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廖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9,200元,嗣原
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4,560元,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依原告追加
後為623,7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之5,070元,本件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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