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金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洪汝君
甘鞭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志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林明溱,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本院卷(第360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辦理埔里鎮○○路 道路拓寬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申請徵收南投縣 埔里鎮○○段○○○號等3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 部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50178號函(以下各 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 之)核准,交由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 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 日止,並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2號函通知 各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南投縣埔里鎮○○段105、113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母謝鴛鴦於60年6月14日因 買賣取得,於95年12月2日死亡,惟至103年3月14日因徵收 而登記為「埔里鎮」所有前,原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位於 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陳述書主張補償地價偏 低,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0187 92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提出異議書,被告 乃提請103年4月17日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 稱南投縣地評會)103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 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0元,至畸零土地 可否辦理一併徵收,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據以103年5月2日府地價字第10300 87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內政部103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9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的一般 給付訴訟:
1、按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 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 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 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 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103年1月28日函,於 103年2月27日向被告及內政部提起異議。嗣原告以不服被 告102年11月14日函、103年1月28日函及103年5月2日函( 即本件原處分),於103年5月9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係以徵收處分所認定之徵收補償金額過低,故有得 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徵收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3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為財產上給付,是 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 訟。如鈞院仍認只需撤銷徵收處分,原告再依法撤回訴之 聲明第2項。
(二)埔里鎮公所102年5月3日埔鎮工字第1020012000號函檢送 102年4月22日「埔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 價購會議」(下稱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其送達不合法,且徒具開會形 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1、按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 所保障。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 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 第16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 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 ,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 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 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 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59號、第610號、第639號解釋參 照)。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 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且應以 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 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查102 年4月22日用地取得協調會,係埔里鎮公所與土地所有權 人溝通協議價購,協議內容包含「土地價格」「土地改良 物價格、營業損失及遷移費價格」等涉及人民財產權重要 事項,而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之送達,攸關後續涉及 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是協調會會議紀錄之送達應與 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相同,以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惟該次會議紀錄中「埔里鎮○○路○○○街道路拓寬 工程土地市○○○○○○路)」土地所有權人仍列訴外人 謝鴛鴦,顯見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無從得知悉相關處 分,足證原告及謝鴛鴦未經通知到場陳述或聽取,是本件 徵收顯有瑕疵。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 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 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 ,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又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得以開會方式為之,但至少開 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土地人之承辦人員得為 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程 度,如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若僅通 知召集多數或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自難謂係合法之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近日已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協議價購會 議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意旨辦理,而判定徵收處分違 法之案例,請需用土地人參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法精神,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 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並應於協議價購會紀錄敘明 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 情形。再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 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 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 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
