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80號
TCBA,103,訴,380,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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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0號
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豐彥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盧育徽
 周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8月8日府法訴字第1030172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 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在起訴後, 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 ,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原訴之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追加或變更適當,或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 但係以原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 ,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29日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彰化 縣政府103年8月8日府法訴字第1030172297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被告所屬員林分局103年1月1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 1030248730號函),於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為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爭執訴願決定暨 原處分關於彰化縣溪湖鎮○○段○○○○號及同段742地號土地 地價稅部分),於104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 告就原告103年1月6日申請彰化縣溪湖鎮○○段684、74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 稅案件,應作成准予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之聲明,按此項追加聲明雖係在起訴狀送達後為之,惟本 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 訴訟防禦無甚妨礙,被告對此亦無表示不同意,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要件並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711、712、 684、74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二、三分之一,持分面積分 別為73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85.33平方公 尺,其中711、712、74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持分面積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684地號土地面積24.76平方公尺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8.24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原告於 102年9月14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申請系爭711、712地號土 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其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下稱142號 建物),部分面積供鴻運投注站營業使用,被告所屬員林分 局於102年9月17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1020281769號函核定, 711、7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3.75平方公尺、3.08平方 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9.25平 方公尺、56.92平方公尺自102年起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稅 法第9條規定,申請核定為自用住宅用地,經被告所屬員林 分局於103年1月14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1030248730號函(下 稱原處分)以系爭711、7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仍供鴻運投注 站營業使用,同段684、742地號土地非屬142號建物基地,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查得鴻運投注站負責 人業於103年1月2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自103年1月10日起歇 業登記,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復以103年2月12日彰稅員分一字 第1030251077號函准原告所有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全部持 分面積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6 84、742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142號建物基地,否准所請。嗣 經彰化縣政府以103年8月8日府法訴字第1030172297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關於本縣溪湖鎮○○段684、742地號土地地價 稅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土地稅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其積極要件為辦妥戶籍登 記,消極要件為未出租或非供營業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 判字第793號、70年度判字第666號、73年度判字第1531號、 74年度判字第1577號等判決可循。次依財政部於101年8月16 日公布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㈠「 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規定:「3.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



,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 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 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財政部103年1月 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222290號函並說明:「三、另查認定 原則四㈠3之規定,節錄自本部87年4月18日台財稅第871939 713號函,係考量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道路用地),既係土地所有權人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 ,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 路等使用,而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爰准併同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網 站關於地價稅之問與答,記載:「問: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 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且為依建築法規定必須留設之法定 空地,是不是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答: 土地面積在3公畝以內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其作為庭 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 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http://www.tpctax.gov.taipe i/ct.asp?xItem=00000000&CtNode=6944&mp=103011)。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製之地價稅宣導手冊亦載: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尚未建築房屋與其現住房屋土地相鄰之土地,如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且僅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道 路使用,又屬於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空地範圍,都可以看做 是自用住宅用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即土地 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除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建物基地外,尚包括與建物基地相鄰且一併 取得,位處於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使用,與建物使用上並 無分離情事之土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711、712、742、684、685地號土地,為相 鄰之土地,係原告父母逝世時,由原告與大哥、二哥因繼承 取得,原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對上開土地全部享有 所有權,其中711地號土地面積為219平方公尺,712地號土 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合計399平方公尺(計算式:219+1 80=399),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又依使用 執照申請書及建物面積位置圖所示,原告與二位兄長於72年 4月22日分別起造之彰化縣溪湖鎮○○路○段○○○號(即142號 建物)、144號、146號建物,係使用重測前彰化縣溪湖鎮○ ○段○○○○段40之3、35之2、31之6地號土地,基地面積 分別為142.85平方公尺、143.78平方公尺、144.68平方公尺 ,合計431.31平方公尺(計算式:142.85+143.78+144.68 =431.31),超過現在711、712地號土地面積達32.31平方



