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朱興龍
被 告 蘇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44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436000元,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志男、「楊雨桐」等63人合 組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提供於100年1月至100年4月18日間 某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女 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原告先前認識之酒店小姐 ,亟需金錢援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0年4月18日 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先後匯款43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被告再依「楊雨桐」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得悉上情 。另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 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600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之認 定,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上揭刑事判決固僅認定原告匯款金額為390000元,但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應為436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因認識自稱「楊雨桐」之女子,互有好感而交往為男 女朋友,被告原不知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某日「楊雨桐」 來電告知她在酒店上班,家裡急需用錢,遂向酒店借款, 因無力償還必須在酒店工作還債,酒店幹部扣押她全部證 件等語,被告即開始匯款給「楊雨桐」幫忙償還酒店債務 。事後「楊雨桐」向原告索取銀行帳號,表示其友人可以 借錢幫她,她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匯入款項 轉匯給酒店幹部,被告當時不清楚「楊雨桐」之朋友是被 害人。嗣「楊雨桐」陸續以酒店生意不好無法還款、打破 酒店洋酒遭罰款、生病無法上班遭扣款、沒有錢吃飯、家 人生病急需用錢等要被告幫忙,被告想幫「楊雨桐」離開 酒店,乃向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約600000元 ,被告匯款後,「楊雨桐」來電稱已離開酒店返回宜蘭住 家,家裡有事待處理,日後再聯絡等語。詎某日有2名便 衣警察找被告說明一切,被告始知遭詐騙集團詐財,並因 此遭法院論以詐欺取財共犯,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需 55000元。
(二)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尚在償還信用貸款 ,且需照顧外祖父母,被告曾因壓力過大,一度有意輕生 ,經家人勸說始未造成悲劇,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且與原告不認識,原告應向該詐騙集團之首領王志男求償 ,方為合理,請法院判決免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訴綦詳,並 提出匯款單據18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4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刑事判決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就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楊雨桐」使用,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提 供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楊雨桐 」使用,並依「楊雨桐」指示轉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藉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而 被告之行為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雨桐」 等人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 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匯入被告所有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款項合計390000元, 與原告主張受害金額436000元顯有出入,本院乃依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重新核算,認定原告匯入被告上 揭帳戶款項為426000元(即100年6月2日匯款金額為5000元 ,原告誤算為15000元,故原告請求436000元扣減10000元 ,餘額為426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嫌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426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 求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並未提出曾對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催告之證據資料 ,亦未敘明何以遲延利息自103年6月16日起算,本院認為被 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算,方 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