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 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 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2年4月22日用地取 得協調會僅有形式開會協議,理由如下:
(1)表定開會時間為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至12時散會, 查本件系爭工程一共需取得忠義段67地號等共37筆土地, 影響範圍包含整個埔里鎮○○段附近所有住民,然表定開 會時間卻只有2小時,扣除報到等行政作業時間,開會時 間顯不到2小時,參與協議之人員顯無法溝通交涉,徒具 會議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查土地地號、面積及協議價格為與會人所重視,尤其協議 價格攸關人民財產權,最是需要資訊公開,然該次會議僅 有張貼「需用土地範圍圖」於會場,未張貼土地地號、面 積及協議價格於會場供閱覽。且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及 里辦公室均無人到場,足證系爭會議已流於形式。 (3)被徵收人提出對徵收價格有意見,會議中完全未與說明, 資訊不公開不透明,僅在「伍、會議結論」記載「經本所 詳細說明本次協議價購會之目的,並充分與土地所有權人 溝通,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表明無意願與本所達成協議 價購,未能達成協議價購之理由為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本所 所提出之協議價格過低,故不願意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 」顯示虛應了事,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被告空言系爭用地取得協調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未提 出該會議之現場錄音或錄影證據,空言主張,均不足採。(三)原處分違反市價查估辦法部分如下:
1、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 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市場買賣實例」雖為 比價標準之一,但仍需佐以「市場收益實例」,惟被告選 取第6地價區段(住宅區)忠義段193地號及第8地價區段 (住宅區)忠義段137地號為比準地,卻又以區段無買賣 案例為由未予選取,被告未蒐集市場收益實例,違反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其選取比準地違法, 估價不正確,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2、次按埔里鎮○○○○區段是否與第2地價區段點相連接?均 未見原處分說明,僅一語帶過,即排除第4區段為比準地 。更甚者,縱埔里鎮○○○○區段與第2地價區段點相連接 ,依照市價查估辦法第24條規定,僅是不計入加權平均計
算,顯是仍應計入計算,只是不予加權。是原處分以第4 地價區段為「點相連接」即排除計算,違反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24條規定。
3、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判斷過低:
(1)系爭土地臨近南投中山路,為四線車道,交通便捷,為南 投主要幹道。
(2)系爭土地周圍有多項南投重大公共建設(如:南投埔里酒 廠、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大成國小、暨大附中、埔 里國小及埔里國中等教育機構、埔里城假日觀光夜市、肯 德基及麥當勞等),工商活動頻繁。且系爭土地為建地, 原告本來可以該土地蓋建4戶之透天厝,一戶以1,000萬元 計算,即有4,000萬元之價值,惟現經被告以開闢道路為 由,將原告之上揭土地以「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云 云計算其價值,自對原告不公平,被告認原告不得以「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費」,並無 理由,也與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
(3)又徵收補償是否合理,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價 來認定,關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實價登 錄)制度於101年8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買賣、租賃及預 售屋成交案件均需依相關規定完成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事宜 ,且自101年10月16日起「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 」提供查詢。本件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同 段地號土地近期交易實價均為10萬元以上,本件徵收處分 補償金額是否妥適,涉及市場買賣實例及市場收益實例等 ,縱被告於案例收集期間沒有市場交易申報資料,被告仍 不得濫行認定徵收補償金額。
4、綜上,原處分針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判斷過低,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50,000元計算徵 收補償費,並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17,194,500元。四、被告則略以:
(一)關於原告指稱102年4月22日用地取得協調會徒具開會形式 及會議紀錄有送達不合法之情: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本件需用土地人埔里鎮公所已依 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作業,於協議價購會議中並與到場之所 有權人充分協商,在會議紀錄中並載明:「...若各所 有權人如對本次協議價購會議或後續徵收乙事有意見或異 議,請於接到本文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所提出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讓所有權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無違法更無虛應故事之情事。本件依土地登記簿上當
時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鴛鴦)繕造清冊並寄 送協議價購會議記錄,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為憑, 其投遞記要收件人簽收欄有謝鴛鴦之印章,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所訴顯非事實。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本件徵收通知,經被 告對謝鴛鴦分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及徵收過程中埔里 鎮公所提供之所有權人之通訊地址,經中華郵政以掛號郵 件寄送徵收通知,前者依查無此地址退回,後者則由收受 人至埔里郵局領取,土地所有權及關係人並未提出任何異 議。
3、原告指陳郵件記載之收件人為何人?依埔里鎮公所查復略 以:「本所以郵局雙掛號方式將會議紀錄寄送與土地所有 權人謝鴛鴦,簽收人欄為謝鴛鴦印章,詳如附件照片所示 」。
