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王佩鈺
被 告 寶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號一樓房屋(含地下一樓三號停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 1 樓3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00元。(三)被告應自民 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他欠繳之水費、 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亦同。(五)本件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 請求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0,167元,並自104 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4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押租金 70,000元,管理費及水費、電費自交屋日起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3 年10、1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扣除被告 其後斷斷續續繳納之130,000元(103 年12月1日之30,000元
、10,000元,103 年12月3 日之30,000元,104年3月16日之 30,000元、30,000元),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70,000元後, 尚積欠104年3月之租金25,600元(40,000-14,400=25,600 )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清,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曾 於104 年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3日內繳清租金否則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3 日內繳納租 金完畢,嗣原告迭於104年1月28日、104年5月7日、104年5 月26日透過書狀或言詞表達之方式,陳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被告遲付2 月以上租額之後,因原 告之主張而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仍拒 不返還,自104 年4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相當於租金4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欠繳之大樓管理費 為4,567 元(6,851÷3×2=4,567),與前述欠繳之租金合 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7元(25,600+4,567=30,167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0,167元,並自104 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3 年房屋稅繳款證明、 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迭於104年1月28日、 104 年5月7日、104年5月26日透過書狀或言詞表達之方式 ,陳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有卷附起訴狀及筆
錄在卷可憑,是系爭租約係於被告遲付2 月以上租額之後 ,因原告之主張而於104年5月10日即系爭租約約定之當月 租金繳納期限屆至時終止(蓋被告遲付之104年3月租金為 25,600元、104年4月租金為40,000元,合計未達2 月之租 額80,000元,故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欠繳104年5月租金時始 合法終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10日終止後始 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 應按月給付租金40,000元予原告亦明。原告今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 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04年3月之租金25,600 元,及管理費4,567 元,合計30,167元未付,有前揭存摺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影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30,167元,應予准許。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民法第 179條載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於104 年5月 10日消滅,已敘述如前,是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40,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 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另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 積欠原告104 年4、5月之租金各40,000元未繳,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04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0元,亦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費用30,167元,並 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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