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50號
TCEV,104,中簡,85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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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廖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契約第3條),嗣被告自94年 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99,980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又寶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公告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 權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為證。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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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