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973號
TCEV,104,中簡,97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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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馬瑜霞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 日 向被告買受「總太青境預售屋權利」,雙方並訂有「總太青 境預售屋預約單轉讓權力買賣契約書」(原證1 )。約定被 告將其向訴外人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總太公司)買受之總太青境預售之8A1房屋(預估坪數 35.63坪、屋價新台幣(下同)429萬元;車位85萬元;合計 514 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轉讓金房價部分 為35.63萬元、車位15萬元,合計50.63萬元,又因被告前已 給付10萬元之訂金予總太公司。是原告係給付被60.63 萬元 而繼受取得,被告對總太公司買受預售系爭房屋之權利(註 :即由原告契約承擔被告對總太公司買受人之地位)。嗣原 告已於102年9月15日依約給付完畢。按兩造當時係約定每坪 轉讓權利金為1萬元,系爭房屋計35.63坪,是轉權利金為35 .63萬元,車位部分「車位差額」15 萬元,被告須舉證其存 在。縱認,加計車位面積之轉讓權利金為每坪1 萬元,然車 位頂多加計7.5坪,則亦僅車位部分亦僅多7.5萬元,何來多 出15萬元。且兩造間為預售屋之轉讓,車位本即附屬於房屋 ,是本不應再加計車位權利金。是以,原告係溢繳15萬元予 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5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雙方訂有系爭買賣,並已收受轉讓權利金完畢乙情,並 不爭執。然以,其係以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原告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 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 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 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 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 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 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 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其因買受系爭房屋 之預售屋權利,而溢付價金予被告,而為本件請求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 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 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二)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 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本件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原證1 所 示之「總太青境預售屋預約單轉讓權力買賣契約書」記載 ,系爭房屋原總價款(註:即被告原承買價款)為514 萬 元(含屋價429萬元、車位85 萬元),嗣被告將該預售之 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資格轉讓予原告,被告因轉讓買受人契 約之權利義務,該「轉讓權利金」為屋價35.63 萬元、車 位為15萬元,合計為50.63 萬元。且雙方所訂之「總太青 境預售屋預約單轉讓權力買賣契約書」,亦未經雙方解除 或撤銷,則系爭房屋預約單轉讓契約之目的,並未消滅或 不達,是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轉讓權利金」50.63 萬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註:契約關係之存在即為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兩造既須受契約效 力之拘束,原告即無片面主張不受上開「總太青境預售屋 預約單轉讓權力買賣契約書」之拘束,而主張返還車位差 額15萬元。
(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因解除或撤銷而消滅,兩造間仍 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果若認為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車位差額」15萬元之 意,伊之認知與被告不同,則充其量亦僅係原告可否依錯誤 (民法第88條參照)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本件買賣契 約),然究與本件不當得利(註:法定債之關係)要件不合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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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