公尺(計算式:431.31-399=32.31)。足見原告起造之14 2號建物之基地,並非限於現在之711、712地號土地,而及 於相鄰之742、684地號土地。原處分認定僅限於711、712地 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自有違誤。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711、712地號土地,既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 以其屬142號建物自用住宅用地,於103年2月12日以彰稅員 分一字第1030251077號函准自103年起全部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所有685地號土地,則經彰化 縣溪湖鎮○市○○○○道路用地,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發之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103年4月21日彰溪漢建字第5324號 證明書可考。原告所有系爭742、684地號土地,與上開711 、712、685地號土地相鄰,為原告因繼承一併取得,原告於 其上建有142號建物,並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非供營 業之用情形,又742、684地號土地除法定空地,亦供種植果 樹、通路使用,與711、712地號土地均位處於建物圍牆內, 並設有二道鐵門,可供142號建物經由742、684地號土地, 出入685地號道路用地至對外道路使用,與142號建物自用住 宅使用上並無分離情事,業經鈞院於103年12月5日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依前開法令及判決、函釋意旨, 原告所有742、684地號土地,應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㈣原告所有685地號土地,既經彰化縣溪湖鎮○市○○○○道 路用地,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都 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彰化縣政府本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對 68 5地號土地辦理徵收,縱使685地號土地迄今因彰化縣政 府尚無財源可資徵收,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 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換言之,縱使685地號土地 尚未徵收為道路,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都市計畫法、土地 徵收條例之規定,國家機關將來就685地號土地勢必依法履 行徵收義務或予補償。故彰化縣政府縱因一時之財源困難而 無法立即辦理徵收,然原告之財產權已歷年受有使用限制之 侵害,行政機關焉能以經費困難尚未徵收為道路為由,對於 原告財產權受有使用之限制置若罔聞。即685地號土地尚未 徵收為道路,為國家機關怠於履行之義務,並非原告所導致 ,自不得以此為由否定其供142號建物出入通路之必要。從 而,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685地號土地尚未 徵收為道路,否定其供142號建物作為出入通路之必要,而 認與142號建物使用無不可分離情事云云,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㈤再依前開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四㈠3及財政部103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222290號函所 揭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並未限以公共設施保留 地為主要出入通路為要件。此如同鈞院之地形,前有五權南 路,後有高院路,均可為出入通路使用。司法院釋字第703 、692、640、674、622、620、566、478、460號等解釋理由 書亦一再闡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依法律納稅,係指納稅 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 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 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 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 租稅法律主義所許,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亦規 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 得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原告所有685地號土地 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國家機關豈能以經費困 難尚未徵收為道路為由,對於原告財產權受有使用限制視而 不見,已如前述,且限制原告不得使用685地號土地為出入 通路使用,並不合於比例原則。詎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竟以原告無使用685地號土地為主要出入通路之必 要,否准原告所有742、684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顯然違反財政部前開認定原則及函釋意旨,且逾 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 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所有742、684地號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⒈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彰化縣溪湖鎮○○段684、742地號土地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3年1月6日申請彰化縣溪湖鎮○○段684、 7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稅率核 課地價稅案件,應作成准予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行 政處分(按此項聲明為追加)。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觀之, 合於「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 件,係指⒈坐落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⒉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建物辦竣戶籍登記;⒊該建物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之情事;⒋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



公畝;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一處為限等5項規定, 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次按財政部訂定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及103年1月24日台財 稅字第10200222290號函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非屬建物基地之 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 ,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 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先予陳明。 ㈡原告所有142號建物之基地為系爭711、712地號等2筆土地, 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顯然系爭684、742地號土 地並非142號建物之基地,系爭684、742地號土地是否可併 同認定為142號建物基地,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依上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及 財政部函釋規定,須符合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與建築基 地相鄰,位處建物圍牆範圍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而與該建 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等要件。有關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 其上僅有142號建物自用住宅,除法定空地外,其中685地號 為道路用地,與684、742地號土地均位處於圍牆內可供142 號建物出入通路使用,與142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 所有684、742地號土地,應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乙節。為審慎計,被告於103年4月9日至現場實地勘 查結果:142號建物面臨二溪路,684、742及685地號土地坐 落於142號建物後方,685地號土地目前現況非道路,勘查人 員自142號建物面臨之二溪路往右行經大公路至大公路36巷 ,行至該巷道盡頭為一市場前空地,往南向觀看142號建物 後方,遭圍牆、矮房、雜草等阻擋,勘查人員再自142號建 物面臨之二溪路往左行至二溪路1段108號建物,該建物右側 為水溝,水溝前段搭有鐵(木)板長約10公尺,後段即為排 水溝,旁為雜草,皆無通路可行至142號建物後方,則142號 建物主要出入通路為二溪路,685地號土地雖經編定為溪湖 都市○○道路用地,惟目前現況非道路,142號建物即無可 能透過系爭742、684地號土地連接至同段685地號土地以作 為主要出入通路,故系爭684、742地號土地雖與142號建物 建築基地相鄰,然並無供142號建物作出入通路使用之事實 ,亦無供142號建物作出入通路之必要,與142號建物之使用 即無不可分離之情事,依上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684、742地號土地即 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所屬 員林分局103年1月14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持分所有系爭684、7