4、102年4月22日召開用地協調會議,不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參加,並函請被告地政處地價科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派 員出席向在場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查估之作業流程 及結果,及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派員出席向在場土地所有權 人說明將來道路工程施工之各項細節,與函請被告稅務局 埔里分局派員出席說明如達成協議價購,土地移轉稅費的 相關問題,會議主席及該所工務課課長並於會中向土地所 有權人說明協議價購之流程及應注意之相關事項,會中並 與在場土地所有權人做雙向溝通,有地主南投農田水利會 、地主李木林、地主張瑜芳提出問題,均詳細向提出問題 的地主當場做出答覆。埔里鎮公所辦理本件協議價購會議 時,已依規將需用土地地號、面積、協議價格、所有權人 之清冊發送與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需用土地範圍圖並張 貼於會場,前述之清冊亦於會後以郵局雙掛號方式送達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需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協議價 格未張貼於會場供閱覽等,與事實不符。
5、關於原告主張僅通知召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後,並告知 法定補償地價云云,查被告辦理協議價購之土地市價,係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 字第00000000000函,參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埔地三字第1020001641號 函檢送之「埔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市價清冊」, 該清冊所列之各筆土地市價為一區間範圍,埔里鎮公所於 其範圍中取其最高者為辦理協議價購之市價,該所並已將 市價資訊明確告知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以郵局雙掛號 方式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為求慎重起見,另將會議紀錄
作成公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會議紀錄起20日 內向該所表示意見,並無原告所述協議價格資訊不公開、 不透明等情事。
6、本件系爭用地取得協調會,經雙掛號方式寄送會議紀錄給 謝鴛鴦,惟其未於20日內表達意見,且原告對於協議價購 之內容,未經提出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出行政訴訟,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之程序。
7、另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始以應受補償人及繼承人之身分檢 具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申領徵收補償款項,經 核證件相符後,被告已於103年3月31日通知其領款。(二)原處分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違反市價查估辦法: 1、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土地,經埔里鎮公所依規 定報送辦理102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埔里地政事 務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本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估價基準日,依 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 及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於 101年12月4日提經被告地評會101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在 案。
2、按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工程經埔里地政事務所 地價承辦人員,依上開規定調查影響區域因素,徵收範圍 為都市○○道路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未開 闢路段,北側為中山路,南側為南安路,東側為住宅區及 乙種工業區及巷道,西側為住宅區,與巷道周遭無農、林 、漁、牧等產業,範圍內僅為種植為數不多番石榴、七里 香、桂花、木棉樹,周遭的房屋住戶,進出主要幹道中山 路3段,無法直接進出,僅能仰賴中山路3段279巷,而中 山路3段279巷僅為寬度3至4米的狹小巷道,人員進出及車 輛交會極為不便利,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並經埔里 地政事務所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寫地價區段勘 查表可稽。
3、依市價查估辦法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系爭工 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劃分地價區段部分,經埔里地 政事務所依規定將中山路18公尺徵收範圍內,地價顯著較 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為埔里鎮○○○○區段,另將中 山路18公尺以外至南興街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2地價區 段,南興街至南安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3地價區段, 中山路18公尺徵收範圍外地價顯著較高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劃設為第4地價區段,中山路18公尺以外至興華三街範圍
內土地劃屬第5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西側住宅區劃設為 第6地價區段,第3地價區段東側工業區劃設為第7地價區 段,第2地價區段東側住宅區劃設為第8地價區段,而系爭 土地位於埔里鎮○○路○段○○○巷旁,乃劃屬第2地價區段 ,其毗鄰第1、3、4、6、8等5個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分別 為第1區段每平方公尺48,100元、第3區段每平方公尺20,9 00元、第4區段每平方公尺48,100元、第6區段每平方公尺 21,400元及第8區段每平方公尺21,700元。各毗鄰區段線 長分別如下所述:毗鄰第1、3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500公 分及3,838公分;毗鄰第4區段點相接,區段線長度為0; 毗鄰第6、8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3,950公分及12,785公分。 第2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分析如下:第2地價區段毗鄰1 、3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納入計算;第4區段僅以點相接,區 段線長度為0,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列入計算式只有第6 、8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3條第5 款規定:「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 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 價。」計算式為[(21,400×13,950)/(13,950+1 2,785 )+(21,700×12,785)/(13,950+12,785)],而得21,5 43.46元,依同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尾數進位方式依21條 辦理,進位後第2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 4、又系爭土地所屬第2地價區段毗鄰之第6及第8地價區段, 其區段內部分建築使用,部分種植雜林等農作改良物,且 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亦不完善,屬未完全開發之住宅區區 段。埔里地政事務所係依估價基準日當期,依規於法定案 例蒐集期間內(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調查兩地價區段 之買賣及收益實例,皆無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 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收益實例案例可資參考, 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於本徵收案之周邊同一供 需圈第5地價區段(住宅區)內選擇忠貞段74地號1件買賣案 例為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查估比準地地價,該查估之程序 皆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收益 實例案例,尚不足採。
