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憲宜
郭碧鳳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惠玲
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81,172 元(計算式
:【陳憲宜部分:2,208,218 元-592,508 元= 1,615,710 元】
+ 【郭碧鳳部分:2,556,488 元-891,026 元= 1,665,462 元】
= 1,615,710 元+ 1,665,462 元= 3,281,172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0,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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