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遠企牙體技術所
法定代理人 陳政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祥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遠企牙體技術所」,
惟起訴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為「陳政琮」,是原告應具
狀陳報本件係以「遠企牙體技術所」或「陳政琮」之名義
提起本件起訴,如係以「遠企牙體技術所」名義起訴,原
告應於起訴狀補蓋「遠企牙體技術所」章。
⒉本件原告如係獨資商號,應提出獨資商號之證明文件。如
否,原告「遠企牙體技術所」應具狀說明其當事人能力。
⒊原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被告「寶祥牙醫診所」之
執業登記資料,並陳報該執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 份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原
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