4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03年4月9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 片圖檔附案可稽。
㈢至原告主張所有系爭711、71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133平方 公尺,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所載,核定142號建物總面積 為204.3平方公尺,被告認定限於711、712地號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自有違誤乙節,經依原告提示被告所屬員林分局 (更名前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73年2月13日彰稅 員分貳字第3714號函,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據以核定142號建 物之房屋現值,係依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2彰建都(使)字貳 貳伍壹玖號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及用途等評定之,因142號建 物總樓層為3層,第一層面積62.7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 積各70.8平方公尺,合計三層樓總面積204.3平方公尺,據 以課徵房屋稅,原告所稱核定之房屋稅並不限於711、712地 號土地,容有誤解,此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2彰建都(使) 字貳貳伍壹玖號使用執照、被告房屋稅籍主檔、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案可稽。又原告援引財政部賦稅署93年1月12日台 稅三發字第0920418985號函釋及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主 張持分共有系爭684、742地號土地應能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查財政部賦稅署93年1月12日台稅 三發字第0920418985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於 祭祀公業土地上興建自有房屋,並按房屋基地坐落使用範圍 各自分管,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並於所有房屋坐落辦竣戶籍 登記,可否於其權利範圍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案, 請依財政部88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核釋辦理 。」、財政部88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 ……茲為兼顧實情,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乃針對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土地上興建自有房屋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特殊情形,且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土地亦限於該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權利範圍部 分,亦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不等 同其他公同共有人亦可適用,原告為系爭684、742地號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之情形有別,與本案案情核屬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援引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 號令,業經財政部於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 號令廢止,併予敘明。




㈣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 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故建築基地包含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本 案原告所有142號建物,建物基地為汴頭段阿狂厝小段40之3 、35之2、31之6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後,建物基 地變更為溪湖鎮○○段711、712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此有 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3年1月5日72彰建都(使)字貳貳伍壹玖 號使用執照(下稱142號建物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案可稽。原告 主張142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142.85平方公尺,應 加計法定空地面積50.09平方公尺,合計土地使用面積為192 .94平方公尺,主張被告限定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有違誤乙節,為審慎計,被告於103年12月1 0日以彰稅法字第1030159399號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142號建 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是否包含所載法定空地面積在內, 經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建使字第1030422159號函復 :「說明二、查本案附件72彰建都(使)字第貳貳伍壹玖號 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合計142.85平方公尺,其中含法定 空地面積為50.09平方公尺,先予敘明。」是以,本案除建 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亦經彰化縣政府函復14 2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142.85平方公尺,其中含法 定空地面積50.09平方公尺在內。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另 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宣導手冊所載,都市 計畫預定道路用地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乙節,核與本案自用住 宅用地之適用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684、742地號土地是否與711、712地號一 併取得,且其使用是否屬於與711、712地號土地相鄰不可分 離?被告否准原告系爭684、742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中對於系爭711、712地號土地申請全部持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已由被告於103年2月12日 以彰稅員分一字第1030251077號函准許,故此不利原告部分 已不存在,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之訴願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僅 對另外系爭742、684地號部分提起訴訟,故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系爭742、684地號不利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另原告主張685地號部分,不在原處分範圍內,亦非本案



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 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 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11條所明定。次按「四、㈠自用住宅用地 基地之認定: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 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 『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3.非屬建物 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 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 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為 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定「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所規定(見原處 分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該認定原則)。
㈢經查142號建物之基地為重測前汴頭段阿狂厝小段40之3、35 之2及31之6地號等3筆土地,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2彰建都 (使)字22519號建物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38頁),而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684、742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汴頭段阿狂厝小段37之1、36之1地號(見原 處分卷第40頁及第44頁),顯然系爭684、742地號土地並非 142號建物之基地,系爭684、742地號土地是否可併同認定 為142號建物基地,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依上揭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 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須 符合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建物圍 牆範圍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而與該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