5、又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比準地應於公保地毗鄰之地價 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故本件分別於毗鄰第 6區段(住宅區)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忠義段193地號為比準 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於第5地價區段(住宅區) 內選擇忠貞段74地號1件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另於毗鄰 第8地價區段(住宅區)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忠義段137地號 為比準地,並於第5地價區段內選擇忠貞段74地號1件買賣 案例為比較標的,分析如下:
(1)埔里鎮○○段○○○號(下稱比較標的1):土地正常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21,361元。
(2)比準地忠義段193地號地價:比較標的1個別條件較比準地 優,個別因素調整為-0.25%;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16日, 調整百分率為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2%;比準地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304元。本比準地推估以忠貞段 74地號作為比較標的,比較標的1之比較標的權重為100% ,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193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 400元。
(3)比準地忠義段137地號地價:比較標的1個別條件與比準地 相當,個別因素調整為0%;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16日,調 整百分率為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48%;比準地試 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677元。本比準地推估僅以此1件 作為比較標的,比較標的1之比較標的權重為100%,最後 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137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 。
(4)第6及第8區段地價,分別以比準地忠義段193地號及忠義 段137地號地價為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00元及每 平方公尺21,700元,且第2地價區段毗鄰第6及第8地價區 段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第2地價 區段經毗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21,400×13 950/ 26735+21,700×12,785/26,735+48,100×0)。 6、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及 第24條規定,本件經劃設為埔里鎮○○○○區段 ,共計毗 鄰5個地價區段(埔里鎮1、3、4、6、8地價區段),因其 毗鄰第1、3等2個地價區段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第4地 價區段為點相連接,依規定均不予納入計算。且經被告10 3年1月28日函查處回復,已詳載法令依據及毗鄰地價地段 之情形與毗鄰加權平均計算之結果,並針對原告其餘主張 明確回復,非如原告所陳僅一語帶過。再者,第2地價區 段之區段地價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因第4區段為點的接 觸,即使將第4區段納入計算,由於其區段線長度為0,其 計算結果不受影響,仍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所查估之 區段地價皆符合規定計算,原告之認知恐有錯誤。
7、系爭土地位處埔里鎮○○路○段○○○巷,非直接面臨中山路 3段,原告主張其交通便捷、工商活動頻繁、位於市區、 市況熱鬧、商業行為熱絡等語,皆屬直接臨中山路兩側土 地而言(第1及4地價區段),非系爭土地所屬第2地價區 段及所毗鄰之第6及第8地價區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交通便捷、土地利用現況發達、商業行為熱絡,且為建地 ,可興建千萬建築云云,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 查估補償之標的為被徵收土地,當不及於徵收範圍外土地 。另系爭土地經依都市○○○○○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法定用途為供道路使用,非原告所言之建地 ,在未開闢前受相關法令限制使用,遑論在系爭土地上能 興建房屋、況實際成交價格還須扣除建物價值部分,非可 直接換算為宗地之土地正常單價。本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劃設共8個地價區段,其中 第1及第4地價區段因位於中山路3段兩側,其區位及各項 條件較優外,原告主張宗地所屬第2地價區段所毗鄰區段 之第6及第8地價區段,該兩區段內部分建築使用,部分種 植雜林等農作改良物,且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亦不完善, 屬未完全開發之住宅區區段,系爭土地位於第2地價區段 ,並毗鄰第6及第8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依市價 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考量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惟考慮價格影響因素不包括發展趨勢,以 法定用途為前提考量,非法定用途使用之效益於查估過程 中均不予調整。依內政部所頒訂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所載,工商活動非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查估 徵收補償市價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 市區,市況熱鬧、商業行為熱絡云云,自與本件系爭土地 查估徵收補償市價無關,故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至 於上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就交通運輸、接 近學校、觀光遊憩設施、接近服務性設施之程度,雖明列 與住宅用地之查估徵收補償市價有關,惟埔里地政事務所 確已將之列為查估市價因素之一,有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 參照,自無違失。
8、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資訊實價查詢結果,鄰近系 爭土地之近期交易實價均為每坪10萬元以上,惟查市價查 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 ,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原告提供 之3件實價登錄案例其交易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103年1 月及102年6月,皆非屬查估辦法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內, 應不予採用。另此3件實例皆屬臨接地,面臨南安路,屬
