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82號
TCEV,104,中簡,88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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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李心潔
被   告 林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卻避不見 面,遲未依期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 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 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9,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1 │101年9月5日 │600,000元 │WG0000000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2 │101年9月11日│300,000元 │WG0000000 │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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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