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胡馨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雅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
同),而有起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
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
、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受監
護宣告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原告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