第6地價區段中宗地條件較優之實例,並不足以代表第6區 段之整體情況,且經查第6及第8地價區段內亦有多筆價格 較低之實價登錄案例。本件作業單位係依估價基準日當期 審慎作業,並依規於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於本徵收案之 周邊同一供需圈選取第5地價區段之忠貞段74地號,比較 標的之案例價格應已反應原告所陳就各項影響之區域因素 及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9、本件系爭埔里鎮○○段○○○○號地目為「建」、113地號地 目則為「田」,系爭土地經依都市○○○○○道路用地, 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法定用途為供道路使用,在未開 闢前受相關法令限制使用。本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將系爭土地劃屬第2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埔里鎮○○段○○ ○○號地目「建」,非屬實際作業地價區段劃分所需考量 影響地價之因素,是以系爭忠義段105、113地號等兩筆土 地地價區段劃分,均依規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10、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相關協議價購及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 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等 規定辦理,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縣 地籍資料綜合查詢系統(本院一卷第151-154頁)、原告與 其母謝鴛鴦戶籍謄本(本院二卷第7-9頁)、內政部102年11 月13日函(本院一卷第79頁)、被告102年11月14日公告( 同卷第80頁)、102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82-83頁)、原告 102年11月29日陳述書(同卷第84-85頁)、被告103年1月28 日函(同卷第91-93頁)、原告103年2月26日異議書(同卷 第95-97)、南投縣地評會103年4月17日決議(同卷第190-1 92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23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 第230-2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31頁)、原告起 訴狀(同卷第4-1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六、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①原處分(被告102年1 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2號函、103年1月28日府地 權字第1030018792號函、103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 195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以每坪15萬元計算徵收補償費,並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 17,194,500元。」(本院卷第4頁)再於103年12月9日行 政訴訟補正狀更正為:「①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28日府 地權字第1030018792號函、103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
87195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同上。」(本院卷第210 頁)又於103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更正狀更正為:「①原 處分(被告103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195號函)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②同上。」(本院卷第212頁)其後於 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同日準備(一)狀、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一)狀、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同日 言詞辯論(二)狀及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同前 (本院一卷第223、229、245、246、354、361、本院二卷 第77、78頁參照)。故本件應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予以審 理。
(二)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類型,經本院104年1月22 日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原告稱其訴訟類型:「聲明一 為撤銷訴訟」「聲明二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一卷第22 4頁),並於同日準備(一)狀稱「聲明一為撤銷訴訟」 「聲明二為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本院一卷第224頁),再於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一)狀稱「聲明二為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條)」,同時陳稱:「如鈞院仍認只需撤銷徵收處分, 原告再依法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一卷第245-247頁 )。又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訴訟 類型同前,並稱其以上開104年2月11日狀更正其104年1月 22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本院一卷第356頁)。(三)由上可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原處分(被告103 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195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5萬元計算徵收補 償費,並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17,194,500元。」其訴訟類 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聲明二為一般給付訴訟」, 故本院自應就此二訴訟加以審理。
七、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 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 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二)次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 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 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 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 、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 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 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 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準此可知,土地徵收之 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 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且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 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 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 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 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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