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168號
TCEV,104,中補,116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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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志
  銘、許志忠許秋榮許志逢許志合許金瑛許月玲
  許月娟(主張渠等均為已故之債務人李許月娥之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183號),惟被告均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6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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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