為「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 243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3 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原審卷 30頁),另原告該申請書第2項關於28-23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 鑑界案,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原告及權利關係人辦理之部 分,業經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㈣原告上開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發回意旨,為本件訴訟標的除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抄錄錯誤是指複丈人員記載錯 誤外,原告另有以「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地籍圖 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原 因事實主張地籍圖錯誤,被告有義務按臺中市○○段第15幅 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原告是否均係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請求更正,抑或有其他請求依據?又原告以上開 事由為原因申請更正部分,其各別之具體事實為何?原審均 未於審理中予以闡明等。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請求被告更正 系爭地籍圖之依據,原告稱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第1項第2款抄錄錯誤之規定(本院卷9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 所謂抄錄錯誤係指本件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複丈時 發現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 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4個錯誤(同卷101頁準備程序筆 錄);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又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之規定請求更正地籍圖,被告有測量及抄錄錯誤之 情形,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應按 地籍原圖更正為4.52公尺,與原地籍圖相符(同卷119-120頁 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 籍圖時有錯誤(同卷110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㈤經查,28-100及28-101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 日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 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製作成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 號地籍原圖(同卷14頁),並依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 告保管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中28-100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王俊秋及王俊華2人,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 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分別為水源段 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其中水源段1593建號於74年12 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另28-236地號係於69年11 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28-101地號(水源段28-23
6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28-235地 號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28-100地號( 28-235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等情,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03-105頁,156-159頁)。 ㈥原告主張系爭地籍圖,其中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 度為4.35公尺,應按地籍原圖更正為4.52公尺,方與地籍原 圖相符乙節。查28-235地號係被告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分割自28-100母地號,方於其所保管之地籍圖訂正 出28-235地號土地,是48年間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 隊辦理地籍調查所作成之地籍原圖,尚無28-235地號土地, 並稽之原告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經被告轉繪成其所保 管地籍圖時有錯誤,可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之標 的,係被告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自28-100母地 號分割出28-235地號土地,於其所保管之地籍圖訂正出該28 -235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之寬度有錯誤,應予 更正。
㈦另按原告所稱系爭地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 「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4個錯誤, 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測 量及抄錄錯誤之情形,係以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28-1 00地號及28-101地號土地重測圖線,28-100地號土地重測圖 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間181.818 1公分=900公分),該2筆土地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 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及 圖地相符,又1454及1593建號共同坐落28-100地號土地,合 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 間(900公分)相符,70年3月自28-100地號土地分割出28-2 35子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面積及圖地 相符。分割前後a-b-d-c圖上總面積均為16.60(4.48+4. 50)=149.07平方公尺,與地籍原圖相符,1593建號實地完 全坐落在28-235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實地所有權面寬為450 公分。而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 生1593建號會坐落在28-236地號土地,顯與1593建號及28-2 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且均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 為146.58平方公尺〈16.60(4.48+4.35)=146.58〉, 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151-146.58=4.42),超出 2%公差規定,且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較70年3月辦理土地 分割時短少2.49平方公尺(149.07-146.58=2.49),且28
-23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7公分等情,資為依 據。
㈧惟查,依28-100及28-101號2筆母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對照表 ,該2筆土地分割前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後2宗土地總面積觀察 ,其中28-1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 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28-100地號登記 面積77平方公尺,28-235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依地 籍圖面積所載,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28 -235地號土地面積為72.58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面積 均較登記面積為少,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 內。另28-1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 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28-101地號, 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28-236地號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 ,依地籍圖面積所載,28-101地號土地面積148.53平方公尺 ,28-236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 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多,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1地號土地經 界線內(同卷155頁)。