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李日超
被 告 張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林資政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 95年11月20日,2個月利息為6000元,林資政除簽發其名 義、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票號SX0000000、面額306000 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支票1紙為擔保外, 另與被告共同簽立借貸承諾狀1紙為證。嗣上開支票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向林資政催討,林 資政遂再簽發同上銀行、發票日96年1月20日、票號SX000 0000、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換回上開支票。詎該紙 300000元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與林資政於95年6月12日簽訂合約書,可知與被告 合作出版圖書之人為林資政,並非許富華。
2、林資政之母固曾代為還款,但僅清償利息部分,林資政之 母約於98年11月間過世,過世前幾個月即未給付。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擔任林資政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 係基於與林資政為朋友關係,而與林資政女友許富華有合 作出版關係。林資政事後未如期還款,原告曾到被告住處 向被告父親催討,並張貼字條稱某人欠錢,要還錢等語。 又林資政目前在中國大陸,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曾與林資 政取得聯繫,林資政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借款本金,請求原 告免除利息部分,被告已將林資政之聯絡電話交付原告, 原告卻表示不會撥打國際電話。
(二)據林資政稱其母生前曾代為清償借款,還款金額為何,被 告不清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承諾狀1件、合約書1件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 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林資政於上揭時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為2個月,利息為6000元,而林 資政屆期並未清償上揭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上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 判例意旨,被告即與林資政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即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 訴抗辯權,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負有對原告償還借款 300000元之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借貸承諾狀記載本金 300000元,2個月利息6000元,即每個月利息為3000元,換 算年息為百分之12【計算式:(3000×12)÷300000=0.12】 ,故利息之請求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