離之要件。被告於103年4月9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142號 建物面臨二溪路,684、742及685地號土地坐落於142號建物 後方,685地號土地目前現況非道路,勘查人員自142號建物 面臨之二溪路往右行經大公路至大公路36巷,行至該巷道盡 頭為一市場前空地,往南向觀看142號建物後方,為遭圍牆 、矮房、雜草等所阻擋,勘查人員再自142號建物面臨之二 溪路往左行至二溪路1段108號建物,該建物右側為水溝,水 溝前段搭有鐵(木)板長約10公尺,後段即為排水溝,旁為 雜草,亦無通路可行至142號建物後方,則142號建物主要出 入通路應為二溪路,685地號土地雖經編定為溪湖都市○○ 道路用地,惟目前現況非道路,142號建物即無可能透過系 爭742、684地號土地連接至同段685地號土地以作為主要出 入通路,故系爭684、742地號土地雖與142號建物建築基地 相鄰,然並無供142號建物作出入通路使用之事實,亦無供 142號建物作出入通路之必要,與142號建物之使用即無不可 分離之情事,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03年4月9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現場勘查照片、地籍圖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44頁、第92頁)。又本院亦於103 年12月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142號建物之主要出入為二溪路 ,並不會經過系爭742、684地號,故742、684地號非142號 建物之通道,非屬與711、712地號不可分離之土地,該日勘 驗結果與被告勘查結果並無不同,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7頁)。是 以,被告依上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認定系爭684、742地號土地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要件,以103年1月14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持分所有 系爭684、74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 742、684地號與711、712地號為不可分離之土地云云,核無 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所有系爭711、71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133平方 公尺,依被告函文所載,核定142號建物總面積為204.3平方 公尺,被告認定限於711、712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自 有違誤乙節,經查,依原告提示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更名前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73年2月13日彰稅員分貳字第3 714號函,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據以核定142號建物之房屋現值 ,係依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2彰建都(使)字22519號使用執 照所載面積及用途等評定之,因142號建物總樓層為3層,第 一層面積62.7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70.8平方公尺,



合計三層樓之總面積為204.3平方公尺,而據以課徵房屋稅 ,原告所稱核定之房屋稅並不限於711、712地號土地,容有 誤解,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2彰建都(使)字22519號 使用執照、被告房屋稅籍主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 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頁、第42頁、第45頁)。又原 告援引財政部賦稅署93年1月12日台稅三發字第0920418985 號函釋及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主張持分共有系爭684、7 42地號土地應能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 ,查財政部賦稅署93年1月12日台稅三發字第0920418985號 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於祭祀公業土地上興建自 有房屋,並按房屋基地坐落使用範圍各自分管,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並於所有房屋坐落辦竣戶籍登記,可否於其權利範 圍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案,請依財政部88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核釋辦理。」、財政部88年12月 2日台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茲為兼顧實情,公 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 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其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應 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訴願卷第82頁 該2函),乃針對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土地上興建自有房 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特殊情形,且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亦限於該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權利 範圍部分,亦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並不等同其他公同共有人亦可適用,原告為系爭684、742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之情形有別,亦與本案案 情核屬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而原告所援引財政部58台 財稅發第4532號令,業經財政部於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號令廢止(見原處分卷第101頁財政部於101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 ㈤至原告主張142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142.85平方公 尺,應加計法定空地面積50.09平方公尺,合計土地使用面 積為192.94平方公尺,認被告限定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違誤乙節,經查,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故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本件原告所有142號建 物,建物基地為汴頭段阿狂厝小段40之3、35之2、31之6地 號等3筆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後,建物基地變更為溪湖鎮○ ○段711、712地號等2筆土地,此有142號建物使用執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 原處分卷可參,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 彰稅法字第1030159399號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142號建物使 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是否包含所載法定空地面積在內,經彰 化縣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建使字第1030422159號函復:「 說明二、查本案附件72彰建都(使)字第22519號使用執照 所載,基地面積合計142.85平方公尺,其中含法定空地面積 為50.09平方公尺,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4 頁該2函),是以,本案除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 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 積,亦經彰化縣政府函復142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 142.85平方公尺,其中含法定空地面積50.09平方公尺在內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㈥再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宣導手冊所載,都 市○○○○道路用地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乙節,核與本案自用 住宅用地之適用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有 系爭742、684地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彰化縣溪湖鎮○○段684、742地號土地地價 稅部分。暨請求被告就原告103年1月6日申請彰化縣溪湖鎮 光華段684、7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按自用 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案件,應作成准予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 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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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