是28-100母地號土地於70年3月5日 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增加28-23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 分割後均有地籍圖面積小於登記面積之情形,即地籍圖與土 地登記簿面積並未一致,然分割後2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 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相同,28-235地號土地分 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各筆分割後之新經 界線亦依規定以紅色線移繪至原經界內,有地籍圖照片影像 及分割複丈圖照片影像可佐(同卷146-147,154頁),又該2 筆土地於70年3月5日分割時,原告尚非為28-23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其係於分割後之74年12月10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28-100及28-235地號等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亦未對系爭地 籍圖之分割線向被告表示異議,以此難認28-235地號土地地 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有錯誤及原告所指稱之「圖地不符」、 「圖簿不符」等情形。再者,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 號事件中,聲請本院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1.69 年11月6日臺中市○區○○段28-101、28-236地號分割圖移 繪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面,有無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訂正錯誤之情形。2.另請就上開水 源段28-101、28-236地號及相鄰之同段28-100、28-235地號 土地,按『分割前地號』、『登記面積』、『分割後地號』 、『登記面積』、『求積誤差』、『地籍圖面積』之格式作 成分析比較表、查明有無超過法定誤差值。如有超過,並說 明其可能原因。」等事項。經該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 經參考上開規定,將前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69年3月11
日及69年11月6日之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地籍圖 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誤之 情形。」有該測繪中心101年4月26日測籍字第1010002113號 函及鑑定書圖可憑(本院前審卷146-149頁)。 ㈨至原告稱66年2月及67年7月按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 ,申請實地建築物複丈,並且完成1454及1593等2筆建號共 同坐落在28-100地號土地內之建物保存登記,該筆土地分割 後,1593建號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28-235地號土地上,上開 2筆建物寬度為900公分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其上載明1593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28-235地號土地(同 卷20頁),依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狀圖示,1454及1593建號之 寬度各為450公分,長度均相同,基地各位於分割後之28-10 0及28-235地號土地(同卷5頁),即該2筆土地面積應屬相同 ,惟依前開所述,28-100地號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28-235 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而地籍圖面積所載,28-100地 號土地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28-235地號土地面積為72.58 平方公尺,28-235地號土地之登記及地籍圖面積均少於28-1 00地號土地,準此,如28-100地號土地寬度為450公分,則 28-235地號土地之寬度應少於450公分,方符事理,又建築 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與所登記坐落基地之地號有所差異,或 涉及建築物有無越界建築、建物成果測量圖是否正確、建築 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有無漏列等情形,是原告以1593建號部 分基地坐落在28-236地號土地,而推論28-235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顯與地籍原圖之寬度4.52公尺不 符,自非可採。從而,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既認定28- 100及相鄰之28-101號2筆地號母地,各由被告分割及訂正增 加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 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均難認系爭地 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及「測量結果與地籍原 圖不符」等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又本件上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依地籍圖計算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面積結 果,雖發現其面積總和有超出上開法定百分之二之誤差,然 此係101年間所作之鑑測,相較於28-100及28-101等2筆母地 號土地分割複丈係於69及70年間完成,已有將近31年之久, 其間因地籍圖圖紙的伸縮而造成如此誤差,非無可能,惟「 圖紙伸縮」並非測量錯誤,及有原始資料可稽,或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所致抄錄錯誤引起等情形,均非屬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測量或抄錄錯誤之要件,被 告為地政登記機關,自不得依該規定由其逕行更正系爭地籍 圖。
㈩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 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 字第336號判例可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 圖事件中,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應更正為地籍原圖舊地號28-100及28-101地號之 經界線位置之行政處分,其主張被告應予更正28-235地號土 地地籍圖之事由及目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卷4-11頁 原告起訴狀),均與本件相同,即於97年4月7日、97年8月11 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 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生1593建號會坐落在28-236地號土 地,28-235地號土地寬度僅4.35公尺,短少17公分,系爭地 籍圖之該筆土地經界線有誤,應予更正。另本件經本院向原 告闡明其訴之聲明,其曾稱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準備 程序庭之聲明一致(本院卷100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9號事件亦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維持確定,縱使原告於本件之聲明 ,與該事件有所差異,非其既判力所及,惟本於誠信原則及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 並未提出其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訴訟,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上開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 ,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更正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更正系爭地籍圖暨被告應作成其 所申請內容行政處分之部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列,又原告請求本院將被告保管之地籍圖與地籍原 圖一併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其圖上面積及圖上界址 距離,因依該測繪中心前開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於系爭地 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 誤之情形,自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均併此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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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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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